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

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以消除紛争的活動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會主義道德規範,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規勸,促其彼此互諒互讓,在自主自願情況下,達成協議,消除紛争的活動。人民調解是我國法律所确認的一種訴訟外的調解形式。它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一項偉大創舉,也是我國一項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獨特的組織形式,完整的工作原則、制度、程序,嚴格的工作紀律,方便靈活、形式多樣的工作方法。因此許多國家把人民調解譽為“東方經驗”。人民調解工作與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認真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能夠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能夠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能夠預防犯罪,減少犯罪;可以積極推動社會生産力的發展;人民群衆可以直接參加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同時,還能夠起到黨和政府以及審判機關的助手作用。
  • 中文名:人民調解
  • 外文名:people's mediation
  • 分類:訴訟外調解的一種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幹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産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産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并且将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衆意見,接受群衆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洩露當事人的個人隐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适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緻傷緻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确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适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裡、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衆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将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内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争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内容發生争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作原則

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

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受理範圍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争議的各種糾紛。

公民與公民

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一般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鄰裡、同事、居民、村民之間,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争議而引起的糾紛。

公民與法人

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十分廣泛,例如,農村村民與農村合作組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之間因土地承包、農業産業化服務中的合同,劃分宅基地、财務管理等方面的糾紛。

職工企業

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之間,因企業轉制、租賃、兼并、破産、收購、轉讓,或者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醫療費等發生的糾紛。

其他

城市居民與城市市政管理組織、施工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設,危改房屋改造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不受理範圍

《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第22條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一)法律、法規規定隻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調解形式

調解形式是指調解人員在調解糾紛的過程中所采用的具體方式。常用的調解方式有:單獨調解、共同調解、直接調解、間接調解、公開調解、非公開調解、聯合調解等。單獨調解是指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糾紛發生地的調委會單獨進行的調解。

單獨調解

這是調解委員會最常用的調解方式之一。單獨調解适用于調委會獨任管轄的糾紛。這類糾紛不涉及其他地區、其他單位的關系人。調解組織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都比較熟悉,便于深入調查研究,摸清糾紛發生、發展情況,針對當事人的心理特點,開展調解工作;便于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便于解決當事人合理的實際困難。因此調解成功率較高。單獨調解應注意因人熟、地熟、情況熟而照顧情面或礙于一方勢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調解等弊端。

共同調解

①共同調解是數個調解組織共同調解一起糾紛,在受理後,必須分清主次,以一個調解組織為主,其他調解組織協助。一般情況下,以先行受理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其他各方為協助調解方。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時受理時,應本着有利于糾紛調解的原則确定由其中哪個調委會管轄,并以有管轄權的調委會為主調解,其他有關各方協助調解。

②在實施調解前,要詳細研究制定調解計劃,明确分工。在進行調解時,參與調解的調解組織要相互配合,加強信息交流,協調一緻地開展工作。

③共同調解,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要一視同仁,防止小團體主義、宗派主義對調解工作的幹擾。

④調解協議達成後,各調解組織要以高度負責的精神督促本轄區内當事人認真履行調解協議。

⑤以為主方的調解委員會進行糾紛統計,并做好糾紛檔案管理工作。

直接調解

直接調解是指調解人員将糾紛雙方當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調解他們之間的糾紛。直接調解可以單獨調解,也可共同調解。在實行這種調解之前,調解人員一般都事先分别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掌握了處理這起糾紛的底數,直接調解普遍适用于:

①情節比較簡單的糾紛,這類糾紛事實清楚,經說服教育,當事人能夠認清是非曲直,使矛盾得到解決;

②矛盾沖突隻限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③涉及當事人隐私或其他不宜擴散的糾紛。調解人員在采用直接調解的方式時,特别需要對當事人做深入細緻的思想工作,促使當事人之間和解,在新的基礎上增進團結。

間接調解

間接調解是指調解人員動員借助糾紛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力量進行調解。

間接調解方式的運用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針對某些積怨深、難度大的糾紛,動員借助當事人的親屬、朋友的力量,共同做好當事人的思想轉化工作。這種調解方式在實踐中經常被用來與直接調解結合或者交替使用;

二是針對某些糾紛的當事人依戀于幕後人為其出主意的心理特征或其意志受幕後人控制、操縱的特點,先着重解決好與糾紛當事人有關的第三者的思想認識問題,然後利用人們對親近的人較為信任的心理共性,把對糾紛的正确認識通過第三者作用于當事人,促其轉變。如有些婚姻糾紛,表面上看是夫妻之間鬧矛盾,其實是公婆或嶽父母在背後指使、操縱。

對這類糾紛調解人員受理後,應首先從做公婆或嶽父母工作入手,解決好他們的思想認識問題,然後再通過他們做夫妻雙方的工作,間接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實踐中經常運用的一種工作方法和調解技巧,其中蘊涵着深刻的哲學道理。

公開調解

公開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糾紛時,向當地群衆公布調解時間、調解場所,邀請當事人親屬或朋友參加,允許群衆旁聽的調解方式。這種調解形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廣、影響大、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嚴重過錯,并對群衆有教育示範作用的糾紛,以起到調解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采取公開調解的方式要注意:

