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從無

疑罪從無

有利被告原則
“疑罪”是指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輕重難以确證的情況,是司法實踐難以避免的常見現象。“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體現,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内容之一。[1]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無罪。“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不僅僅是解決刑事疑案的技術性手段和原則,它的确立在更為廣泛的範圍内産生更為深遠的影響:它折射出我國在法治建設進程中對法律價值的重新協調和平衡。在關注保護社會之外,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中文名:疑罪從無 外文名: 别名:有利被告原則 典型案例:辛普森殺妻案 相關原則:無罪推案原則的一個派生标準 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相關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又稱“有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标準。由于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追訴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訴被告人實施了被追訴犯罪行為的嫌疑,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從訴訟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訴被告人無罪,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的法律原則。

各個階段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刑事訴訟法對疑罪從無原則在這三個階段的适用分别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這些處理方式的差異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審判階段是适用疑罪從無的典型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享有選擇适用疑罪從無的原則的權利,偵查階段對适用疑罪從無原則未做明确規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通過對法律條文的前後邏輯關系進行推理而得出。

審判階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典型概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這也是在審判階段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表現。“從無”即是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對成立犯罪具有專屬的認定權,反之,認定無罪也是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的權利(但并非是專屬權利,檢察機關也享有無罪認定權)。疑罪從無原則在審判階段得到徹底地貫徹毫無疑問。

審查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享有的不起訴權即是無罪認定權,行使這項權利即是适用疑罪從無原則。須注意的是,不起訴僅僅是“可以不起訴”,“可以不起訴”意味着也“可以起訴”。這就是說,是否适用疑罪從無原則,檢察機關是享有選擇權的。當然,“可以不起訴”并不完全等同于“可以起訴”,而且我國立法對起訴或不起訴還是有一定傾向性的。通觀起訴部分的法律條文,基本上都是對起訴進行規定,隻有在極特别的情況下,符合一定的條件才可以不起訴,且僅僅是“可以”而非“應當”。所以說,“可以不起訴”是帶有“起訴”的傾向性的。

偵查階段

偵查機關适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法律依據是相對模糊的: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

(2)第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羁押……期限内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3)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4)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對于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上述衆多條文雖然沒有明确賦予偵查機關對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但也未明文否定。從條文的相互關系中,我們是可以推理出适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可行性的: 偵查機關終結案件須達到“證據确實、充分”的要求,若證據不足則不得終結,不得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于不能啟動下一訴訟程序,則事實上是适用了疑罪從無原則。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發現對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②] “不存在犯罪事實”應是指有确鑿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的規定,不應包括缺少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況。故從嚴格意義上講,“證據不足”不屬“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就是說,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偵查機關一般不得直接撤銷案件,而應在偵查羁押期限屆滿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待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按自動撤銷案件處理。最終結果是,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還是在偵查機關就已經終止。上述推理說明的是,疑罪從無原則在偵查階段是可以适用的。但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适用疑罪從無原則完全依賴于偵查或羁押的期限,故這種适用僅僅是被動适用,偵查機關不具有适用該原則的主動權。

相對從無

疑罪之所以 “從無”,是因為證據不足。故這種無罪隻是“準無罪”,行為人不一定确實無罪。因此,行為人因證據不足而得到無罪宣告後,如果取得了确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罪,仍然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這是對為了保障個人利益而犧牲的社會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是正義的回歸。我國刑事訴訟法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中“從無”的相對性: 首先,檢察機關對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具有終局性的性質,表現在: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如果檢察機關維持不起訴決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申訴得到檢察機關的采納,則不起訴決定被撤銷,檢察機關應當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後,不起訴決定自然失效。 2、在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如果發現了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重新提起公訴。 其次,審判機關終審的無罪判決在一定條件下仍非終局,表現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也就是說,适用疑罪從無原則所作出的無罪判決,并不具有終止法律訴訟的效力。 疑罪的相對從無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權和維持社會公共秩序的沖突,在保障了社會個體利益的同時實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這種相對性消除了司法人員在适用疑罪從無原則時的抵觸心理,防止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擔心放縱犯罪而變相實施疑罪從挂現象。相對從無是疑罪從無原則的有益補充,是疑罪從無原則在适用過程中日益完善的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缺陷建議

