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

存款保險

金融保障制度
存款保險,或稱存款保障,為各地政府為了穩定金融秩序之安定,保障存款人權益、而成立的一種以針對銀行等金融業為加保人的保險制度。主要是當金融業發生擠兌或破産等危機時,對于存款戶提供一定額度的存款保障。存款保險制度可提高金融體系穩定性,保護存款人的利益,促進銀行業适度競争;但其本身也有成本,可能誘發道德風險,使銀行承受更多風險,還産生了逆向選擇的問題。截至2011年底,全球已有111個國家建立存款保險制度。2014年末時已經把存款保險條例公開征求了意見。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險條例正式實施。
    中文名:存款保險 外文名: 别名: 類别:保險 國家:中國 成立:1934年 已建立國家:111個(截至2011年底)

簡介

存款保險制度一種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準備金,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産倒閉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财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存款保險制度是一種權責對稱的制度設計,有效保障了存款人的權益,對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構成激勵。

曆史沿革

真正意義上的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 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作為一家為銀行存款保險的政府機構于1934年成立并開始實行存款保險,以避免擠兌,保障銀行體系的穩定。

運作曆史最長、影響最大的是1934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20世紀50年代以來,随着經濟形勢和金融制度、金融創新等的不斷變化和發展,美國存款保險制度不斷完善,尤其是在金融監管檢查和金融風險控制和預警方面,FDIC作了大量成效顯着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從而确立了FDIC在美國金融監管中的“三巨頭”之一的地位,存款保險制度成為美國金融體系及金融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美國經濟學家、貨币主義的領袖人物弗裡德曼(FriedmanM.)對美國存款保險制度給予了高度評價:“對銀行存款建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是1933年以來美國貨币領域最重要的一件大事。”

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随着金融業日益自由化、國際化的發展,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台灣、印度、哥倫比亞等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

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上相繼發生了一系列銀行危機與貨币危機,促使許多國家政府在借鑒國外存款保險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實際,着手建立或改善已有的存款保險制度。尤其是顯性的存款保險在全球獲得了快速發展,全球共有78個經濟體建立了各種形式的存款保險制度,盡管其建立的時間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監管中對存款保護進行了明确規定的已有74個經濟體(即建立了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

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義上的現代金融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此外,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數量增長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個增加到2003年的74個。建立一個顯性的存款保險體系已經成為專家們給發展中國家和地區提出的金融結構改革建議的一個主要特點(加西亞,2003年)。而且國家層面上的強制性保險已成為一種主流。幾乎所有的國家從一開始就建立了國家層面上的存款保險。而且,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強制要求所有存款機構全部加入保險體系的越來越多并成為主流形式。

種類

國際上通行的理論是把存款保險分為隐性(implicit)存款保險和顯性(explicit)存款保險兩種。

隐性存款保險制度

多見于發展中國家或者國有銀行占主導的銀行體系中,指國家沒有對存款保險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銀行倒閉時,政府會采取某種形式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衆對存款保護的預期。

顯性存款保險制度

是指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存款保險的要素機構設置以及有問題機構的處置等問題做出明确規定。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優勢在于:

1)明确銀行倒閉時存款人的賠付額度,穩定存款人的信心。

2)建立專業化機構,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處置有問題銀行,節約處置成本。

3)事先進行基金積累,以用于賠付存款人和處置銀行。

4)增強銀行體系的市場約束,明确銀行倒閉時各方責任。

組織形式

從已經實行該制度的國家來看,主要有三種組織形式:

1、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國、英國、加拿大。

2、由政府與銀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時、荷蘭。

3、在政府支持下由銀行同業聯合建立,如德國。

中國尚未建立該制度,但金融風險正困擾着中國的商業銀行,廣大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脅,銀行的信譽也正受到挑戰,因此在提高中央銀行監管水平的同時,建立中國的存款保險制度,特别是針對中小金融機構所吸收的存款進行保險,将對保護家庭和中小企業存款者的利益,對穩定金融體系,增強存款人對銀行的信心十分重要。

基本特征

關系的有償性和互助性

存款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一方面是有償的,即隻有在投保銀行按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才能得到保險人的資金援助,或倒閉時存款人才能得到賠償;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險是衆多的投保銀行互助共濟實現的,如果隻有少數銀行投保,則保險基金規模小,難以承擔銀行破産時對存款人給予賠償的責任。

時期的有限性

存款保險隻對在保險有效期間倒閉銀行存款給予賠償,而未參加存款保險,或已終止保險關系的銀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護。

