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産

企業破産

企業經營不善導緻的資不抵債行為
企業破産,是指企業在生産經營中由于經營管理不善,其負債達到或超過所占有的全部資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的企業行為[1]。1992年8月28日,我國首次拍賣破産合資企業。根據破産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産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項:受理或不受理破産申請;确認債權表記載的無異議的債權;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确定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特定事項;開始重整程序;終止重整程序;批準延期提交重整計劃;批準重整計劃;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終止執行重整計劃;開始和解程序;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确認和解協議無效;終止執行和解協議;認可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破産宣告;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産财産分配方案;終結破産程序;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産判決、裁定。
  • 中文名:企業破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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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适用

破産案件适用

破産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序處理的無力償債事件。這裡所說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産清算。不能把破産案件簡單地歸結為清算倒閉事件;破産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一種方法,但還有其他方法。中國企業破産法(以下簡稱破産法)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求以避免企業倒閉清算的方式來公平清理債務。

破産法設立的重整、和解和破産清算三種程序之間,存在一定的可轉換性。在它們之間,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選擇自由。具體說,包括以下要點:

(1)債務人在提出破産申請時可以選擇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在提出破産申請時可以選擇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産清算的案件,在破産宣告前,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

(3)債務人申請适用破産清算的案件,在破産宣告前,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和解。

(4)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後,可以在具備破産法規定的特定事由時,經破産宣告轉入破産清算程序。

(5)債務人一旦經破産宣告進入破産清算程序,則不得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破産程序适用

破産法第2條規定,破産法的适用範圍為企業法人,這其中不僅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同時包括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業法人。與企業破産法(試行)相比較,破産法将适用主體範圍擴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再區分是否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民營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内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

此外,破産法附則中對于國有企業破産、金融機構破産和非法人組織破産還有特别規定(參見本章第十一節)。

破産原因(破産界限)

概述

破産原因是适用破産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它是法院進行破産宣告所依據的特定事實狀态。按照現行法律,它也是破産案件受理的實質條件。

概念

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啟動破産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産的法律标準,即引起破産程序發生的原因。

判定标準

1.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現金流量标準

2.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資産負債表标準

3.停止支付——————外在行為标準

構成要件

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内持續不能償還.

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負債超過實有資産;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

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為,非财産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為;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持續一定期間

特點

(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态。

(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态。作為破産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

各國關于破産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唯一原因。而破産法第2條第1款采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并存的方式。

複合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無力償債,國際上也稱作“非流動性”,又稱“現金流标準”,其含義是“債務人已全面停止償付到期債務,而且沒有充足的現金流量償付正常營業過程中到期的現有債務”。無力償債的認定,不以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請求為必要條件。

“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國際上稱作“資産負債表标準”,主要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産負債表上,全部資産之和小于其對外的全部債務。這一标準的依據是:資不抵債即表明遇到财務困難。但是,由于這一标準依賴于受債務人控制的資料,因此,采用資産負債表标準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适用破産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産,又不采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财産流失,甚至實施導緻企業責任财産減少的資産處分或個别清償的行為,緻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産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單一規定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替代“資不抵債”作為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列的條件,是對後者的一個限定。根據這一限定,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企業不适用破産程序。

本項标準代表了破産法起草的一個指導思想,即鼓勵适用破産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産程序(重整、和解),以積極清理債務,避免社會中大量的債務積澱和資産閑置,并減少企業長期困境下的道德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外,破産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其破産重整或者清算。商業銀 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 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産。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産清算申請。這些也屬于單一規定。

破産案件的管轄

1.地域管轄。

破産法第3條規定,企業破産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緻時,應當以後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2.級别管轄。

破産法未規定破産案件的級别管轄。根據司法解釋,破産案件的級别管轄,按如下原則确定:(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産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産案件。(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産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移送管轄。

根據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産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産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産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内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别企業破産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破産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在破産案件中,法院對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據破産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産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項:受理或不受理破産申請;确認債權表記載的無異議的債權;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确定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特定事項;開始重整程序;終止重整程序;批準延期提交重整計劃;批準重整計劃;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終止執行重整計劃;開始和解程序;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确認和解協議無效;終止執行和解協議;認可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破産宣告;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産财産分配方案;終結破産程序;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産判決、裁定。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破産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産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上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是,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司法解釋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的職責。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錯誤,應當通知其依法糾正。必要時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跨境破産

關于破産程序的域外效力,存在着兩種主張。屬地主義主張,域内的破産程序不對債務人位于域外的财産直接發生效力;同樣,域外的破産程序也不對債務人位于域内的财産直接發生效力。普及主義則主張承認域内破産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産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債權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破産法第5條對跨國界破産問題采用的是有限的普及主義原則。根據該條規定,首先,我國境内的破産程序,對債務人在我國境外的财産發生效力。其次,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産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我國境内的财産,當事人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我國法院在審查後予以有條件的承認和執行,其審查的依據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是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是: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我國境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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