法律在審判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偵查階段适用疑罪從無原則,存在徹底性、有傾向的選擇性和被動性的差異,這種差異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我國目前的政治經濟狀況和法律背景下,所必須保留的差異。也就是說,這種差異具有一定合理性: 刑事訴訟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雖然分工不同,但卻是互相配合,環環相扣,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懲罰犯罪的任務。雖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判決對證據的要求均是“确實、充分,”但事實上在前兩個環節是很難真正做到“證據确實充分”的,否則就根本不存在檢察機關不起訴、審判機關無罪判決的情形,也即所有的證據不足案件都應在偵查機關就已經終止。

不能做到證據确實、充分,是因為犯罪具有隐蔽性、複雜性及不可再現性、證據的暴露狀況不同、偵查手段和技術還有限制、偵查人員主觀方面存在局限、人為原因或自然因素造成證據滅失等等。對于疑罪,可能随着訴訟階段的深入而使不足的證據得以獲取,從而排除了疑罪之“疑”。即便最終仍舊證據不足,對于司法人員,也可以說是盡了最大努力。适用疑罪從無原則是以犧牲社會秩序為代價的,在調查取證方面付出的努力越多,訴訟階段進行的越完全,“從無”就更加接近真實無罪,所付出的社會秩序代價就越少。這是我國在立法上沒有徹底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本質原因。 這種不徹底地貫徹疑罪從無原則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當其沖就是訴訟成本的巨大浪費。其次是不利于國家偵查機關及司法人員證明犯罪的能力、技術水平的提高與改進。由于偵查機關适用疑罪從無原則的被動性和檢察機關的有傾向性的選擇性,造成在司法實踐中極少有證據不足的案件在偵查機關結案,檢察機關也一般傾向于選擇起訴,把無罪認定的任務都交給了審判機關,最終形成大部分的“疑罪從無”案件均以審判機關無罪宣判的方式完成的局面。

即使證據不足,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起訴書等相關文書中都會寫道“……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使不具備移送條件的案件在移送時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其實質危害是違反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造成工作上的相互推诿。 在立法建議上,筆者認為,随着社會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徹底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徹底與否關系到能否真正發揮這一原則的優勢,關系到保障人權是否隻是一句口号形式的空話。徹底貫徹該原則要求:對檢察機關,将“可以不起訴”修改為“應當不起訴”,取消檢察機關的選擇權;對偵查機關,明确賦予其在偵查期限屆滿對證據不足的案件直接予以撤銷的權利。隻有這樣,才能保證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能夠真正享有平等适用“疑罪從無”原則的權利。

當然,不可否認,我國疑罪從無原則的立法現狀還是适合目前的國情國力的,在現有經濟狀況下,一味強調該原則适用的徹底性有揠苗助長之嫌,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其結果非但不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了人權,反而是更多地放縱了犯罪。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仍處于較低水平的階段,但随着法制的不斷完善,徹底貫徹疑罪從無原則乃是大勢所趨。 總之,疑罪從無原則的确立,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大進步,它強調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是避免冤假錯案的一項重要措施。我國疑罪從無原則的現行适用方式體現了該原則的本質内涵,既符合我國的現狀,又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随着社會的進步,疑罪從無原則的優勢必将得到越來越充分地發揮。

西方規定

古羅馬法中采用“罪案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從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發,做出從寬或從免的判決。疑罪從無原則在資産階級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隻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後該原則被許多西方國家的憲法、憲法性文件,或國際條約所采用。德國刑事訴訟中采用罪疑唯輕的原則。英美法系等國沒有疑罪從無的說法,但有疑罪的提法。

國内規定

古代刑法對疑罪普遍采取從輕、從赦的處理方法。在夏代,立法者就對疑罪提出了“從輕、從無”的主張。古代典籍最早記載疑罪問題的是《夏書》。周代法律對疑罪實行從赦原則;到唐代,刑事疑罪的處理原則已被制度化、規範化。《唐律》中規定疑罪可以财贖刑。宋代沿用此項規定。《大通元律》規定“諸疑獄在禁五年以下不決者,遇赦釋免。”對犯有疑罪的人拘押5年以下,未處決的應當無罪釋放。明律取消唐代的相關規定,重新确定疑獄必須逐級上報,由皇帝裁決。清代沿用明制,凡疑罪應再三複審核實,報皇帝裁定,被秋審、朝審判為可疑的罪犯,發回原審機關重審。黃遵憲在其《日本國志·刑法志》中首次提到“疑罪從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疑罪處理的嘗試包括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關于一審判決宣告無罪的公訴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問題的批複》中規定,“對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多次退查檢察院仍未查清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實并提供足夠證據,法院調查也無法查證清楚,不能認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決書說明情況後,直接宣告無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關于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規定,“抓獲的罪犯,如有個别犯罪事實難以查清的,暫不認定,就已經查證核實的事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而又确實無法查證清楚、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确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如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主要表現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在審查起訴階段,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意義作用