結果的損益性

存款保險是保險機構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種經濟保障,一旦投保銀行倒閉,存款人要向保險人索賠,其結果可能與向該投保銀行收取的保險費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險公司必須通過科學的精算法則較為準确地計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險公司有能力擔負存款賠付的責任。

機構的壟斷性

無論是官方的、民間的,還是合辦的存款保險都不同于商業保障公司的服務,其經營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過存款保護建立一種保障機制,提高存款人對銀行業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險機構一般具有壟斷性。

主要作用

1、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會公衆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實行該制度的銀行資金周轉不靈或破産倒閉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投保銀行可從存款保險機構那裡獲取賠償或取得資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損失就會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是一種事後補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卻在事前也有體現,當公衆知道銀行已實行了該制度,即使銀行真的出現問題時,也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這從心理上給了他們以安全感,從而可有效降低那種極富傳染性的恐慌感,進面減少了對銀行體系的擠兌。

2、可有效提高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維持正常的金融秩序。由于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有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它必然會對投保銀行的日常經營活動進行一定的監督,管理,從中發現隐患所在,及時提出建議和警告,以确保各銀行都會穩健經營,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網。同時由于這一制度對公衆心理所産生的積極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銀行擠兌風潮的發生和蔓延,從而促進了金融體系的穩定。

3、促進銀行業适度競争,為公衆提供質優價廉的服務。大銀行由于其規模和實力往往在吸收存款方面處于優勢,而中小銀行則處于劣勢地位,這就容易形成大銀行壟斷經營的局面。而壟斷是不利于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公衆獲得的利益就會小于完全競争狀态下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是保護中小銀行,促進公平競争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種共識,将存款無論存入大銀行還是小銀行,該制度對其保護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務的優劣,将成為客戶選擇存款銀行的主要因素。

4、存款保險機構可通過對有問題銀行提供擔保,補貼或融資支持等方式對其進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實力較強的銀行兼并,減少社會震蕩,有助于社會的安定。

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條例》與銀行公司治理和存款人保護法律關系、與金融監管法律體系、與問題銀行處理和銀行市場退出法律體系三者均有的協調問題。

2014年11月27日下午5點,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全文公布《存款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共有23條,準備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29]其中規定,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币50萬元;保費由銀行交納保費。

利弊影響

積極影響

1)有利于防範金融風險,穩定一國金融體系。在經濟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市場動蕩加劇,頻頻發生金融風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機,1995年的英國巴林銀行倒閉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銀行倒閉事件,1997年席卷東南亞和日韓的亞洲金融風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險公司的頻頻破産等等,不僅嚴重影響了本國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安定,還給國際金融市場帶來了巨大沖擊。

這些國家為解決這些金融問題都付出了慘重的代價。我國目前雖然沒有發生大規模系統性的金融風波,但随着金融市場化、國際化進程的加快,金融創新産品逐漸增多,中小型商業銀行的紛紛成立,在商業銀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銀行自身風險在逐漸增加。要防範風險,穩定金融,隻能“防患于未然”,國際經驗表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失為防範金融風險的可行選擇之一。

2)有利于保護廣大存戶利益,總體上增強銀行信用。作為信用中介的銀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風險性和不穩定性,即銀行大部分資金是以負債的形式吸收的機構和個人存款,自有資金隻占全部資本的小部分,在經營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導緻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就易引起銀行信用危機。我國金融業目前的現狀是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機制尚未完全轉變,資産負債結構不合理,風險抵禦能力較差,在金融市場發育不完善、金融監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實行強制性存款保險實際上也是對銀行業發展的一種強制性保護。

3)有利于革新傳統觀念,提高了公衆風險意識。長期以來,在計劃經濟體制模式下,我國的銀行儲蓄存款不僅沒有風險,而且收益可觀,一直是人們投資的首選渠道。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破産不僅在理論上已被公衆接受,而且在實踐中已實施,因此作為經營貨币這一特殊商品的商業銀行所潛在的風險也應為公衆所接受。

4)有利于加強中央銀行的監管力度,減輕中央銀行的負擔。存款保險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必要的情況下,執行賠償的職責,另一方面,更為主要的是為了保障整金融體系的穩定。這就要求存款保險機構要對日常的銀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而且要定期對銀行的财務狀況進行檢查,審查其上報的統計報表和賬目。當銀行管理不善或經營非法、風險較大的業務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幫助銀行渡過難關,或促成其它銀行的并購,從而實現中央銀行的監管意圖。

