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

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該罪具體的内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門檻,這意味着“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等行為都可構成犯罪。
    中文名:環境污染罪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國家:中國 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具體内容: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主觀要件:過失

認定

區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環境監管失職罪

兩罪同屬結果犯的範疇,都是由于其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緻使嚴重後果的發生,且主觀上都含有過失的罪過形式,個别情況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間接故意。兩罪的主要區别是:

1、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屬于破壞環境資料的犯罪。而後罪侵犯的客體則為國家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于渎職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緻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而環境監管失職罪表現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從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種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體現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的行為。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對自然人作為本罪的主體沒有限制條件,而後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責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位不構成該罪主體。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别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内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内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緻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緻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緻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緻使公私财産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緻使疏散、轉移群衆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緻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緻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緻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緻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緻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别嚴重”:

(一)緻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緻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緻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緻使公私财産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緻使疏散、轉移群衆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緻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緻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緻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緻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嚴重功能障礙,并緻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緻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緻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後果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本解釋所稱“公私财産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财産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産生的費用。

第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别标準和鑒别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镉、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确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号)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案例

雲南曲靖非法傾倒鉻渣案一審宣判 7人以污染環境罪獲刑

2011年6月,雲南省曲靖市陸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非法傾倒鉻渣造成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後,各級環保部門緊急出動,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和防範,公檢法部門也積極參與調查立案。此事件在法院審判過程中,7人以犯污染環境罪而獲刑。

浙江首次以污染環境罪批捕犯罪嫌疑人

2013年7月17日,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污染環境罪批準了對犯罪嫌疑人鄧某的逮捕決定。這是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後,浙江省首例因環境污染而被追究刑責的案例。承辦此案的浦江縣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檢察官毛巧英說,鄧某在生産經營過程中,非法排放的含重金屬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三倍以上,嚴重危害環境。依照“兩高”司法解釋,鄧某的行為構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犯罪,浦江縣檢察院據此作出了批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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