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

合同詐騙

法律術語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隐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财産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1]
  • 中文名:合同詐騙
  • 外文名:fraud
  • 解釋:騙取對方财産的行為

行為簡介

合同詐騙,即行為人必須有使對方當事人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此為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有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既可以表現為欺詐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使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也可以表現為欺詐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阻礙對方當事人使其發生錯誤;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方式,也可以表現為本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的方式;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這裡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例如,誤将劣質産品認為是優質産品,誤将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認為無暇疵,誤認為欺詐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這種錯誤,必須是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所緻,即受欺詐人陷入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受欺詐人因聽其描述,與看之樣品而被蒙蔽,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

刑法條例

合同詐騙罪是中國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新設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犯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常見形式

其表現形式有如下五種:

合同詐騙

合同詐騙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2、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産權證明作擔保。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财産後逃匿。

5、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财物。

類型

根據國家工商局統計,合同欺詐有逐年增多的趨勢。合同履約率已由20世紀90年代的70%下降到50%,在沒有履行的合同中,相當一部分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且在新的社會形勢下,合同詐騙也出現了一些新特點,由于此類案件增多,導緻經濟領域出現嚴重的合同信譽危機,污染了社會風氣。合同詐騙有以下表現形式: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勾當

行騙者為了便于實施詐騙的目的,專門持僞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證件,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公司,然後,以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培訓員工,由員工進行詐騙,整個詐騙過程,真正的幕後策劃人始終不露面。因此,合同詐騙案件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業務員或一般員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後面的策劃人因為極少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從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義行騙,可以減少行騙的風險,增加行騙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連自己招聘的員工都騙,情節十分惡劣。

二、重操舊業者多屢騙不爽

行騙者多數是具有多次行騙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識破,便馬上聞風而逃。當他們認為風聲不緊的時候,就會重操舊業。因為他們對于行騙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時間内他們便可以迅速成立詐騙組織,實施詐騙行為,而且,為逃避法律懲罰,他們會吸取教訓,得手後立即銷聲匿迹,給有關部門查辦造成困難。

三、運用見證手法騙取信任

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形式,是較為流行的法律見證形式。正是由于這兩種形式社會效果好,也為老百姓所熟知,行騙者容易抓住這種心理,從而體現其合作項目和合同的真實性。受騙者此時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項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若對方違約,通過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也使得受騙者心裡如吃了定心丸一樣,完全相信行騙者,從而被行騙者多次騙走财物,有時甚至連續被騙還毫無察覺。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方法,通常在受騙者尚且猶豫不決時,行騙者隻要使用這種辦法,受騙者都會信以為真從而受騙上當的。

四、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

犯罪分子身份證、單位證明等證件均為僞造,并非常善于僞裝,虛張聲勢甚至假借他人資産以顯示其實力,投其所好甚至對受害單位方主管人員進行行賄,以騙取其信任。

五、僞造擔保票據非法獲取

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産權證明作擔保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僞造此類票據,足以亂真,或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易被察覺。

預防方法

應以是否超過經營範圍為标準判斷項目的真實性。在與對方商談合作項,詳細了解對方的經營範圍。如果對方在合作項目中的行為,超出其工商登記核準的經營範圍,則對方的行為至少是違法的,應引起高度重視,必要時可向法律專業人士咨詢。切忌腦子一熱,一擲千金的行為。

認清合同公證和見證的内容。一般而言,公證和見證的内容,隻是可以證明雙方在合同上的簽名是真實的。簽名的真實并不必然是合同本身内容的真實。因此,簽訂合同時應多留個心眼,不要輕易被合同外在形式所蒙蔽。

核實對方人員、單位的真實性。對于首次交易的對象,廠商們應通過查驗身份證或前往工商局查詢資料來核實對方人員、單位的真實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虛假身份和單位行騙。

