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

法律領域術語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幹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号)第10條、第11條規定了“保證責任期限”。這是中國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現相似保證期間的概念,但其并沒有明确定義保證期間或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頒布《擔保法》,正式從法律上确立了保證期間制度,其中涉及“保證期間”的一共有6條,即第15、22、23、25、26、27條,但同樣也沒有對保證期間做出定義,而僅對保證期間的訂立和效力做出原則性規定。[1]
    中文名:保證期間 外文名:guaranty period 别名:

特點

第一,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合同關系自身來講,合同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适用于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合同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合同沒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時,按合同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内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中國保證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因保證形式不同,要求主債權在保證期間應主張權利的對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證中,權利主張的對象是主債務人,方式僅限于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第四,從法律後果來看,保證期間的經過具有消滅債權人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決于在該保證期間内,債權人是否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一方面,若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逾期則免除保證責任。另一方面,在債權人按上述對象和方式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也未必一定承擔保證責任。如在一般保證中,若主債務人在主債權人提起訴訟後完全适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若主債務人未完全适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即便保證期間已結束,保證人也仍然承擔保證債務。

有些學者認為保證期間,亦稱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雖然此後半句“保證責任期限,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證期間和保證責任期間劃上等号,此種提法值得商榷。對于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範圍的理解:一、廣義的保證責任,即在保證合同成立時立即産生,保證人于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承擔得以自己的财産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後果,因此在實際保證債務産生前就存在,即所謂的“無債務之責任”。二、狹義的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在主債務屆履行期(連帶責任中)或主債務人财産經強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證中)才産生。因而,保證責任期限也存在廣義保證責任期限和狹義保證責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證期間既不同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也不同于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

首先,從字面上理解,保證責任期限,顧名思義就是保證責任存在的期限,隻要存在保證責任就有保證責任期限的存續。可見,保證責任期限起始于保證責任的産生,并随保證責任的消失而終止。廣義的保證責任期限是自保證合同成立之時起算。雖然在連帶保證中,保證債務期限的起算點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一緻的,均從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但按照《擔保法》第25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前提條件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并不是保證債務的充分條件,除此之外,還需要法院強制執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保證債務隻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在約定的期間或法律推定的期間(即保證期間)内積極主張權利(隻能是訴訟上權利)而得不到履行時開始。

而且,在保證期間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中)保證債權,則保證期間因此而早于約定的期間提前結束,但保證責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結束。即使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然可能承擔責任。例如一般保證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一年。債權人因主債務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個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保證期間終止,而保證人開始承擔保證債務是在勝訴後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果之時。其次,《擔保法》舍棄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證期間”來取而代之,不能說沒有理由。無疑,這是立法技術的一個進步。立法上尚且抛棄“保證責任期限”的概念,學術界又何必抱殘守缺?再次,混淆這兩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界限。保證責任期限實際上從保證責任産生之時算起直至保證債務得到履行或訴訟時效屆滿,其中狹義的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保證期間屆滿之後才開始計算。因而區分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有利于明确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最後,混淆這兩個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證期間誤認為訴訟時效。由于保證責任期限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存在緊密的聯系,将保證期間混談為保證責任期限的結果可能導緻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混淆。當前關于保證期間的性質的争議不能說與此沒有關系。綜上所述,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期限顯然不是一個概念。前者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推定,債權人應當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而後者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訖期間。然而,有些學者卻将它們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擔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中本來不準确的“保證責任期限”在作怪吧。

意義

各國民法有關保證的立法中,在保障債權實現的同時,為促使債權人及時地行使對保證人的權利,以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促使這種擔保方式發揮社會經濟作用,均對保證效力作一定的時間限制。詳細地說來,設定保證期間的意義在于:

首先,保證期間的實質是一項保證人利益的制度,這是立法上平衡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是由保證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保證合同的履行,是發揮保證制度社會功能的中心環節。立法者在做出權利分配時,必須依照正義的價值進行判定和取舍,以尋求保證制度中保證人、債權人主債務人三方之間的權利衡平機制。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予保護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予保護。衆所周知,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在保證關系中,隻有存在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并不負對待給付義務,即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并不對此提供相應代價。“有償的約定承受保證契約之訂立者,非保證契約。”若不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加以适當限制,則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的地位則極其不利,而債權人似乎可以肆無忌憚地行使權利。而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對于保證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債務人的财産狀況随時可能發生變化而把債務轉嫁給保證人。因此立法中才設定保證期間制度,以求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作進一步限縮。

這樣,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及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執行債務人的财産,使保證人免于日後可能承擔的責任。即便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債務後,也可以及時地向主債務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債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利,一旦債務人的财産發生變化喪失履行能力,保證人在履行了保證責任後,則再也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了。因此立法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理念設立相應的救濟手段,在評估當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礎進行平衡。設定保證期間,從立法上向保證人傾斜的體現,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間内,可以避免保證人無止境地處于承擔責任的不利狀态或是長期處于随時可能承擔責任的财産關系不肯定狀态,同時也可抑制因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主債務人财産狀況可能出現惡化,以緻影響到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因而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期間制度。其次,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債務及時順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當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願望,同時也可穩定經濟秩序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保證具有單務無償性,而且由于保證合同為從合同,根據主從債務的特點,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往往随着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如果仍隻适用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進行限制的訴訟時效制度,則顯然對于保證人過于苛刻。對于債務人行使保證債權過于寬容,對促使債權人利益行使權利不利。總之,保證期間将保證人的責任承擔作出限縮,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将免除責任,以免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從而敦促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再次,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證制度的信用基礎的必然要求。保證合同的訂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的意志結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也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另外,保證人之所以同意或願意提供單務、無償的保證,是基于相信主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即信任關系。然而這種信任關系是基于保證合同訂立前的事實判斷,因而,這種信任不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而應有時間限制,法律允許并鼓勵保證人約定容許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仍将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最後,保證期間有助于推動保證制度的發展。保證期間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認了保證責任的風險範圍,有利于減輕保證人的責任,有助于解決覓保難的現象。

總之,保證期間通過當事人約定将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強了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緊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證人長期處于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狀态,避免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增大保證人的風險,可以抑制因債權人因怠于行使權利而可能因債務人财産狀态惡化而危及保證人的利益。這也是保證制度信任基礎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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