消極影響

1)存款保險制度其最根本的問題在于它可能誘發道德風險。一方面,存款保險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風險意識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場化實現以後,他們就可能不顧銀行經營風險,将錢存到願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銀行;另一方面,商業銀行的風險約束機制也會弱化,在經營活動中就可能為追求高額利潤而過度投機。此外,在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還有特殊問題:主要是四大國有銀行有政府為其做後盾,無償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險,為了節省運行成本,顯然不願加入存款保險體系。如果不把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納入這一體系,那麼由于保險基金數額小、範圍狹窄,就很難保證銀行資金發生大量損失的時候對儲戶進行賠付。

2)鼓勵銀行铤而走險。也就是說,存款保險制度刺激銀行承受更多的風險,鼓勵銀行的冒險行為。因為銀行知道,一旦遇到麻煩,存款保險機構會挽救它們。特别是當一家銀行出現危機而又沒被關閉時,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險機構的錢孤注一擲,因為這時全部的風險由承保人承擔。這樣那些資金實力弱、風險程度高的金融機構會得到實際的好處,而經營穩健的銀行會在競争中受到損害,從而給整個金融體系注入了不穩定因素并增大了銀行體系的經營風險。這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本來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3)存款保險制度還産生了逆向選擇的問題。在存在存款保險制度的情形下,由于風險鎖定存款保險,存款人更敢于冒險選擇能提供非正常高回報的高風險銀行,從而損害經濟資源和市場約束的效率。在資源參加保險和存款保險費率統一的情形下,經營好的銀行将會推出存款保險體系,經營不好的銀行也要繳納更高的保險費用,從而威脅到存款保險制度的可持續性,銀行體系性風險也将擴大。

4)存款保險制度本身也并非沒有成本。對銀行而言,繳納保險費用将會增加其運營成本,減少利潤。對存款人而言,銀行會将存款保險的費用間接轉移到儲戶身上。對存款保險機構來說,其也存在自身的運營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存款人和納稅人的利益之上,這樣處理問題是就會産生利益傾向,從而出現問題。

各地情況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險的國家,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在1934年美國經濟大蕭條時期的銀行危機時。普通賬戶保額為十萬美元,個人退休賬戶(簡稱IRA)最高保額為25萬美元。

印度是世界上第二個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險的國家,于1962年建立。

加拿大于1967年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險公司。它類似于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于1957年,日本金融當局當時意識到存款保險對維護金融穩定的作用,向國會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

中國

自1949年建國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個人存款以國家信用和中央财政作為背書,中國公民無需擔心因金融系統的風險而使自己的儲蓄無法承兌。

2013年1月11日召開的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作會議提出,存款保險制度将是本年度三項改革重點内容之一,并争取在年内正式實行,填補中國在這方面的空白。2006年,根據《存款保障計劃條例》成立獨立法定機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負責管理香港“存款保障計劃”的運作,存款保障金額最高為HK$100,000(2006年),目前的保障限額提升至HK$500,000 (或等值人民币或其他外币)。

2012年6月5日,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第9/2012号法律,規範存款保障制度,并于6月29日由行政長官崔世安命令公布,自公布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中國制度構建

首先,《存款保險條例》與銀行公司治理和存款人保護法律關系的協調問題。相對一般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存款人在銀行中地位更重要,債權風險更高,其利益保護更應該得到高度重視。而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缺乏對銀行的經營管理人員的特别約束,銀行經營管理人員不對銀行經營失敗承擔個人民事責任。因此,有必要在《存款保險條例》中,确立存款保險公司參與投保銀行公司治理的權利。同時,存款保險制度還需要與直接保護存款人的春款準備金制度和最後貸款人制度相協調。出台存款保險制度後,在投保銀行增加存款保險費用的支出後,法定存款準備金繳納比例可相應調減。

其次,《存款保險條例》與金融監管法律體系的協調問題。第一,要理順存款保險公司與人民銀行的關系。一是要确定存款保險公司獨立于人民銀行設立;二是要确立二者的協調關系,避免職能交叉和加重銀行接受監管的負擔。第二,存款保險公司的職能還應與銀監會進行區分。存款保險制度對銀行業審慎監管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存款保險制度的存在可能引緻監管者的道德風險,需要賦予存款保險公司一定的監管職能,與銀監會的銀行監管職能相協調應相互制約。

再次,《存款保險條例》與問題銀行處理和銀行市場退出法律體系的協調問題。存款保險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對問題銀行進行處理和安排問題銀行退出市場。我國應通過立法将金融機構退出市場的方式進行統一規定,賦予存款保險公司在解決銀行退出市場過程中的相關權限,在《存款保險條例》中應詳細規定存款保險公司在權限内具體處理問題銀行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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