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資本

注冊資本

法定資本
注冊資本也叫法定資本,是公司制企業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本總額,并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後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内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10萬―50萬元統一降至3萬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1]出資比例結構方面,一是将工業産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産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财産出資比例的限制,而隻是規定貨币出資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
    中文名:注冊資本 外文名: 别名: 類型:經濟活動 适用:所有人 另稱:法定資本

基本概述

注冊資本與注冊資金的概念有很大差異。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财産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财産的數額體現。

資本要求

2006年版《公司法》最低注冊資本

2006年新《公司法》實施後,注冊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

1.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3萬元 ——新《公司法》第26條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且股東應當一次繳足出資額 ——新《公司法》第59-64條

3.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 ——新《公司法》第81條

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後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内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10萬―50萬元統一降至3萬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從原來的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同時,由于各種原因,雖然最終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但卻允許兩種公司的資本都可以分期繳納,而不必一次性繳足,隻是要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首期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而其餘部分必須在兩年内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内繳足。

出資比例結構方面,一是将工業産權擴大到整個知識産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财産出資比例的限制,而隻是規定貨币出資的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更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變了對股東出資的立法方式,以一個富有彈性的抽象标準“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取代了原來機械、固化的全面列舉式的規定,不僅實質性地擴大了股東出資的範圍,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種投資資源和社會财富,最大限度地滿足股東和公司的投資需求。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推進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降低創業成本,激發社會投資活力。會議明确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

會議明确,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和繳足出資的期限。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

新法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公司法》的決定。

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

第一,将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内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

第二,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

第三,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關系區别

注冊資金

繳納時間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另有規定的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

繳納形式

2、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不限制股東(發起人)的貨币出資比例。

最低限額

3、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不再限制股東(發起人)的貨币出資比例。

注冊資本與注冊資金的概念有很大差異。

1)注冊資金所反映的是企業經營管理權;注冊資本則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産權,所有的股東投入的資本一律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财産權。

2)注冊資金是企業實有資産的總和,注冊資本是出資人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

3)注冊資金随時因資金的增減而增減,即當企業實有資金比注冊資金增加或減少20%以上時,要進行變更登記。而注冊資本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減。

驗資

最新修訂的《公司法》删去第二十九條“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投資總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關系: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下(含300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7/10.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上至1000萬美元(含1000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2,其中投資總額在42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10萬美元。

(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至3000萬美元(含3000萬美元)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2/5,其中投資總額在125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

(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其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3,其中投資總額在3600萬美元以下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200萬美元。

是否可以使用

一、公司注冊資本可以使用嗎?

有關這個問題,需要從兩個方面來講,一方面:公用。公司注冊資本一般用于公司的日常經營運作、發放人員工資、進貨、買辦公用品等等,這些行為都是可以的。注意,一定要開具相關發票。

另一方面:私用。雖然說公司的法人是自己,整個公司都是自己的,注冊資本也是不可以随便取出來供個人使用的。當然,注冊資本取出來之後盡快放回去也是可以的。

綜上而言,個人意見是:公司注冊資本可以使用,但最好是隻作為公司的支出支用。

二、怎樣才叫抽逃出資?

比如注冊一個100萬的公司,公司成立後,就把這100萬注冊資本從公司基本戶上劃走,且公司賬目裡面也沒有做賬,即為抽逃出資。通常這種情況的發生,一般是注冊資本由代理公司提供,就是大家通常說的墊資注冊,銀行開戶許可證一辦齊,資金就會被劃走,從而造成了抽逃出資的行為。

三、抽逃出資的後果是什麼?

抽逃出資的後果主要體現在企業年檢上,每年的三月初到六月底參加公司年檢的時候,一般是通過不了的。

公司法

2006年新公司法頒布前,注冊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

一般企業

(一)《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

(1)以生産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萬元;

(2)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币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二)《公司法》第7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

(三)《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本不低于5000萬元;

(四)《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1995年1月10日)第七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注冊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币。

以上是對企業的最低注冊資本的一般規定,不同的部門對不同的企業可能會有一些特别的規定,但都必須遵守《公司法》對企業最低注冊資本的一般規定,一些行業的企業如果相應的主管部門對企業的設立沒有制定特别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話,也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規定。

基金型企業

1、名稱應符合《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允許達到規模的投資企業名稱使用“投資基金”字樣。

