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

村民

居住在村一級行政區劃内的公民
村民,英文名villager,鄉村的百姓。不能把“村民”簡單地等同于“農民”,也不能把是否有“農業戶籍”作為“村民”的條件,應以是否盡義務,是否受管理、是否居家或居住為條件。因為,據《我國大百科全書》的解釋:村民是“居住在一國境内,受該國管轄的自然人”,對鄉村的解釋是“也稱農村,是區别于城鎮的一類居民點的總稱”。《現代漢語辭典》解釋:村民是“鄉村居民”,對居民的解釋是“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2]
  • 中文名:村民
  • 外文名:villager
  • 别名:鄉村居民
  • 民族:
  • 籍貫:
  • 畢業院校:
  • 職業:
  • 主要成就:
  • 釋義:居住在村一級行政區劃内的公民
  • 定義時間: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

簡介

我國現階段對“村民”這一概念的理解與界定一直處在模糊不清的現狀。2000年7月25日在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上,委員們在審議有關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的制定應多考慮群衆的切身利益。在探讨什麼樣的人是“村民”時,給村民概念下了一個定義:認為凡18歲以上且具有某村農業戶口就應該為該村村民,村民的配偶、戶口未遷入,但在本村居住的也是本村村民。對這個界定,當時暫時解決了以往界限不清,難以操作,給基層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帶來了麻煩。避免了很多人為矛盾的産生。

内蒙古自治區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指導換屆選舉工作的《選舉手冊》中,對選民資格的界定必備的三個條件:即凡居住在農村牧區,具有農業戶籍的人都是村民,凡居住在本村具有本村農業戶籍,并與本村集體經濟有一定聯系的村民都是本村村民。這可以看出是該地對村民這一概念的界定。村莊的生成具有曆史性和自然性,不管作何種行政手段的調整,村民的歸屬意識并不會随之而改變,其地緣心理具有永久性,這是傳統意義上鄉村的特點。

他指出,改革開放後。我國部分發達地區的村莊政治結構、經濟結構、從業結構和戶籍成分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外商企業、土地租賃、城鄉貿易等等,村民的屬性也已經發生了實質的變化。“村民”實際上已經可以簡單理解成“在一定地域或者村莊裡取得居住資格的居民”。這為村民賦予了具有世居性、永居性、常居性和臨時性四個特征。

村民自治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見于1982年我國修訂頒布的《憲法》第111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衆自治性組織"。"四個民主"的提法始見于1993年民政部下發的關于開展村民自治示範活動的通知之中。從"村民自治"到"四個民主",我們對基層民主的認識是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的。村民自治,簡而言之就是廣大農民群衆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創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一項基本社會政治制度。

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個民主”,即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因此,全面推進村民自治,也就是全面推進村級民主選舉、村級民主決策、村級民主管理和村級民主監督。但是行政村不屬于一級政府,是一種村落小範圍的自治組織,自制内容僅限于自我管理。村委會直選産生,一般3-7人,主要任務:制定和監督執行村規民約。協助黨和政府貫徹落實國家的法律政策,組織村辦經濟,維護本地治安,發展公共福利,人民協解,鄉村文化事業等。實現鄉村有效治理是鄉村振興的重要内容。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部署要求,推進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夯實鄉村振興基層基礎,現就加強和改進鄉村治理提出如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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