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是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适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性質:公益性、統一性和義務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簡介

頒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号[1]

頒布時間

2006-06-29

生效時間

2006-09-01

第五十二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6月29日

性質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明确了我國義務教育的公益性、統一性和義務性。這是義務教育的三個基本性質。

公益性

所謂公益性,就是明确規定“不收學費、雜費”。公益性和免費性是聯系在一起的。對農村而言,從2006年到2007年全部免除學費、雜費;對城市而言,從2008年秋季學期開始,在全國範圍内全部免除城市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雜費。實際上,免除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涉及到很大的财政問題。國家下決心解決這個問題。

統一性

統一性是貫穿始終的一個理念。在新法中,從始至終強調在全國範圍内實行統一的義務教育,這個統一包括要制定統一的義務教育階段教科書設置标準、教學标準、經費标準、建設标準、學生公用經費的标準等等。這些與統一相關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來。

如修訂的義務教育第四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适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種族、家庭财産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義務性

強制性又叫義務性。讓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是學校、家長和社會的義務。誰違反這個義務,誰就要受到法律的規範。家長不送學生上學,家長要承擔責任;學校不接受适齡兒童、少年上學,學校要承擔責任;學校不提供相應的條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規範。如修訂的義務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修訂

1986年《義務教育法》的起草,是根據中共中央《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來的。由于時間倉促,再加上立法經驗不足,隻有原則性的18條法律條文。從1986年的18條到2006年的63條,新的《義務教育法》體現了我國教育立法水平、立法技術和立法質量質的飛躍。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意義

《義務教育法》實施20年後,新《義務教育法》的通過,對新世紀的中國教育發展來說,是一件具有深遠意義的大事。

從教育法制建設角度講,新《義務教育法》的出台也是中國教育法制建設一個新的、重要的标志。新《義務教育法》總結了《義務教育法》實施20年的曆史經驗和教訓,對《義務教育法》作了一次全面的、重大的修改。

從義務教育發展來看,關乎整個民族素質的提高和民族的複興,對整個教育的發展具有奠基性意義和深遠的曆史作用,是義務教育的一個新的裡程碑。無論從義務教育本身、教育法制建設,乃至中國教育事業的發展來說,對《義務教育法》無論怎麼評價都不為過。

突破

新《義務教育法》實現了九大突破:

指明了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這個根本的方向

由于各地經濟、文化水平的差異,使得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形成了地區之間、城鄉之間乃至學校之間較大的發展差距。随着經濟的發展,這種差距越拉越大。新《義務教育法》将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納入了法制的軌道,将均衡教育思想作為新《義務教育法》的根本指導思想,可以說新《義務教育法》的裡程碑意義,最重要的就體現在從過去的各自發展走上均衡發展的道路。

明确了義務教育承擔實施素質教育的重大使命

我們過去推進義務教育時,主要是解決孩子有書可讀、有學可上的問題,還談不上素質教育。新《義務教育法》站在新的曆史起點上,把義務教育納入到實施素質教育的軌道上來,把實施素質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一項新的曆史使命。新《義務教育法》同時把注重培養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作為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重點,并且提出了一系列實施素質教育的措施。

新的《義務教育法》回歸了義務教育免費的本質普及教育、強制教育和免費教育是義務教育的本質特征,免費的步驟可以根據國情來分步實施,但必須堅持免費的特點。公益性是整個教育事業的特征,義務教育要更徹底一些,不僅僅是普及的、強制的,還應該是免費的。新《義務教育法》在免費教育上又邁出了一大步,在1986年不收學費的基礎上增加了不收雜費的内容。中央财政從2006年開始,用兩年時間免除農村地區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城市地區還要深入調查研究、制定方案、加快進程。

進一步完善了義務教育的管理體制

新《義務教育法》一個很大的突破,就是在“以縣為主”管理體制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了省級政府的統籌和責任,實踐着從“人民教育人民辦”到“義務教育政府辦”的轉變。鄉鎮一級難負其責,縣級基本上是吃财政飯,也無力承擔,事業的發展必須加大省級的責任。對教育的均衡發展、加大對農村教育經費保障的力度、加強對貧困地區的支持而言,省級的統籌都非常重要,這也是新《義務教育法》的一大亮點。

确立了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明确了義務教育經費的“三個增長”;建立農村義務教育經費的分擔機制,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預算單列;規範義務教育的專項轉移支付;設立義務教育的專項資金。通過這樣幾個渠道,建立起義務教育比較完善的經費保障機制。