2、名稱中的行業用語可以使用“風險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基金”等字樣。“北京”作為行政區劃分允許在商号與行業用語之間使用。

3、基金型:投資基金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于5億元,全部為貨币形式出資,設立時實收資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不低于1億元;5年内注冊資本按照公司章程(合夥協議書)承諾全部到位。”

4、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低于1000萬元(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不在本限制條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備股權投基金管理運作經驗或相關業務經驗。

6、基金型企業的經營範圍核定為: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咨詢。(基金型企業可申請從事上述經營範圍以外的其他經營項目,但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1)、發放貸款;

(2)、公開交易證券類投資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

(4)、對除被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擔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資基金管理:“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于3000萬元,全部為貨币形式出資,設立時實收資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

8、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低于100萬元(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不在本限制條款内)。

9、至少3名高管具備股權投基金管理運作經驗或相關業務經驗。

10、管理型基金企業的經營範圍核定為: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咨詢。

集團企業

(一)國家規定母公司5000萬元,母子合并1億元可挂“集團”(五個以上的子公司);

(二)浙江省将此放寬到母公司3000萬元,母子合并5000萬元可持有“集團”;

(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十項企業準入改革舉措》鼓勵設立投資公司,其最低注冊資本可放寬到1000萬元,注冊資本5000萬元以上的新設公司允許先使用“集團”名稱,待條件符合後再核發集團登記證。“五個一批”及擁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工業企業組建的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注冊資本可放寬到 3000萬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冊資本總額可放寬到5000萬元,鼓勵文化、教育、旅遊、農業開發企業和擁有自主知識産權的科技型企業組建企業集團,其核心企業最低注冊資本可放寬到1000萬元,母子公司合并注冊資本總額可放寬到3000萬元。公司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冊資本可放寬到500萬元,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注冊資本可放寬到300萬元。高科技、文化、旅遊、體育、種養業、中介服務公司,可放寬到200萬元。

證券類公司

(一)《證券法》第121條規定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五億元,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五千萬元;

(二)證監會《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号令規定證券公司設立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實收資本必須不少于人民币5億元;設立從事證券承銷、上市推薦、财務顧問等業務的投資銀行類子公司實收資本不低于人民币5億元;

(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第六條規定,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符合《證券法》關于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

(四)《證券法》對證券交易所的最低注冊資本未作規定,即使《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對此也未作出規定;

(五)《證券法》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自有資金不少于2億元,但未對最低注冊資本作出規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對此作出了補充規定,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币;

(六)《證券法》對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未作出規定,《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12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第6條規定有100萬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冊資本;

(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10條規定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于2億元,要求基金的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于3億元,《開放性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對開放性基金的規定同封閉性基金;基金托管人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于3億元,拟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設立境外中國産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1995年8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95年9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第十條規定拟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發行總額不得少于5000萬美元;

(八)财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第12号令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實收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币,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币;社保基金托管人應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人民币

信托投資公司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币3億元;經營外彙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彙。

期貨經紀公司

《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并應當具備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3000萬元;但未對期貨交易所作出規定。

銀行企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币,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币,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二)國務院令第340号《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總行無償提供不少于1億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的營運資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2年2月)第三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内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彙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彙業務,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具體法條

第三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彙業務,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第三十三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 對境外機構的外彙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内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彙業務和人民币業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彙業務和部分人民币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外彙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第三十四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彙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内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人民币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部分人民币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外彙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彙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内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全部人民币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外彙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第三十六條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内的,對各類客戶全面外彙業務和全面人民币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别符合下列條件:

(1)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營運資金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外彙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2)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十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3)獨資财務公司、合資财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七億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币,外彙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币。

(四)中國人民銀行《企業集團财務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财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金為3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

(五)《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币5億元,經營外彙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另有不低于5千萬美元(或等值可兌換貨币)的外彙資本金;外經貿《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2001号第3号令規定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美元;申請設立其他租賃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

(六)《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2000年11月1日經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7号發布)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币100億元,由财政部核撥。

保險企業

(一)《保險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二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币資本,

(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發[2000]2号)進一步規定為在全國範圍内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币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億元,在特定區域内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億元;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币資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于2億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币的營運資金;

(四)《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号)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出資不得低于人民币50萬元的實收貨币,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萬元的實收貨币,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萬元的實收貨币;

