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破壞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複、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1]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中文名:破壞交通工具罪
  • 外文名:A breach of the vehicle
  • 别名:
  • 客體:交通運輸安全
  • 主體:一般主體
  • 性質: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 繁體字:破壞交通工具罪
  • 領域:法律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交通工具不但給鐵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運輸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也危及廣大群衆生命财産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法此對汽車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用于交通運輸的拖拉機在内。但破壞耕種用的拖拉機,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毀壞财物罪論處。

作為本罪破壞對象的交通工具不僅是特定的,還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運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隻有破壞這樣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破壞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會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财物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為,并且足以使其發生傾複、毀壞危險。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毀重要機件,故意違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實施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等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複、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所謂傾複是指車輛傾倒、颠複、船隻翻沉、航空器墜落等。

所謂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報廢,或受到嚴重破壞,以緻不能行駛或不能安全行駛。傾複、毀壞危險則指破壞行為雖未實際造成交通工具傾複、破壞,但具有使之傾複、毀壞的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通常隻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機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駕駛系統,制動、刹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産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性能完好,不影響安全運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複、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标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複、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隻拆卸一個螺絲釘。一個螺絲釘本身的價值不大,但由于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複、毀壞危險的,就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一般而言,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或者毀壞的危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判斷:

1.要看被破壞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所謂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僅包括正在行駛或者飛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經過驗收,在交付使用期間,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隻有破壞這種正在執行和随時可能執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才能夠危害公共安全,給人民群衆的生命财産造成重大的損失。如果破壞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财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壞或尚未修複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隻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刹車泵偷偷拆下,汽車開動後,因不能刹車而造成翻車事故,緻多人傷亡,甲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隻破壞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響安全運行的協助性設備,如門窗、玻璃、燈具、卧具、坐椅、衛生設備等,則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故意毀壞财物罪論處。

破壞交通工具隻要達到足以使之發生傾複、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本罪屬于危險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毀壞危險作為法定的既遂标準。而行為人着手實施犯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态,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态作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産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态。如果行為人雖已着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态,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着手破壞汽車的刹車系統,未容剪斷刹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後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破壞行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毀壞的危險,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複洩憤、邀功請賞或嫁禍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貪利而盜竊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動機故意搗亂破壞等。無論出于何種個人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于停放狀态但已經交付使用,随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等。

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于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麼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于本罪的交通工具的範圍之外。如破壞自行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财産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隻限于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複、毀壞危險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實行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破壞的方法可以有多種,但對于構成本罪來說,重要的是要查明破壞行為是否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複、毀壞危險。其次,破壞行為已經産生了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複、毀壞的危險。所謂傾複,是指汽車、電車翻車,火車脫軌,船隻翻沉,飛機墜落等。

所謂毀壞,是指燒毀、炸毀、墜毀,或者造成其他無法修複的嚴重破壞,它不是指任何局部的損害,而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是嚴重毀壞而不能安全行駛。構成本罪,不要求已經發生了交通工具傾複或者毀壞的結果,隻要産生了使交通工具傾複或者毀壞的危險即可。至于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足以發生傾複、毀壞的危險,應根據其破壞的方法、破壞的部位等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觀方面出自為故意。犯罪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洩憤報複、嫁禍于人、貪财圖利,等等。但是動機如何,并不影響定罪,隻可能影響量刑。

侵害的客體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而故意毀壞财物罪的客體是公私财産所有權。

犯罪對象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而故意毀壞财物罪則無此限制。

主觀故意内容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必須具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故意毀壞财物罪隻能出于毀損、破壞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複、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認定

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财産安全。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對象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采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隻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複、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與盜竊罪的界限

實踐中發生的出于盜竊目的破壞交通工具的案件,易于同由于盜竊交通工具的設備、一般部件等構成的盜竊罪相混淆。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破壞的對象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破壞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複、毀壞危險,因而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後者行為人出于盜竊的目的,毀壞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設備。因為這類交通工具未承擔運輸任務,破壞部位不影響交通工具安全行駛,因而對交通運輸安全無現實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隻能體現為公私财産的所有關系。鑒于這種案件行為人秘密竊取交通工具的設備、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來,盜竊目的往往需要實施拆卸等破壞行為才能實現。這樣盜竊行為和毀壞公私财物的行為就發生牽連關系,根據對牽連犯按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對這種案件應視情節,定為盜竊罪或故意毀壞财物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緻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确定适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适應。

事實和情節

司法實踐中,這些應予考慮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有:

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犯罪動機。在危害後果相同的情況有悔改、立功表現的。破壞交通工具犯罪後,行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現的,應依法或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畢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犯罪行為人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給交通工具造成傾複、毀壞的程度也不盡相同。對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内可以作為從重情節考慮。

4.行況。如:在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量刑時還應考慮交通工具傾複、毀壞的具體程度,公私财産毀損的具體情況,死亡或重傷的人數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後果,則應在較輕的量刑檔次内從輕處罰。

法律解讀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隐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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