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

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

管理學術語
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簡稱分稅制,是指在合理劃分各級政府事權範圍的基礎上,主要按稅收來劃分各級政府的預算收入,各級政府預算相對獨立,負有明确的平衡責任,各級政府間的财力差别通過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或上一級地方政府向下一級地方政府通過轉移支付制度進行調節。我國自1994年1月1日起實行分稅制預算管理體制,主要内容有:(1)中央與地方财政支出的劃分。(2)中央與地方财政收入的劃分。(3)政府間财政轉移支付制度。[1]
  • 中文名: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
  • 外文名:
  • 别名:
  • 分類:社會人文
  • 類型:管理體制 社會人文

主要内容

一是中央與地方的事權和支出劃分。根據現行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事權的劃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擔國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國家機關運轉所需經費,調整國民經濟結構、協調地區發展、實施宏觀調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社會事業發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擔 本地區政權機關運轉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事業發展所需支出。

二是中央與地方的收入劃分。根據事權與财權結合的原則,按稅種劃分中央與地方收入。将維護國家權益、實施宏觀調控所必須的稅種劃分為中央稅;将同經濟發展直接相關的主要稅種劃分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稅種劃分為地方稅,充實地方稅稅種,增加地方稅收入。分設中央與地方兩套稅務機構,中央稅務機構征收中央稅和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地方稅務機構征收地方稅。

三是政府間财政轉移支付制度。分稅制在重新劃分中央财政收入與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礎上,相應地調整了政府間财政轉移支付數量和形式,除保留原體制下中央财政對地方的定額補助、專項補助和地方上解外,根據中央财政固定收入範圍擴大、數量增加的新情況,着重建立了中央财政對地方财政的稅收返還制度。具體辦法是,中央稅收上繳完成後,通過中央财政支出,将一部分收入返還給地方使用。

四是預算編制與資金調度。實行分稅制後,中央和地方都要按照新口徑編報預算。同時将中央稅收返還數和地方的原上解數抵扣,按抵頂後的淨額占當年預計中央消費稅和增值稅收入數的比重,核定一個“資金調度比例”,由金庫按此比例劃撥消費稅和中央分享增值稅給地方。

具體分稅

中央稅系統:消費稅,車輛購置稅、關稅、進口增值稅,鐵道部門、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城市建設維護稅,中央企業繳納的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所得稅,地方銀行、非銀行金融企業繳納的所得稅,海洋石油企業繳納的所得稅、資源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中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中央稅的滞納金、補稅、罰款,證券交易印花稅。

地稅系統: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不包括上述由國家稅務局系統負責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繳納的所得稅、個人所得稅(不包括對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産稅,城市房地産稅,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印花稅(除證券交易印花稅),契稅,屠宰稅,筵席稅(2008年停征),農業稅(已停征)、牧業稅及其地方附加,地方稅的滞納金、補稅、罰款。

中央地方共享稅:增值稅2016年5月之前中央75%,地方25%,2016年5月1日全面營改增之後中央50%,地方50% ;企業所得稅與個稅,中央60%,地方40%;

相關特點

分稅制克服了包幹制、分成制的缺陷,是一種較理想的财政管理體制,符合我國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的要求。

1.分稅制根據事權與财權相結合的原則劃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範圍,具有合理性和穩定性。 2.分稅制劃分稅種的方法比較科學。在稅種劃分的依據上,改變按企業行政隸屬關系劃分稅收收入的辦法,依據稅的特征、受益和便利原則劃分稅源。在稅收劃分的方法上,以劃分稅源為主,改變總額分成的辦法。這種分稅辦法有利于地方政府減少對企業的幹預和對市場的封鎖。

3.對中央稅、中央和地方共享稅由中央稅務機構負責征收管理,對地方稅由地方稅務機構負責征收管理,有利于提高征收管理效率,防止為地方利益随意減免中央稅、共享稅。

4.中央對地方按因素法進行公式化轉移支付,不再按基數法或定額進行補助,比較規範、透明。

5.完善的分稅制必然有完備的法律與之配套,因而分稅制是一種透明度高、穩定性強的财政管理體制。

存在問題

1.事權和支出範圍越位。目前實施的分稅制沒有重新界定政府職能,各級政府事權維持不甚明确的格局,存在越位 與錯位的現象,事權的錯位與越位導緻财政支出範圍的錯位與越位。

2.部分财政收入劃分不合理。稅收收入沒有嚴格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共享稅并依此确定應屬何級财政收入,存在按企業隸屬關系劃分企業所得稅的不規範做法。一些應為中央稅的稅種,如所得稅被定為地方稅。地方各級政府間按稅種劃分收入未落實。

3.地方稅收體系不健全。目前,地方稅種除營業稅、所得稅外,均為小額稅種,縣、鄉級财政無穩定的稅收來源,收入不穩定。地方稅種的管理權限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對地方稅種的管理權限過小。

4.省以下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不夠完善。主要是地方各級政府間較少實行按事權劃分财政收支的分權式财政管理體制。縣級财政沒有獨立的稅種收入,财政收入無保障。

5.轉移支付不規範。我國現行轉移支付制度存在一些缺陷:政府間财政資金分配因保留包幹制下的上解、補助辦法,基本格局未變;采用基數法實行稅收返還不合理;中央對地方專項補助發放的條件、程序、使用管理無法可依;地方政府之間如何轉移支付不明确。

