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欺騙手段的犯罪行為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随着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财産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别,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2011年張家港市法院作出2010張刑二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決認定韓明坤詐騙八百萬元,判處韓明坤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韓明坤委托謝通祥律師上訴,蘇州市中級法院采納了謝通祥的辯護意見,下發了2011蘇中刑二終字第0098号裁定書,以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了原判決,随即檢察院撤回起訴,已被逮捕羁押了二年半的韓明坤被無罪釋放。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名稱:合同詐騙罪 英文名稱:The crime of contract fraud 法律類型:《刑法》 法律條款(條):中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認定:本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構成要件:本罪的客體

刑事責任

中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罪類型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勾當

行騙者為了便于實施詐騙的目的,專門持僞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證件,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公司,然後,以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培訓員工,由員工進行詐騙,整個詐騙過程,真正的幕後策劃人始終不露面。因此,合同詐騙案件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業務員或一般員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後面的策劃人因為極少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從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義行騙,可以減少行騙的風險,增加行騙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連自己招聘的員工都騙,情節十分惡劣。

二、重操舊業者多屢騙不爽

行騙者多數是具有多次行騙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識破,便馬上聞風而逃。當他們認為風聲不緊的時候,就會重操舊業。因為他們對于行騙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時間内他們便可以迅速成立詐騙組織,實施詐騙行為,而且,為逃避法律懲罰,他們會吸取教訓,得手後立即銷聲匿迹,給有關部門查辦造成困難。

三、運用見證手法騙取信任

合同詐騙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形式,是較為流行的法律見證形式。正是由于這兩種形式社會效果好,也為老百姓所熟知,行騙者容易抓住這種心理,從而體現其合作項目和合同的真實性。受騙者此時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項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若對方違約,通過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也使得受騙者心裡如吃了定心丸一樣,完全相信行騙者,從而被行騙者多次騙走财物,有時甚至連續被騙還毫無察覺。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方法,通常在受騙者尚且猶豫不決時,行騙者隻要使用這種辦法,受騙者都會信以為真從而受騙上當的。

四、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

犯罪分子身份證、單位證明等證件均為僞造,并非常善于僞裝,虛張聲勢甚至假借他人資産以顯示其實力,投其所好甚至對受害單位方主管人員進行行賄,以騙取其信任。

五、僞造擔保票據非法獲取

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産權證明作擔保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僞造此類票據,足以亂真,或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易被察覺。

立案标準

刑法規定立案标準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設的罪名。

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二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公發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補充規定》(高檢會2号)同時廢止。

合同詐騙犯罪往往與合同糾紛交織一起,罪與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劃清它們的界限,大體有三種情形:

一是内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并非旨在詐騙他人錢财,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後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于詐騙犯罪。但是,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和他人簽訂大大超過履約能力的合同,就另當别論了。以超出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簽訂後,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但若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後,并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詐騙他人财物的企圖了,此時就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種行為人隻具有某種履行合同的意向,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其内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許多條件的制約。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後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行為人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沒有為合同的進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了。

三是内容完全虛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沒有準備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動機明顯,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行為人主觀上無長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圖,隻是想臨時借用,待将來有收益後再行歸還對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本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詐行為交織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别,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主觀目的不同。民事欺詐是為了用于經營,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隻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詐的内容與手段不同。民事欺詐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合同的民事欺詐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内容為主,如隐瞞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對合同标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财物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騙取受欺詐方的信任。

(3)欺詐财物的數額不同。

(4)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同。民事欺詐的客體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欺詐方騙來的合同定金、預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債的表現物;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财物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

(5)欺詐的法律後果不同。民事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使之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發生争議,引起訴訟,則由民事欺詐方對其欺詐行為的後果承擔返還财産、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合同詐騙罪是嚴重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行為人對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要負擔雙重的法律責任,不但要負刑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損失,還要負擔民事責任。

(6)欺詐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詐雖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處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規範調整;而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為目的,觸犯刑律,應受到刑罰處罰,故由刑法規範調整。