(五)《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号)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不管組織形式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萬元的實收貨币;

(六)《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号)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出資不得低于人民币50萬元的實收貨币,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萬元的實收貨币,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萬元的實收貨币;

(七)《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2年第4号)規定人壽再保險公司和非人壽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币資本金應不低于2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綜合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币資本金應不低于3億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币。外國保險公司的出資應當為可自由兌換貨币。

外商投資創業公司

(一)《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1995年4月4日)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不少于三千萬美元;

(二) 外經貿《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2001】第4号令第5、6條可以判斷出,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最低資本不低于2500萬美元

文化事業企業

(一)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文化部《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3号令) 規定外商投資電影院應當符合注冊資本不少于1000萬元人民币;

(二)《出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号)第11條規定設立出版單位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人民币;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币。

建設事業企業

(一)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第74号令)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甲級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乙級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二)《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8号第5條規定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建設部頒布77 号令規定:房地産開發企業分為四級:一級資質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二級資質注冊資本不低于2000萬元;三級資質注冊資本不低于800萬元,四級資質注冊資本不低于100萬元;

(三)《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2号)規定工程監理企業甲級資質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100萬元;乙級注冊資本不少于50萬元丙級注冊資本不少于10萬元;

(四)《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84号)規定工程監理企業甲級資質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80萬元;乙級注冊資本不少于50萬元丙級注冊資本不少于20萬元;

(五)《工程建設項目招标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79号)第八、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招标代理機構甲級資質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100萬元;乙級注冊資本不少于50萬元。

典當行

(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典當行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但從事房地産抵押典當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股東實繳的貨币資本;

(二)第12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典當行注冊資本不少于1000萬元,第16條規定對每個分支機構需撥付不少于300萬元的營運資金,典當行各分支機構運營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

旅遊企業

《旅行社管理條例》(1996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5号發布根據2001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7條規定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國際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150萬元人民币;

(2)國内旅行社,注冊資本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币;

(3)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75萬元人民币,增交質量保證金30萬元人民币;國内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冊資本15萬元人民币,增交質量保證金5萬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400萬元。

運輸企業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少于150萬元人民币,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少于50萬元人民币,銷售代理人每增加一個分支機構或一個營業點,應當增加注冊資本人民币五十萬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2002年第36号《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必須符合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美元。

海關企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2)号第5條規定企業申請代理報關注冊登記注冊資本人民币150萬元以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0号)第五條開辦專業報關企業和辦理報關注冊登記應具備注冊資金人民币150萬元以上。

資産評估企業

(一)《公司法》:會計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等服務機構的最低資本為10萬元;

(二)取得金融審計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注冊資本的限制;

(三)取得證券期貨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如為有限責任的,實收資本不低于200萬元,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淨資産不低于100萬元。

信息産業企業

(一)《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币;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币第六條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币;在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經營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币;

(二)《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333号規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注冊資本應符合以下規定:經營全國的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為20億元人民币;經營增值業務的,其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币;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的基礎電信業務的,其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為2億元人民币;經營增值業務的,其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币。

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有合法的資産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

1.以生産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萬元。

2.以商品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萬元。

3.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十萬元。

4.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币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于以上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指實收的股本總額。實收股本總額是指公司股票面值與股份總數的乘積,切勿理解為股票的發行價格總額。因為股票可以按面值發行,也可以超過面值溢價發行,但超過面值發行所得的溢價款不作為資本登記,即注冊資本裡不包括溢價部分,而是列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其實有資産數額可能是不一緻的。

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1000萬元,上市公司不少于5000萬元。其最氏限額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而實收資本是會計賬戶上的一個科目,是企業投資者投入企業的資本。會計上一般是非股份有限公司才用到“實收資本”這個科目。

新公司法的新規定:

新公司法對注冊資本規定作出了較大改動。新法規定,最低隻需3萬元即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也隻需500萬,可分期繳付,對無形資産不作規定,改為規定貨币資産不得低于總資産30%。

04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以生産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币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為人民币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為人民币10萬元,并要求一次繳清。

修訂過程中,各方面普遍認為這一規定數額過高,不利于民間資本進入市場。要求注冊資本一次性繳足,也容易造成資金閑置。法律據此做了相應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内容區分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二是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繳清出資,其中,投資公司可在5年内繳足;三是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币3萬元。

