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證

人民警察證

警察身份憑證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标志。是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使用的。[1]
    中文名:人民警察證 外文名: 别名: 其他外文名:People's Police Certificate 全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 注音:rénmínjingcházhèng

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随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2008年2月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明确規定,“人民警察證制作、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公安部負責制定、發布證件式樣和技術标準,組織制作、發放證件皮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公安局,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制作、發放本轄區或者本系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内卡。

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負責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工作。”

中國公安民警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持統一配發的人民警察證依法執行公務。這是新中國成立後,公安民警證件首次在全國範圍内統一。

外觀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内卡組成。證件專用皮夾外部正面壓印人民警察警徽圖案和“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壓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樣;内部上端鑲嵌金屬質地警徽一枚和金色“公安”兩字,下端放置内卡。内卡采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制證工藝制作,正面印制持證人二寸彩色數碼照片、姓名、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名稱和警号,并覆蓋專用的全息防僞膜;背面印制持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職務、警銜、血型、人民警察證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監制”字樣。

發放應用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屬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建制單位、在編在職并已評授警銜的人民警察,不包括國家安全、司法其他部門的警察。具體包括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公務員制人民警察,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公務員制人民警察,以及邊防、消防、警衛等公安現役部隊的現役制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證納入警用裝備執行職務須主動出示。

人民警察在着裝執行公務的時候,可以不主動出示證件。

人民警察證包括兩部分,一個是内卡,還有專用皮夾兩部分,這兩個合起來一起使用才有效,缺一不可。

司法行政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隊伍正規化建設,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規範人民警察證的管理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司法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人民警察證是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标志。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随身攜帶人民警察證。在依法執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

第四條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司法行政機關在編、在職并已經評授警銜的人民警察。

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

第五條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内卡組成,須内容齊全且同時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壓印警徽圖案、"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壓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樣;内部上端鑲嵌警徽一枚和"司法"兩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證内卡正面印制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單位名稱,背面印制持證人姓名、性别、職務、警銜、血型、警号、身份證号,以及"人民警察證"、"CHINA POLICE"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監制"字樣。

第六條人民警察證制作、發放實行分級管理。

司法部負責制定、發布證件式樣和技術标準,統一組織制作人民警察證。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負責申報、發放本轄區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證。

司法行政機關政工機構負責人民警察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人民警察證内卡記載的主要内容發生變更、确需換發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換發。

第八條人民警察證列入警用裝備管理。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并逐級向發證機關備案:

(一)離、退休的;

(二)被調離人民警察崗位的;

(三)辭去公職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暫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三)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時收回的。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繳其人民警察證并逐級向發證機關備案:

(一)被辭退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四)被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證,防止遺失、損壞。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發現人民警察證遺失或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單位并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人民警察證換發手續時,應當收回原證件。收回、收繳的人民警察證,内卡及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證件皮夾應當于每年底前交由發證機關統一銷毀。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不得塗改、損壞、複制、轉借、抵押、贈送、買賣人民警察證,不得将人民警察證用于非警務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警察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對于違反本規定,擅自制作、發放人民警察證或者有其他失職、渎職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發布的有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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