本罪與詐騙罪的區别

從本質上看,合同詐騙罪也是一種具體的詐騙犯罪,其與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它們的區别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隻侵犯财産所有權,是單一客體,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産權利,同時又侵犯合同行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盡相同。詐騙罪可以表現為虛構任何事實或隐瞞真相,以騙取财物;本罪隻是在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因而欺詐手段有特定範圍的特殊性。

(3)犯罪主體不盡相同。詐騙罪限于自然人主體;本罪主體包括單位,且是任何單位。

(4)本罪與詐騙罪屬于法條競合,應當遵循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

相關案例

事件一

江西靖安縣一無業男子阮某打着“江西一信息産業公司老總”的招牌,承包了一家旅行社,違規發布“出國旅遊”的廣告大肆招攬遊客,先後詐騙遊客14萬元。而其所謂的“信息産業公司”,也是通過虛報資金500萬元獲得的。2008年11月,南昌市東湖區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先後騙取他人36萬餘元的阮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虛報注冊資本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徒刑14年,并處罰金12萬元。

事件二

虛報資本注冊信息公司

46歲的阮某是靖安縣人,初中文化。2001年12月,阮某和他人僞造了一份“政府招商辦征購南昌昌北楓林大道東段、新建二中邊148畝土地”的證明文件和交納征購土地款的收據,以此騙取了江西一會計事務所為其出具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驗資報告,并于2002年3月,向工商部門騙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成立了江西省聯合發展信息産業有限公司。從此,阮某開始了招搖撞騙的生涯。

事件三

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長韓明坤合同詐騙800萬元無罪釋放。

2011年張家港市法院作出2010張刑二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決認定韓明坤詐騙八百萬元,判處韓明坤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韓明坤委托謝通祥律師上訴,蘇州市中級法院采納了謝通祥的辯護意見,下發了2011蘇中刑二終字第0098号裁定書,以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了原判決,随即檢察院撤回起訴,已被逮捕羁押了二年半的韓明坤被無罪釋放。

合同詐騙罪司法判例

南京市江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江甯刑二初字

公訴機關南京市江甯去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出生于河北省,漢族,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河北省,暫住地在南京市鼓樓區。因本案于2011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羁押于南京市江甯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江甯區人民檢察院以江甯檢訴刑訴【201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莊榮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江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虛構給莊某家屬介紹南京某學院防水工程,于2011年6月1日與莊某簽訂了合作協議一份,以需支付保證金為由,騙取莊某人民币30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曹某退還被害人莊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莊某的陳述,合作協議、收條、營業執照、銀行卡查詢彙款通知書、發破案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财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曹某歸案後認罪态度較好、屬于初犯并退賠部分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管理秩序,保護公平财産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甯區人民法院

2011年8月2日

犯罪手段

合同詐騙犯罪最常見的作案手段有:

1、以假亂真“飾耳目”。犯罪分子以虛假的證明材料虛構不存在的單位,或僞造身份證明、冒用他人名義,在簽訂合同騙取錢财後就溜之大吉。

2、招搖撞騙“唱空城”。犯罪分子虛構購銷産品、發包工程、投資協作等名目騙簽合同,待收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得到擔保财産後迅速逃逸。

3、一唱一和“演雙簧”。犯罪分子利用媒體和網絡先發布虛假廣告,冒充國家行政機關、國有企業、部隊和知名民營企業等單位名義,以緊俏和滞銷商品為誘餌,通過以一方需購買某種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來演“雙簧”,随後誘惑第三方參與進來,上當受騙。

4、虛張聲勢“空手道”。為證明自己“有經濟實力”,犯罪分子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産權證明,虛假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作擔保,誘使對方當事人信任,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錢财。

5、先舍後取“釣大魚”。犯罪分子本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為達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對方當事人相信其履約能力和誠意,進而與之簽訂标的額更大的合同,待詐騙到大量錢财後立即銷聲匿迹。

6、高進低出“連環套”。犯罪分子先以高價簽訂買賣合同并交付小額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貨款,在騙取對方信任後,想方設法拿到全部貨物,然後迅速将這些貨物進行低價傾銷,随後迅速逃跑。