04年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05年2月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修訂草案未對此作改動。審議過程中,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為了鼓勵投資創業,建議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予以适當降低。法律據此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為500萬元。

2014年3月1日起實行新修訂的《公司法》對注冊資本的規定

(一)删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

(二)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

“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将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條。

(六)将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管理

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規範公司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第三條

第四條 公司登記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五條 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及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公司設立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第七條 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币财産,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八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币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

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币、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财産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财産等作價出資。

第九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第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三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币十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币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貨币出資金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内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繳足。

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内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繳足。

第十二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所認購的股份。以貨币出資的,應當将貨币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币财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财産權的轉移手續。

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是非貨币财産的,應當提交已辦理财産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公司成立後,股東或者發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繳納出資,屬于非貨币财産的,應當在依法辦理财産權轉移手續後,申請辦理公司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公司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類型;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冊資本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或者認購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載明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和該股份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五) 公司實收資本額、實收資本占注冊資本的比例、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貨币出資的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時間、出資額、公司的開戶銀行、戶名及賬号;以非貨币出資的須說明其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以及非貨币出資權屬轉移情況;

(六)全部貨币出資所占注冊資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别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第十五條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減少後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應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并經驗資機構驗資。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足額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後,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同時辦理減少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收購其股東的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注冊資本及相應的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非公司企業按《公司法》改制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淨資産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原非公司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淨資産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十八條 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發生變化,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變更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類型;

(三) 變更前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出資時間。

(四) 變更前後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

(五)增加注冊資本的實際繳納情況。以貨币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額、出資時間、開戶銀行、入資戶名及賬号;以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辦理财産權轉移手續的情況、評估情況;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轉增數額、公司實施轉增的基準日期、财務報表的調整情況、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轉增前後财務報表相關科目的實際情況、轉增後股東的出資額;

(六)減少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規定程序情況和股東或者發起人對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

第二十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或者發起人作為出資的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币财産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數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原出資中的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币财産應當重新進行評估作價。公司實收資本應當進行重新驗證并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第二十一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登記機關發現公司涉嫌實收資本不實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證,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内提交驗資證明。

第二十二條 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币或者非貨币财産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條予以處罰。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公司限期辦理注冊資本、出資期限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處罰。公司成立兩年後,其中,投資公司成立五年後,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交付出資,且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發生變動,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驗資機構、資産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撤銷變更登記涉及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變動的,恢複公司該次登記前的登記狀态。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适用本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的區别有限責任公司的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公司的實收資本是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交付并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出資額或者股本總額。

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股權出資登記,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股權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于境内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投資公司)的登記管理,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一)股權公司的注冊資本尚未繳足;

(二)已被設立質權;

(三)已被依法凍結;

(四)股權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全體股東以股權作價出資金額和其他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六條 公司設立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自被投資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資人應當實際繳納,被投資公司應當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應當在被投資公司申請辦理增加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前實際繳納。

第七條 投資人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股權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将該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 出資股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經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其他股權依照法定方式轉讓給被投資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八條 股權出資實際繳納後,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情況;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轉讓給被投資公司情況;

(三)股權的評估情況,包括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報告的文号、評估基準日、評估值等;

(四)股權出資依法須經批準的,其批準情況。

第九條 投資人在公司設立時,依法以股權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權認繳出資的出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登記。投資人實際繳納股權出資後,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在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以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際繳納的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第十條 股權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被投資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除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簽署的股權認繳出資承諾書。有關投資人應當對所認繳出資的股權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且不具有該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等作出承諾;

(二)股權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需加蓋股權公司印章)。

第十二條 投資人、被投資公司的股權出資行為違反《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驗資機構、資産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實施。

實收資本

注冊資本是法律上規定的強制性要求,而實收資本則是企業在實際業務中遵循法律規定的結果,二者不是同一個概念,但在現行制度下,它們在金額上又是相等的。

注冊資本是公司在設立時籌集的、由章程載明的、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是股東認繳或認購的出資額。

實收資本是公司成立時實際收到的股東的出資總額,是公司現實擁有的資本。由于公司認購股份以後,可以一次全部繳清,也可以分期繳納,所以實收資本在某段時間内可能小于注冊資本,但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最終是應當一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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