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轉讓

合同權利人将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
合同權利轉讓,是指合同權利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其中,合同權利人稱為讓與人,第三人稱為受讓人。由于合同權利轉讓本質上是一種基于意思自治的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财富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合同權利能夠轉讓。但從維護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兼顧合同雙方利益出發,同時應對合同權利轉讓的适用範圍作一定的限制。 [1]按照轉讓合同約定,原債權人與受讓部分合同權利的第三人或者按份分享合同債權,或者共享連帶債權。如果轉讓合同無此約定,以共享連帶債權論。原合同權利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的,該第三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合同關系中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脫離合同關系。
    中文名:合同權利轉讓 外文名: 别名: 定義:合同權利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享有的行為

要件

1、須有有效存在的合同權利,且轉讓不改變該權利的内容合同權利的有效存在,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或者已消滅的合同權利轉讓的,即為标的不能,轉讓合同無效。不過,已罹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尚有債務人清償的可能,故可成為轉讓的對象。

還有,因可以撤銷的合同所生合同權利,在該合同被撤銷之前,該合同權利仍為有效,故可成為轉讓的标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可視為撤銷權的抛棄,此時轉讓的合同權利即可視為确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撤銷權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于撤銷權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銷權從而使合同權利消滅的,成立讓與人的不能履行。在這兩種情形下,轉讓人均應擔保其轉讓的合同權利有效。

轉讓合同權利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否則轉讓無效。即使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合同義務,也不能由讓與人和受讓人自行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而應直接向債務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總之,轉讓合同權利不得改變該權利的内容。

2、轉讓人與受讓人須就合同權利的轉讓達成協議

轉讓合同權利為處分行為,因此讓與人首先應有轉讓合同權利的權限,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轉讓或受讓合同權利的,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轉讓合同還必須符合其他有效要件,如存在無效原因時,合同無效;存在可撤銷原因時,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它。

3、被轉讓的合同權利須具有讓與性

合同權利須具有讓與性方可被轉讓。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是被禁止轉讓的(《合同法》第79條)。例如,租賃權不允許擅自轉讓。

4、轉讓合同權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辦妥這些手續方能生效。(《合同法》第88條)。

5、特殊情況

對有效的合同權利,應進行從寬解釋,不要求該合同權利必須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債權。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标的:

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由于訴訟時效完成消滅的是勝訴權,其實體合同權利仍然存在,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還存在着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債權人對這種合同權利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标的。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标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标的。

2.可撤銷的合同權利。這種合同權利在撤銷權行使之前,并非當然無效。因而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标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即可視為撤銷權的抛棄,此時被讓與的合同權利則可視為确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是債務人享有撤銷權,并在合同權利轉讓後行使了撤銷權,從而使被轉讓的合同權利消滅,則成立讓與人的履行不能。

3.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權利。例如,報酬尚未确定的承攬合同債權、享有選擇權的合同債權等。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内容在轉讓時尚未确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4.作為權利質押的合同權利。這種債權本身具有一定的負擔,其效力不完整,但其價值除了設定質押範圍外,尚存在剩餘價值的,就剩餘部分價值仍然可以轉讓。此外,質押的實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擔保的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被質押的債權即可從中解脫出來,成為完全債權,所以被設定質押的債權的讓與,就如同被設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買賣一樣,要由受讓人承受一定風險。當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讓與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最為根本的原因在于設定質押并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處分權。

5.将來的合同債權。一般而言,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标的的債權,應是現存的是已産生的合同債權,對于将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則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所謂将來的債權(KuenftigeForderungen),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将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将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

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将來的債權,即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合同權利。此種合同權利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産生(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

二是已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但必須在将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受委托人将來為委托人處理事物支出費用得請求償還的債權、将來的租金債權等。德國學者稱之為“生長中的權利”或者“生長中的法律關系”,認為與預告登記的權利、申請專利所産生的權利、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有同一性質,是一種期待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系存在的将來債權,被稱為“純粹的将來債權”。

關于将來的債權可否過行轉讓,在德國和日本法學界都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否定說認為,債權讓與行為即為處分行為,那麼處分時必以債權業已存在為前提,鑒于未存在之權利(債權)不得處分的原則,而否認“将來的債權”的讓與性,特别是在德國,由于權利變動采形式主義,動産的處分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産處分則以登記為要件,債權讓與既為一項處分行為,尚未存在的将來債權在形式主義立法例下,難以被接受。

(2)肯定說則認為,債權處分行為應與處分債權的合同區分開,即使債權非現實存在,并不影響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債權移轉以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将來債權發生時,可以直接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這一學說的理論基礎在于,主張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應予以區别,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為成立既已存在為前提,隻要效力發生時其存在即可。中國學者認為對将來的債權的讓與問題應作具體分析。

如果将來的債權已有合同關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條件成就或一定時間的經過,或者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才能轉化為現實的債權,則因其體現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轉化為現實債權的可能性,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應允許此類債權的轉讓。但是在合同關系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将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此種債權也不能允許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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