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平等權利

新《義務教育法》強調了對非戶籍所在地,特别是流動人口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問題;确定了流動人口子女居住地人民政府要為他們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這對城市化進程的平穩推進起到關鍵性作用。

規範了義務教育的辦學行為

新《義務教育法》對規範義務教育辦學行為出手是比較重的:一是不得将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關鍵是要對學校在資源、政策上進行公平的分配,不得有政策、資金、資源的傾斜,這一條體現了全社會對教育公平的強烈願望。二是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也就是“名校不能變民校”。三是第25條的規定,“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建立了義務教育新的教師職務制度

新《義務教育法》将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職務序列打通,小學和中學的差别不複存在,初級、中級、高級都與助教、講師和副教授相對應,小學教師也可以評副教授,對小學教師是很大的鼓勵。實際上,曆史上設立的在小學任教的中學高級教師的職稱是不規範的。這一新規定對調動廣大教師的積極性,發揮聰明才智都是一個很大的激勵。特别是讓小學教師看到了自身發展提高的前景,對小學教師是個福音。這個全新的制度,在教師職務制度上有了新突破。當然還需要一些配套性的規定。

增強了《義務教育法》執法的可操作性

全面規定了《義務教育法》的法律責任,63條中有10條規定的是法律責任,将《義務教育法》的執法性、操作性提到一個空前的高度。而且規範了22種違反《義務教育法》的違法行為及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1986年的18條《義務教育法》雖然起到了很大的曆史作用,但操作性比較差,新的《義務教育法》則完全彌補了這種缺憾,大大增強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執法力度。

變動

新《義務教育法》共分八章63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學生、第三章學校、第四章教師、第五章教育教學、第六章經費保障、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素質教育”首次寫入義務教育法

法律規定,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适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法律還規定,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将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法律同時明确,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适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确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内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義務教育終于“免費”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适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将不收學費雜費作為一條重要原則予以确立。法律同時明确,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1986年頒布的《義務教育法》曾規定,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但小學生、初中生仍需繳納一定的雜費。可以收取雜費的規定讓一些家庭尤其是農村家庭飽受經濟壓力。

教育部門一直緻力于免除義務教育階段的學雜費。2006年春季開學時,西部地區農村義務教育階段5000萬學生的學雜費已經免除;2006年秋至2007春開學,免費義務教育推廣到中部和東部地區。

2006年至2010年間,不含教職工工資,國家财政新增農村義務教育經費2182億元,其中中央1254億元,地方928億元。

義務教育法在附則中提出,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适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法律體現“以‘學生’為本”

針對校園重大突發事件緻使學生傷亡的事件時有發生的狀況,新義務教育法對校園安全問題予以規定。

法律規定,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标準,确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隐患,預防發生事故;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适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法律還對教師的行為給予規定: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待遇

保障農村教師工資,是保障義務教育教師工資的重點和難點。新義務教育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特别強調要“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法律還規定,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為保障教師工資經費,新義務教育法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将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财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标準、工資标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确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并保證教職工工資逐步增長。

新義務教育法規定,義務教育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這一規定,避免了由于高校教師平均工資水平較高而掩蓋了中小學教師工資較低的實際情況,将有效保障義務教育教師的工資水平。

新義務教育法規定,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新義務教育法将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職務系列統一起來,意味着“小學教師也可以評副教授”,有利于調動小學教師的積極性,吸引更多高素質人才到小學任教,更好地提高教育質量。

務教育要實現“均衡發展”

新義務教育法針對近年來義務教育發展中出現的“擇校熱”等問題作出有針對性規定,“不得将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以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法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将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對于違反這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法律還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内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法律同時明确,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在特殊學校的經費保障方面,法律還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

學生和教師必須遵守義務教育法

新義務教育法規定了學校和教師必須遵守義務教育法,對違反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内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适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适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适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種族、家庭财産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适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标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适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适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适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适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适齡兒童、少年辍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适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适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适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内居住的适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标準,适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标準,确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适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适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适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複、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适齡兒童、少年随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複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适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将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隐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适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内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将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适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确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内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學内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适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标準編寫,内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确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确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将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财政保障範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将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财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标準、工資标準和學校建設标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确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财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财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标準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适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标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标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标準。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适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财政預算中将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範财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範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于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标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标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将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适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辍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财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适齡兒童、少年随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适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适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适齡兒童、少年失學、辍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适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适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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