“疑罪從無”作為無罪推定原則的一項具體内容,其意義在于: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無罪。 如果在美國有 “普法”這一概念的話,那麼轟動一時的辛普森涉嫌殺妻案的漫長審理過程,以及最終的無罪判決,堪稱一次成功的普法教育,直到今天依舊為人們所津津樂道。

當越來越多的人為 “疑罪從無”叫好時,他們也許并未真正思考過,當一個個事實上的罪犯因為 “疑罪從無”而逍遙法外時,社會和公衆是否做好了承受的準備?因為,一個堅決貫徹 “疑罪從無”的司法環境,必然也會造成惡人屢屢脫罪的後果。就好像大多數美國人都認為辛普森的确謀殺了妻子及其男友,隻因花大價錢請到了好律師,警方辦案又有纰漏,最終使他不用承擔刑責。人們抨擊警方辦案不周、檢方指控不力,卻沒有人質疑陪審團的裁決。這就是 “疑罪從無”的規則。

從确立無罪推定,到向“疑罪從無”靠近,這當然是司法的進步。本期“律師講述”中,律師回顧的就是一起“疑罪從無”的案件。法院在三年五次審理後作出的無罪判決,比起更多同類案件最終語焉不詳地 “撤訴”或者 “從輕”來,更加符合 “疑罪從無”的原則。

一個事實上無罪的人被判了刑,甚至丢了性命,這樣的案子當然讓人揪心。

可是,當一個事實上犯了罪的人,因為 “疑罪從無”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沒有受到追究,公衆在揪心之餘能夠理解并接受,那才是 “疑罪從無”得以大行其是的時候。

通過辛普森一案,人們會注意到,美國司法制度對程序公正和确鑿證據的重視程度遠遠超過了尋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繩之于法。假如美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尋求案情真相,那麼犯罪嫌犯壓根兒就不應該擁有沉默權。實際上,整個美國憲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權利和遵循正當程序。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權利法案的絕大部分條款都與程序有關,這絕非毫無意義。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随心所欲或反複無常的人治之間的大部分差異。堅定地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是我們賴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證。”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認為:“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的卑鄙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來,政府濫用權力和司法腐敗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整體危害,遠遠超過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憲政法治的核心和重點絕非一味不擇手段、從重從快打擊犯罪分子,而是應當正本清源,注重對政府權力予以程序性約束和制衡,防止執法者和當權者淩駕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權和國家專政機器胡作非為、巧取豪奪、為害一方,任意欺壓無處申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惡政遠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竊鈎者誅,竊國者侯”和統治者随心所欲、逍遙法外的虛僞“法制”的弊端,正是美國憲政“法治”制度設計的重要特點。

典型案例

世界上典型的案例有辛普森殺妻案,該審判曆時一年零三天。中國典型的案例有黃靜案、百萬保險謀殺親夫案、王氏兩兄弟涉嫌“殺妻騙保”案等。

殺妻案

該案是依疑罪從無原則宣告無罪的典型案例。辛普森曾是六、七十年代美國一名傑出的橄榄球運動員,退役之後成為著名的電視節目主持人和影視兩栖明星。他與白人妻子妮科多年不合,并有多次體罰虐待其妻的記錄。1992年3月,妮科提出離婚,并得到法庭批準。離婚後,又繼續同居,辛普森的暴力行為一直沒有停止。1994年6 月12日,辛普森前妻尼科及其男友戈德曼

在洛杉矶寓所雙雙被殺。案發後,警方首先确定的殺人嫌疑犯是辛普森。警方對辛普森的住所進行了搜查,發現了與死者血型相同的血迹,以及手套、球鞋等與出事現場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證。在法醫處也得到了肯定的回答。1994年6月17日,洛杉矶警方決定逮捕辛普森。辛普森出逃,警方動用陸上和空中兩股警力追逐嫌疑人。晚間,辛普森向警方投降。1995年1月,辛普森案開審。辯護律師指控警方主要負責此案的警官曾使用過侮辱黑人的字眼;警察局另外有人為了種族偏見,故意栽贓嫁禍辛普森,假造證據。在審理中主控官要求辛普森在法庭上戴上現場發現的手套,結果因為手套太小無法戴上。辯護律師攻擊控方證據的漏洞,特别針對被告手穿不進血手套,同時攻擊證人是種族歧視者以打擊證據的可信度,強調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要求陪審團判決被告無罪。警方雖已掌握了足以證明辛普森殺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證據,但他們為使案件更加“鐵證如山”,僞造了一雙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襪子。最終被被告方證明襪子為實驗室裡的産物。1995年10月3日中午,陪審團宣布被告無罪。該審判曆時一年零三天。

