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獎銷售

有獎銷售

激勵性銷售手段
有獎銷售是指以贈送物品或發放獎品為促銷誘因,以刺激消費者購買産品和擴大産品知名度的一種促銷方法。消費者通過參加廠商組織的各種有獎銷售活動,不僅得到了額外獎勵,還在了解品牌和購買産品過程中感受到了樂趣。有獎銷售不僅可以激發消費者的購買欲望,還可以通過活動主題來強化産品形象,提高産品和品牌的知名度。一般來講,廠商開辟新市場、推銷新産品、更換新包裝、鼓勵重複購買,以及重大事件和節慶活動時,均适合運用有獎銷售。[1]
    中文名:有獎銷售 外文名:Award sales 别名:

基本内容

商業企業根據自身的現狀,經營商品的種類,商品的特征及消費者的需求,通過給予獎勵、刺激和誘導消費者參與購買的商品的活動。

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

第一條 為了制止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附帶性地向購買者提供物品、金錢或者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的行為。包括:獎勵所有購買者的附贈式有獎銷售和獎勵部分購買者的抽獎式有獎銷售。

凡以抽簽、搖号等帶有偶然性的方法決定購買者是否中獎的,均屬于抽獎方式。

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有獎募捐及其他彩票發售活動,不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不實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内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将設有中獎标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将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标志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前款第(四)項行為,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認定,應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四條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前款所稱“質次價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六條 經營者舉辦有獎銷售,應當向購買者明示其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種類、兌獎時間、方式等事項。屬于非現場即時開獎的抽獎式有獎銷售,告知事項還應當包括開獎的時間、地點、方式和通知中獎者的時間、方式。

經營者對已經向公衆明示的前款事項不得變更。

在銷售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對超過五百元以上獎的兌獎情況,經營者應當随時向購買者明示。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隐瞞事實真相的,視為欺騙性有獎銷售,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有關當事人因有獎銷售活動中的不正當競争行為而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

第九條 在《反不正當競争法》施行前發生的、屬于《反不正當競争法》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反不正當競争法》施行後,一律不得繼續實施。但預先設定的開獎、兌獎時間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的,經營者仍然應當在預定時間按照預定事項履行其開獎、兌獎的義務。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競争行為的若幹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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