司法解釋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财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标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财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僞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隐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隐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緻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緻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隐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财産,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内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内,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财産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詐騙公私财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财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标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别嚴重情節”。

第三條詐騙公私财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标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财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财物為詐騙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标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别惡劣、危害特别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财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确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确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行為人已将詐騙财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财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财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财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财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财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29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流竄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盜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犯罪嫌疑人企圖通過空間的轉換逃避刑事打擊。為及時有效打擊此類犯罪,現就有關案件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

參考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法部分條款數額執行标準和情節認定标準的意見》

三十、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是指個人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單位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數額巨大”,是指個人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數額特别巨大”,指個人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3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公私财物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動機和手段惡劣的;

(2)多次行騙造成惡劣影響的;

(3)緻使被害人受損而生活困難的;

(4)拒絕退贓、償還債務和賠償損失的。

“其他特别嚴重情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他人急需的生産資料,嚴重影響生産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2)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扶貧、醫療款物等,造成嚴重後果的;

(4)揮霍詐騙的财物,緻使詐騙的财物無法返還的;

(5)使用詐騙的财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導緻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标準的意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24條合同詐騙罪

數額較大:個人二萬元以上,單位二十萬元以上:

數額巨大:個人二十萬以上,單位二百萬元以上:

數額特别巨大:個人八十萬元以上,單位八百萬元以上。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詐騙罪部分修改意見(2011年8月16日審判委員會【2011】第37次會議通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号)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我省詐騙罪數額執行标準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的規定,對我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詐騙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條: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财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七千元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騙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确定基準刑。

第二條: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财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七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詐騙公私财物數額滿六萬元不滿七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确定基準刑:

(一)詐騙數額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條: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财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别巨大”起點五十萬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公私财物數額滿四十五萬元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别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點: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确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确定基準刑:

(一)詐騙數額每增加四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條:有下列情節的,可以相應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但增加的刑罰量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

(一)詐騙公私财物數額滿七千元不滿六萬元或滿七萬元不滿四十五萬元,未被認定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其他特别嚴重情節”,或者詐騙數額超過五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特别嚴重情節的。

以上六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三)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第五條:有下列情節的,可以相應減少刑罰量,調節基準刑:

(一)确因治病、學習等生活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詐騙近親屬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處理的除外。

第六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财物為詐騙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标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别惡劣、危害特别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以前頒發的實施細則與本意見不一緻的,以本意見為準。

合同詐騙無罪判決案例

北京晚報報道(摘要):《汽車租賃元老洗冤錄》。

案情簡介:2011年4月27日,張家港市法院作出判決,張家港市法院認為,中汽乾坤、韓某明知自己沒有奧迪銷售權,卻無視法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詐騙蘇州公司錢财800萬元,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對中汽乾坤公司判罰50萬,對韓某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

二審時謝通祥律師從多方面論證了中汽乾坤和韓某無罪的理由。首先,中汽乾坤與蘇州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不是無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沒有履行隻是違約問題,構不成合同詐騙。

其次,本案合同标的物汽車不是特許經營的專賣産品,任何公司與個人都可以買賣汽車,中汽乾坤也可以。不能因為一汽大衆說中汽乾坤采購的汽車隻能租,就想當然的界定中汽乾坤沒有銷售權。

“中汽乾坤沒有非法占有蘇州公司800萬元購車款的主觀故意和目的。”

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檢方申請撤訴獲準,韓某無罪釋放。

“一系列證據告訴我們,中汽乾坤隻是因自身經營擅自動用了蘇州公司的購車款,後因資金周轉出現問題而未能及時償還債務,僅此而已。”謝通祥認為,很明顯,這是一起典型的、純粹的民事糾紛,與合同詐騙犯罪有着本質的區别,中汽乾坤構不成單位犯罪,韓某個人更構不成犯罪。

經過謝通祥的辯護,對于張家港市法院第二次作出的有罪判決,蘇州中院再次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第二次裁定發回重審。在重審階段,檢方申請撤訴,此案就此了結。而已經被關押了兩年半的韓某無罪釋放,終于在看守所外面呼吸到自由的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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