注意交易過程中的反常現象。雖然不法分子想出了不少較為隐蔽的詐騙方法,但在實施過程中并非無迹可尋,這就需要商家們在交易過程中多幾個心眼,注意一些反常現象,例如幾次交易後突然增加交易量、交接貨物時拖延時間、對方人員提供情況相互不符、頻繁變換聯系方式等等。最大限度避免出現人貨分離的情況。不法分子想騙取貨物,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想方設法讓送貨人與貨物分離,在拖住送貨人的同時,其同夥将貨物暫時藏匿。所以,供貨方在送貨時,如未收到足夠的貨款,應避免人貨分離,給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機。

充分利用政府職能部門及金融系統資源,及時核實用于抵押物品、票據的真實性。在交易過程中,如果碰到對方以房産、貨物、票據作為抵押的情況,應該盡快通過房産、銀行等部門核實用來抵押物品的真實性及是否重複抵押,降低受騙幾率。

對那些不熟悉的購貨人,盡量避免收取其開出的“遠期支票”。因為利用“空頭期票”實施詐騙是犯罪分子的慣用手法,他們往往利用支付貨款的“檔期”,轉移貨物後逃匿或者将貨物銷售一空後潛逃。

要點探讨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是一種以合同為掩護、手段隐蔽、情況複雜的詐騙犯罪。在所有的詐騙犯罪案件中,合同詐騙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已成為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

一、合同詐騙罪中“合同”認定問題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性質認定,原則上應當掌握在适用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合同範圍。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以常見的有債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轉讓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發生債權關系的如合夥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也應當在内,因為該類合同侵害的客體應當是市場經濟秩序。

二、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問題

“非法占有目的”屬于主觀方面問題。這一問題的焦點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麼時候産生,是否必須在合同簽訂的當時就有?還是可以在合同簽訂後産生?常見的“借雞下蛋”和“拆東牆堵西牆”的行為如何認定?從理論上講,犯罪行為實施的當時,必須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經濟合同,以欺騙手段,實施騙取公私财物的行為。應當是直接故意,過失和間接故意不能構成犯罪。

社會處在經濟轉型時期,一些合同當事人在沒有資金情況下,依靠以虛構事實騙得的資金進行經營,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虧損了則無法返還騙取的資金。一般被稱為“拆東牆補西牆”或“借雞下蛋”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踐中,一般都屬于事實不好确定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這類案件判決的事實都沒有确定為“借雞下蛋”,特别是對“成功勝算機會很少,毫無希望”的情況,很難确認是“借雞下蛋”的主觀心理還是合同詐騙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簽訂合同時,就有犯罪故意認定。但在事實上如果有的證據确實能确定是“借雞下蛋”的事實,應當按照民事欺詐處理。

合同詐騙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

三、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的界限

合同欺詐是指以獲取不平等的經濟利益為目的,在經濟活動中故意以不真實的情況作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斷錯誤,從而達到在發生、變更、消滅一定經濟法律關系時獲得優于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的行為。構成合同欺詐的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欺騙對方的故意;二是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騙行為;三是使對方當事人産生錯覺簽訂了合同;四是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使對方當事人蒙受經濟損失。進行合同欺詐的行為人為了獲取對自己有利而對他人不利的經濟利益,總是千方百計地逃避法律,在手段上更是花樣翻新。

實踐原則

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手段是“虛構事實或者隐瞞事實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欺詐的是“以欺詐、脅迫手段”。

兩種行為的相同點是:“制造虛假的事實,使用了欺騙手段”和非法(違反刑法和民法之别)獲取了财物。

二者的不同點是:在主觀故意上合同詐騙者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隻想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沒想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民事欺詐則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現騙得非法錢财的目的,如通過産品質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貨款等方式實現非法獲利的目的。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應在實踐中掌握,凡符合合同詐騙的幾種形式的行為,如果沒有證明其确實是真誠履行合同的證據,就應當确認為合同詐騙,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履行合同的誠意,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

立案标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公發[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補充規定》(高檢會[2008]2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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