黃靜案

2003年2月24日上午,22歲的湘潭市臨豐小學音樂教師黃靜被人發現裸體死于其工作的小學宿舍,現場的衛生紙團遺留有男性精液,後鑒定為其欲分手的男友姜俊武所留。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廳屍檢認定黃靜系患心髒疾病急性發作導緻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猝死。家屬對此持異議拒絕火化屍體。2003年6月2日姜俊武被刑拘,7月8日被批捕。8月1日,姜被湘潭市公安局以涉嫌強奸(中止)罪移送湘潭市檢察院審查起訴。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認為:“黃靜因風濕性心髒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髒病、肺梗死緻死缺乏證據。”2003年12月22日,雨湖區檢察院以“涉嫌強奸(中止)罪”為由,對姜俊武提起公訴。黃靜父母的代理人認為構成強奸(未遂)并緻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罪。黃靜案曾做過五次屍體檢查,六次死亡鑒定,每次鑒定結果都不盡相同。湘潭市檢察院最終采用了第三次鑒定結果,此鑒定結果認定黃靜系因肺梗死緻急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2004年3月中旬,姜俊武被取保候審。2004年3月22日,司法部法醫鑒定中心專家趕到湘潭,黃靜的器官标本被燒,因主要證據不複存在于4月2日終止鑒定。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法醫鑒定為:被鑒定人黃靜在潛在病理改變的基礎下,因姜俊武采用較特殊方式進行的性活動促發死亡。2005年12月7日,雨湖區法院審理此案。一審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人姜俊武無罪。後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謀殺親夫

采用疑罪從無原則審判的案件。2003年鄧某的丈夫曾某死在魚塘,胃裡含有安眠藥“三唑侖”的成分。警方發現105萬元的人身保險,投保人是鄧某,被保險人是曾某,受益人是夫妻兩人。兩人夫妻感情不好,并且鄧某在2002年買過大量安定片。審問後鄧某供出夥同其妹夫殺死丈夫。2003年11月26日,鄧某被廣州市中級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和保險詐騙罪兩罪并罰判處死刑,其妹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兩人不服,均向廣東省高級法院提出上訴,2004年9月9日,省高院以該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廣州市中院重新審理。2004年12月16日,廣州市中級法院對該案再次進行開庭審理。庭審中,鄧某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連自己簽字的供述也不承認。另一名被告人也隻承認自己全程目擊了鄧某殺人的過程。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鄧某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其妹夫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分别宣告兩人無罪。

殺妻騙保

采用疑罪從無原則審判的案件。2003年2月25日,武漢市一出租屋内發生煤氣中毒事件,27歲的桂某身亡。現場門窗緊閉,煤爐上的湯已煨幹。即将出殡時,桂某丈夫王二(化名)向中國平安保險武漢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武漢分公司提出索賠。因為其曾向其哥曾出資2.3萬餘元為妻子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在平安投保115萬元,在人保投保49.1萬元,合計164.1萬元。經過調查,兩保險公司認為桂某死亡有他殺可能,向公安局報了案,稱王氏兄弟有犯罪嫌疑。2003年3月5日,王氏兄弟雙雙被刑拘。7月29日,王氏兄弟“殺妻騙保案”在法院開庭審理。公訴人認為證據确鑿,并出示了電信部門的書證,證明從2月23日晚7時至24日晚8時的案發期間,王氏兄弟通話頻繁,有時電話結束不到3分鐘,又以短信聯系。并證實,王小二通訊工具通話位置在漢正街發案現場範圍内。在4個多小時的一審庭審中,王氏兄弟一直在翻供,并喊冤。後上訴。2004年6月4日,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審理此案後,認為抗訴理由難以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王氏兄弟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院準許省檢察院撤回抗訴,并将案件發回武漢市中院重新審判。武漢市中院重審,仍認定王氏兄弟故意殺人罪成立,但改判兩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王氏兄弟再次向湖北省高院提出上訴。省高院刑二庭通過對此案的審理,認為桂永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實清楚,但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之死系王氏兄弟所為。湖北省高院依照法律規定,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為由,宣告王氏兄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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