指導思想

規範分稅制是分權式财政管理體制法的必然選擇。但由于各國政治體制、經濟體制和分稅制産生的時代背景等方面的差距,分稅制有分稅與分權完全和不完全兩種模式。完全的分稅制有以下特點:

(1)各級政府都有獨立的稅種,獨立征稅,不設共享稅;

(2)各級财政在法定收支範圍内自求平衡,各級财政之間不存在轉移支付或轉移支付的規模很小;

(3)中央财政立法權和地方财政立法權劃分明确,地方财政權獨立。

完全的分稅制模式與不完全的分稅制模式之間沒有絕對的區分界限和衡量标準。将分稅制區分為兩種模式,目的在于說明财政管理體制法的分稅、分權不是越徹底越好,要根據相關因素确定合理的分權程度。

我國分稅制财政管理體制立法應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現階段選擇完全的分稅制模式是不現實的。由分成式、包幹式向分稅制轉換,應有一個過渡期。共享稅是新舊體制過渡的好形式。選擇财政管理體制法模式時應貫徹的指導思想是:

1.正确處理中央與地方的分配關系,調動兩個積極性,促進國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長。

2.合理調節地區之間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經濟發達地區繼續保持較快的發展勢頭,又要通過中央财政對地方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扶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的發展和老工業基地的改造。同時,促使地方加強對财政支出的約束。

3.堅持統一政策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在現階段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證中央政令統一,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和企業平等競争。稅收實行分級征管,中央稅和共享稅由中央稅務機構負責征收,共享稅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稅務機構直接劃入地方金庫,地方稅由地方稅務機構負責征收。

4.堅持整體設計與逐步推進相結合的原則。财政管理體制立法的終極目标是建立完全、規範的分稅制,但要分步實現。每一階段性立法要有超前性,盡可能向立法終極目标靠攏,要充分考慮如何與下一步更完善的立法銜接。分稅制改革既要借鑒外國經驗,又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

展望未來

立法劃清事權

完善分稅制立法,在劃分政府事權方面,首先應科學界定政府在經濟方面的事權,政府逐步放棄直接從事那些個人、社會組織有能力承擔并且與公共服務、宏觀調控無關的經濟活動,集中力量從事個人、社會組織無力承擔或者與公共服務、宏觀調控密切相關的經濟活動。其次,應借鑒外國立法的成功經驗将政府公共事務及經濟事務方 面的事權在各級政府之間合理劃清,減少交叉,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再次,上級政府事務可按法定條件和程序委托下級政府處理。

完善管理體制

稅收劃分的方法有待改進,一是按企業隸屬關系、按行業劃分某些稅收預算級次的辦法應逐步取消,嚴格按稅種或稅率劃分預算級次;二是稅種劃分要徹底并盡可能對同一稅源實行依稅率劃分稅收預算級次的辦法;三是減少中央和地方共享稅;四是大力推進“費改稅”,開征新的地方稅種,将預算外資金納入地方稅收體系,規範地方财政收入來源,增強地方政府通過規範化稅收和轉移支付實現預算平衡的能力;五是賦予地方部分稅收立法權。法定的地方權力機關及相應的人民政府應有權就地方稅的征收管理制定解釋性、操作性的法規和規章。

制定國債法

國債是我國彌補财政赤字、籌措财政資金的重要手段。現行國債管理的依據不僅停留在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上,而且過于簡單。國債法應對國債發行的條件、審批程序、國債的種類、發行的規模、國債的交易等問題作出明确規定。通過立法實現調整國債結構、控制國債規模、強化國債管理、提高國債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國債市場化、國債管理法律化。

國有資産管理

國家和國有企業之間的分配關系實行稅利分流後,國有企業利潤分配制度亟待立法。應根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要求,結合稅制改革和實施《企業财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合理調整和規範國家與企業之間以及各級政府之間對國有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關系。關于國有資産的管理,應通過分設機構,實現國有資産管理權和經營權分離;通過劃分公共性資産和營利性資産并分開經營,提高國有資産增值效率。

制定配套法律

我國預算法的頒布和實施,标志着我國複式預算制度正式建立。為實現複式預算規範化,充分發揮複式預算的宏觀調控作用,有必要制定地方預算法、投資法及有關硬化經常性預算約束、完善預算編制、審批程序的法律、法規。

制定轉移支付法

轉移支付立法應以實現各級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區基本财政服務水平相當為目标。一般性轉移支付的數額應采用因素法、稅收能力指數法等公式化的辦法測算。特殊性轉移支付應依專項财政撥款法規定的條件、審批程序、使用監管辦法進行劃撥,減少任意性。以“分級管理,逐級轉移”為原則,建立中央、省、市、縣、鎮轉移支付體系,使轉移支付規模與集中财力相适應。清理原體制下的結算事項,取消定額補助或上解以及按1993年稅收收入基數返還的辦法。規範标準收支測算辦法,按标準稅基和稅率測算各地标準收入,将地理條件、物價水平、人均财政收入等因素對支出的影響納入标準支出測算體系。

觀點看法

第一,将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由共享稅改為中央稅,保證中央收入,加強宏觀調控能力,有效地保護國有資源;

第二,将無論是中央企業還是地方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一緻作為共享稅,以有利于中央企業的發展;

第三,完善增值稅,可以把現行的生産型增值稅轉為消費型增值稅,還可以擴大增值稅範圍,将交通運輸、建築安裝、銷售不動産等行業納入增值稅征收範圍,從而提高中央應享有的收入份額,促進市場經濟下的平等競争,保證稅收收入的連續增長,強化中央的調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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