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從而構成的犯罪。[1]
  • 中文名:挪用公款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
  • 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 客體要件:主要是公共财産的所有權
  • 要 件: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
  • 刑法條文:第三百八十四條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财産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财經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同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必然占有,有的還因此獲得收益。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相互聯系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權能,因此對所有權權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有權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權轉移。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取得所有權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因此,從這一法律意義上講,任何财産犯罪實際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權,挪用公款罪與貪污一樣都侵犯了财産所有權,不同之處隻是在于所有權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時,正因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而這是違反國家财經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國家财經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公共财産所有權,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包括:一是國有财産的所有權;二是勞動群衆集體财産的所有權;三是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财産的所有權;四是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财産的所有權: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資金的所有權;六是非國有金融機構中客戶資金的所有權,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資金款項,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資金款項。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款。這既包括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币資金,也包括由國家管理、使用、運輸、彙兌與儲存過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貨币。在國有企業、公司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該企業、公司的财物,屬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業的資金,也應屬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權。根據本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戶資金的統稱。既具有當然的公共财産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産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項,就是為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國有款項,是指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款項;特定款物,是指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它既可以為國家所有,也可以為勞動群衆集體組織所有,還可以為社會公益組織所有;非國有單位資金,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客戶資金,是指金融機構客戶所有的資金。因此,廣義的公款不僅包括公共資金款項和國有資金款項,而且還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國有單位、客戶資金。所謂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包括國有的資金款項、勞動群衆集體所有的資金款項或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該類公款隻具有當然的公共财産特性。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包含三個要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三、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根據本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可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這裡所說的非法活動是指挪用公款供個人或他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對這種情況的定罪,沒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數額要達到較大,也沒有規定挪用達到多長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如果挪用公款未達到以上标準的,一般可不認為構成犯罪。

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并且數額較大的。這是指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作為挪用人或者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資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産、經營、買房出租,作為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資金,存人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取利等,如果行為人挪用公款後,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将挪用的公款借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都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而不能認為屬于挪歸公用,這裡的數額較大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挪用公款l5萬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對于這種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法律既沒有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多長時間,也不要求行為人營利的目的要真正達到。但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别情節,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并且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購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這種情況既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數額。也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時間。這裡的數額較大也是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益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從輕處罰。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形,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間隔時間都不超過三個月,對此,應從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時間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挪用公款的數額按最後未歸還的金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但其主觀特征,隻是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打算以後予以歸還。至于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營利,有的出于一時的家庭困難,有的為了贊助他人,有的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具體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有以下特點: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為人未經批準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其中,規章制度具有廣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未經合法批準、許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為目的是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⑶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準備歸還,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後而不能歸還,也不是出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客觀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時,可把握以下幾點: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隻是想暫時挪用;是否準備以後歸還。當挪用人與使用人不一緻時,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時,隻能根據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處罰。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則按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處罰;如果挪用人開始作案後,主觀故意由暫時挪用發展為非法永久占為己有時,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無論這種占有是否已客觀存在,隻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論處,而不按貪污罪或侵占罪處罰。因此,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侵占罪在行為人犯意發展過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開始為使用公款,後來可能發展為占有;而貪污罪、侵占罪卻始終貫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認定标準

認定某一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1、考察行為人是否屬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本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範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為人也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确認。

2、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屬于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于公款範圍。這裡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币,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于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為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于數額較大,即一萬元至三萬元範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并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後行為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并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對于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隻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緻,有時不一緻。但并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為是否屬于法定挪用公款罪範圍;二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構成犯罪。因此,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是看該挪用公款行為,是否屬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範圍。具體來說,是看該行為是否屬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構成犯罪的行為範圍,除此範圍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為,應視為挪用公款的一般違法行為。下列挪用公款行為屬于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為: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2、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立案标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l.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一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 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一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 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内,确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29号)

為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将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将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 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内容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不再适用。

量刑标準

犯挪用公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對挪用公款案量刑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人挪用公款的數額。

4、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近罪區分

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

金融機構中發生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和挪用公款行為有相似之處,均可表現為采用違法手段将公款(或資金)借給他人使用。在實務中,違法發放貸款的案件被作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的情況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錯誤定罪,量刑上的較大差别,對被告人的權利侵害不淺。因此,對兩罪的區分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考察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與銀行的職務性相關,表現為雖然違反相關法律規章,超出法定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于銀行使用資金的職務行為,行為人以銀行的名義與借款人形成借款關系,由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挪用公款行為是擅自超越職權的個人行為,即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即使其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借貸給他人使用,該行為亦是個人決定的,單位不承擔其法律後果。因此,若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後,以個人名義或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借貸給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為。

二是考察有無一定的貸款審批手續,以及何時辦理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貸款行為必須嚴格按照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簽訂貸款合同的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往往未履行全部貸款程序,但本質上屬于貸款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審批手續,且審批手續在發放貸款之前或之時即已辦理。行為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規章規定,明知借款人提供違法擔保仍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或者行為人在放貸時确曾收到借款借據,但發放貸款時未嚴格按照貸款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則系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履行使用資金、發放貸款的職務行為。如造成重大損失,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若審批手續系事後補辦,往往屬于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後予以掩飾的挪用公款行為。

三是考察行為是秘密進行的還是公開進行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其屬于職務行為,往往是公開進行的。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系秘密進行且有掩飾手段,但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開進行的。

罪數問題

(1)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但使用人隻是單純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人具有詐騙故意時,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成立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進行犯罪活動,而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數罪并罰。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用于販賣毒品,而将公款挪用給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與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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