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審計法

調整審計關系的法律規範
審計法是調整審計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審計關系是一種經濟監督關系,發生于審計主體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審計法》是審計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審計工作的地位、任務和作用,規定了審計工作的基本準則。審計法屬于經濟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
    中文名:審計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性質:審計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 通過時間:1994年8月31日 類别:經濟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

基本原則

國家審計的基本原則是《憲法》和《審計法》确定的,貫穿于審計工作的始終,對全部審計活動都具有指導意義。國家審計機關在執行審計公務活動中必須遵循以下五項基本原則:

依法審計原則

依法審計是審計監督的一項基本原則,要求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計監督權,開展各項審計活動。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活動所依據的法律主要有三類:一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審計監督的法律、法規、規章,主要規定審計機關職責、權限和審計程序等;二是有關财政、财務收支和經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主要規定審計評價财政、财務收支的依據,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财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适用的條件,以及處理、處罰種類和幅度等;三是解決審計争議,确定審計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法律、法規,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複議條例等。依法審計原則要求審計機關必須依照這些法律的規定實施審計監督。依法審計原則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審計機關的職權隻能由法定的審計機關行使

《憲法》和《審計法》都規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因此,審計監督隻能由上述法定的審計機關行使。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項權力。否則就不符合法定的主體資格要求,就是越權,就是違法,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審計機關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開展審計監督活動。

(1)審計機關必須要在法定職責範圍内開展審計活動。審計監督的職責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規定的,審計機關必須嚴格履行職責要求,在法定職責範圍内行使權力。同時,法律對各級審計機關之間的審計管轄範圍做了明确劃分,審計機關隻能在自身的管轄範圍内開展審計活動。除審計機關應在法定職責範圍内行使權力外,審計機關還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随意将職責委托他人代為履行。

(2)審計機關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實施具體的審計行為。我國《審計法》對審計機關的權限作出了明确規定,具體有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資料權、檢查權、處理處罰權等。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其各項具體行為也必須有明确的法律依據,符合法定的權限要求。

(3)審計機關的審計活動必須遵守法定審計程序。審計機關必須按照法律确定的步驟、時間和形式要求,開展審計活動。如實施審計前3日應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組按照法定方式調查取證;審計組實施審計後寫出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反映審計結果,并送達被審計單位等。

(4)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違法開展審計活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審計機關必須依法作出審計結果。

審計結果必須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評價,應當以相應法律規定或标準作為依據;審計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必須有明确的法律依據,并且要定性準确,處理、處罰正确、适當。4.對審計争議事項必須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解決。

對審計争議事項,法律規定了三種解決途徑和方式:一是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通過行政複議解決審計争議;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行政訴訟解決争議;三是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通過辦理申訴事項解決審計争議。在解決審計争議過程中,審計機關必須維護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的申請複議、起訴和申訴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獨立審計原則

審計機關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主要指審計機關在組織、人員、經費和工作上的獨立性,以保證審計監督的客觀性、公正性、權威性和有效性。獨立審計原則主要包括:

1.組織上的獨立性,指審計機構單獨設置,與被審計單位沒有組織上的隸屬關系。

2.人員上的獨立性,指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應當不存在經濟利害關系,不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

3.工作上的獨立性,指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依法獨立開展審計工作,作出審計判斷、提出審計報告、出具審計意見書和作出審計決定,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幹涉。

4.經費上的獨立性,指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須的經費,按照審計法的規定單獨列入财政預算,以保證有足夠的經費獨立開展工作。

5.對審計人員的保護。審計人員作為國家公務員,除享受國家公務員條例規定的權利,受到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應有保障外,《審計法》對審計人員執行職務的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即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并對拒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和報複陷害審計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審計人員對待被審計單位及被審計事項,應不為自己的好惡所左右,做到客觀公正,以保證審計工作的獨立性。

客觀公正原則

客觀公正,就是審計機關在行使審計監督權時必須公平、正當、實事求是,它是審計人員職業道德的重要内容。客觀公正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公務時,應對被審計單位保持客觀的地位,特别是審計人員收集證明材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防止主觀臆斷,保證證明材料的客觀性。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以及審計意見書都應堅持公正和客觀的态度。二是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公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三是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實行審計回避制度,目的是為了防止審計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也可避免嫌疑,确保審計執法的公正性。

職業謹慎原則

職業謹慎是防範審計風險應持有的工作态度。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時,必須保持職業謹慎。要對審計事項重要性和審計風險水平進行合理的判斷,選派合格的審計人員,制定合理的審計方案,并在工作過程中遵守審計規範,以提高審計意見的可靠性,避免因工作疏忽而遺漏重要審計事項或造成審計結論錯誤。

廉潔奉公原則

廉潔奉公原則是指審計人員正确行使審計監督職權,不徇私情,廉潔公正地執行公務,克己奉公,艱苦奮鬥,努力為人民服務等方面的要求和行為準則。廉潔公正原則是審計人員職業道德的核心内容。它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行為方面,必須嚴格遵守審計工作紀律,不得利用審計權力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二是必須嚴格遵守審計工作程序,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活動。

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财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财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關和企業事業組織财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别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内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财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适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随意撤換。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别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産、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的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産、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國有企業,接受财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應當有計劃地定期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對國有資産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企業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财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财政、财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關系,确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争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确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将其審計管轄範圍内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内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内部審計制度。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内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對依法獨立進行社會審計的機構的指導、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财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财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産,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隐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隐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産。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财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采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産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财政收支、财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審計程序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确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内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隐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隐匿違法取得的資産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内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财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産,以及采取其他糾正措施,并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的财政收支、财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報複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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