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權

人身權

中國公民的權利
人身權,又稱非财産權利。是指不直接具有财産的内容,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人身權是中國公民和法人的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體現和反映。人身權是不直接具有财産内容的,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一般不具有可讓與性,受到侵害時主要需以非财産的方式予以救濟。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
    中文名:人身權 外文名:Right of the person 别名:非财産權利 特征: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 特點:著作人身權整體的不可轉讓性 轉讓例外:身份權一律不得轉讓

特征

(一)人身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因此,人身權同時具有不可轉讓的法律屬性。

(二)人身權沒有直接的财産内容,不能以金錢的價值尺度衡量人身利益。

(三)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又稱為對世權。

分類

人身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

一、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需的權利。人格權又包括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

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隐私權、信用權。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指人身不受傷害和殺害的權利或得到保護以免遭傷害和殺害的權利,取得維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護的物質必須的權利。也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

(二)身體權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對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權利。身體權有其獨特的保護範圍,對身體權的侵害行為,不以對身體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損害為必要。

(三)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狀态和社會适應能力的權利。

(四)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公民決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變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權利,是以姓名利益為内容的權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變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礙和侵害。

(五)名稱權

名稱是指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參與民事活動時,為區别于其他組織而為自己确立的一個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稱應能反映其營業性質、業務活動及隸屬關系。

(六)肖像權

肖像是指公民身體的外部表現,并通過傳統美術和現代科學将人身體的外部表現在客觀上再現,如通過雕塑、攝影、畫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實形象和個性特征,所以肖像與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離。所以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為内容的人格權。

(七)名譽權

名譽是指社會或他人對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幹、信譽、商譽、資曆、功績等方面的評價和總和。名譽權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關自己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

(八)隐私權

隐私權又稱個人生活秘密權,是指自然人不願公開或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

(九)信用權

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所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權,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機構也不能侵害這種權利。

一般人格權:人格獨立權、人格自由權、人格尊嚴權。

二、身份權

身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為或相互之間的關系所發生的一種民事權利。身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它不僅為權利人的利益而設立,同時也為相對人的利益而設立,因此權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身份權利,也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

身份權主要有包括: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監護權)、榮譽權、知識産權中的身份權(着作權、發明權、專利權、商标權等)。

轉讓例外

在人身權體系中,身份權一律不得轉讓;在人格權中,除了法人的名稱權可以依法轉讓外,其他類型的人格權一律不得轉讓。

内容

指與人身相聯系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财産内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财産權。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人身權是與所有權、其他物權、債權等财産權相對稱的一種權利,例如姓名權、榮譽權、創作權等;它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也可以由法人享有。

②人身權可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個方面,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本身所應有的權利,如自然人享有的姓名和法人享有的名稱、字号的權利,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榮譽權以及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身份權是法律保護權利主體因地位、關系或行為所發生的權利,如家庭關系中的親權、監護權、作品的發表權、署名權等。

③人身權利與作為權利主體的自然人或法人緊密相連,不可分離。除依法律規定外,人身權不能轉讓。一部着作或一件發明的創作權和榮譽權永遠屬于作者或發明者,一般不因他們的死亡而變更。親權、監護權隻要不被法律剝奪或因故不能行使外,一直屬于具有親權和能行使這一權利的人。人身權受行政法、刑法保護,也受民法、勞動法、婚姻法保護,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都有保護親權的專章規定。

不少國家對着作、發明的創作權通過民法或者行政法、勞動法等法律保護。中國1980年《婚姻法》、1978年《發明獎勵條例》和1979年《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等,對姓名權、發明權和發現權等都作了保護的規定。

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妨害權利主體人身權的義務。民事主體在自己的人身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時,可依法自行保護或請求有關機關予以保護。

人身權是一種支配權,其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可自主行使該權利,而無須他人的協助。如自然人對自己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利可直接進行支配,并且在支配這些權利時不需要特定的義務人予以協助。

人身權作為一個法學概念,既可指人身權利,又可指人身權法律制度。就其人身直接财産内容的民事權利。作為人身權法律關系,它是指民法因調整人身關系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人身關系在民法上的體現。而作為人身權法律制度,它規定有關人身權問題,調整人身權法律關系,為人身權關系的産生、實現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行為标準。

着作

綜述

着作人身權又稱着作精神權利,指作者對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無直接财産内容的權利。

特點

(一)着作人身權整體的不可轉讓性

(二)不可剝奪性

(三)個别權能的可繼承性(如發表權)

(四)着作人身權的永久性

類型

(一)發表權

(二)署名權

(三)修改權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

姓名權

一、自我命名權

自我命名權就是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幹涉。自然人的姓,原則上不能選擇。在中國現實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習慣,但中國現行《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選擇姓氏,法律也不應幹涉。即使女子結婚後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決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時其父母确定,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自然人成年後,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自然人選擇自己别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願望,來确定登記姓名以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幹涉。

二、姓名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就是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強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的使用權,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現實中有重名的現象,并不是侵權行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這樣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當行使權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轉讓他人使用。通常情況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蘊涵着巨大的商業價值。因為名人奮鬥的曆史通常能給人以巨大的激勵,人們愛屋及烏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價值。例如,李甯牌運動服;喬丹牌運動鞋。這種姓名使用權的轉讓方式可以通過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支付事業報酬等方式實現。這其實體現了姓名權的财産利益。姓名權所體現的利益,從以上内容來分析,為精神利益。在現代社會中,姓名權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筆名發表作品,可以賺取稿費,利用著名演藝員的藝名以提高票房價值。但是,在具體人格權中,自然人姓名權的經濟利益不僅與法人、商号的名稱權相差懸殊,而且與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權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權的轉讓通常限于商業領域,嚴格要求身份屬性的,不能轉讓姓名使用權。即不得準許他人冒名頂替。原告周某被某礦務局招收為煤礦工人,因怕艱苦,擅自離礦返家,協議由鄒某去該礦務局冒名頂替,鄒某以周某姓名在礦上工作。後來周某主張其侵害其姓名權,起訴到法院。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原來關于姓名使用的協議是違法的,法律不予保護,駁回起訴。

三、改名權

改名權

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依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侵權表現:

(一)幹涉他人決定、使用、改變姓名。

(二)盜用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人的名義實施某種活動,以擡高自己身價或謀求不正當的利益。

(三)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進行活動,以達到某種目的。

盜用和冒用姓名的區别:盜用主要指盜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盜用B的姓名,向C說自己是B的好友,騙取C的信任從而獲得某種利益。冒用則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假說自己就是B,進行欺騙從而獲得某種利益。

賠償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号】法釋20号

【發布日期】2003-12-28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别】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号)

為正确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适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财産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緻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緻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人損害,受害人隻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适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确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緻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别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确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将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将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叙明。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緻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将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内的相關義務緻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緻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緻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緻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緻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緻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緻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内的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内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适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緻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确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确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内予以适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适當補償。

第十五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确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内予以适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緻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緻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緻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緻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緻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複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複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予以确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曆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确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确定。器官功能恢複訓練所必要的康複費、适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确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确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确定。受害人因傷緻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事發時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事發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确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别護理的勞務報酬标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确意見的,可以參照确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複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複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确定護理級别。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夥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标準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夥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确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标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緻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标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确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标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确定。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标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标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隻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标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标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标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标準,依照前款原則确定。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确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财産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确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确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超過确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确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确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标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适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适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内容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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