①糾紛選擇要有典型意義,要使群衆通過參與調解達到受到法律、政策及社會公德教育的效果;

②所選擇的糾紛不得涉及當事人的隐私;

③公開調解要注意方法,不能搞成“鬥争會”或“批判會”,應以說服教育為主,促成當事人之間和解。公開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的重要方式。

非公開調解

非公開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隻有當事人在場無其他人參加的情況下進行的調解。非公開調解是與公開調解相對而言的。非公開調解适用于涉及糾紛當事人隐私權的糾紛,如一些婚姻糾紛、戀愛糾紛、家庭内部糾紛和調委會認為不宜公開調解的其他糾紛。非公開調解是調委會針對糾紛當事人的特點和糾紛的具體情況,靈活采用的調解方式和調解技巧。

有些糾紛當事人心胸狹小,有些當事人認為家醜不可外揚,還有的糾紛内容屬于不宜公開的。采用非公開調解,能夠使糾紛當事人說出心裡話,使調解人員找到糾紛症結,對症下藥調解糾紛。

聯合調解

聯合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會同其他地區或部門的調解組織、群衆團體、政府有關部門,甚至司法機關,相互配合,協同作戰,共同綜合治理民間糾紛的一種方式。

聯合調解與共同調解既有區别又有聯系。聯合調解不僅适用于跨地區、跨單位、跨行業的糾紛,久調不決或有激化可能的糾紛,以及涉及到調解組織無力解決當事人合理的具體要求的糾紛,而且更适用于調解處理土地、山林、墳地、宗教信仰等引起的大型糾紛和群衆性械鬥,适宜于專項治理多發性、易激化糾紛以及其他涉及面廣、危害性大、後果嚴重的民間糾紛。

聯合調解較共同調解規模更大,必要時可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發動政府職能部門以及司法機關共同對民間糾紛進行疏導、調解、處理。聯合調解是政府有關部門及司法機關與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調解、處理民間糾紛,将調解組織的疏導、調解同基層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理、法院的審判活動聯為一體的綜合治理,因此較共同調解的權威性更強,效力更大。

聯合調解處理程序應遵循參與部門的工作程序,如調解程序、處理程序、司法程序。聯合調解除共同調解應注意的問題外,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①加強組織領導,聯合調解工作對象是大型的、複雜的民間糾紛,需要參與的各部門之間密切合作。因此,必須要做好組織、發動工作,特别是面對帶有家族性、宗教性的大型糾紛和群衆性械鬥,專項治理多發性、易激化糾紛,更應加強組織領導,必要時可由基層人民政府出面,制定工作計劃,統一部署。

②加強調解處理民間糾紛中的信息傳遞與反饋。大型糾紛往往涉及幾個地區或者跨出縣界、省界,參與調解處理的部門較多,并且分散。因此,必須加強調解處理民間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使主管領導了解糾紛發生、發展動态,了解調解處理效果,了解群衆對聯合調解的反映;同時也可使各部門更好地貫徹領導意圖,按照民間糾紛調解處理部署開展工作。

③要嚴格政策界線。聯合調解往往會與行政處理、法院審判相聯系,因此,要嚴格按照各部門的分工,防止以罰代調,以調代法,嚴禁越權處理。

調解作用

人民調解是我國法制建設中一項獨特的制度,是現行調解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

中國的調解制度主要由三個部分組成:

一是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二是行政調解,是指在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對糾紛進行調解的活動;

三是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法對民間糾紛當事人說服勸解、消除紛争的一種群衆自治活動。

根據憲法、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進行工作。實踐證明,人民調解是人民群衆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對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減少糾紛,預防犯罪,促進社會主義“兩個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

調解程序

1、糾紛的受理,既由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調委會也可主動調解。實行統一立案報告制、統一承辦;

2、進行必要的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查明糾紛的事實經過,拟定調解糾紛的實施方案;

3、主持調解,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承辦人簽字,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4、對久調不決的糾紛,及時申報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避免糾紛激化;

5、調解結束,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達成協議而結束的調解。二是沒有達成協議的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後人民調解委員會有責任幫助、檢查、督促、教育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協議。沒達成調解協議,防止糾紛激化,并告知糾紛當事人進入其他程序進行解決(如申訴、仲裁、訴訟)。

調解雜志

《人民調解》(月刊)雜志創刊于1985年,是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辦、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協辦的基層司法行政工作指導刊物。始終以“面向基層,服務基層”為辦刊宗旨,面向全國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法律工作者、司法助理員和各級司法行政基層工作管理部門,積極宣傳黨和國家有關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介紹基層司法行政戰線上的先進人物和工作經驗,交流重要的工作信息,傳播與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緊密相關的各種科學、文化知識;指導基層依法、正确開展各項業務工作。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指導性、知識性和可讀性,是基層司法行政工作者的良師益友。主要有高層信息、人物長廊、經驗交流、司法所建設、法律服務、調解故事、回歸綠洲、信息之窗等欄目。現有編輯、記者、發行廣等員工10人。

國際标準刊号/ISSN1002-7238

國内标準刊号/CN11-2790/D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大雅寶胡同1号

郵政編碼:100005

經費保障

地方财政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财力狀況,适當安排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補貼标準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财政部門确定。對财政困難地區,省級要統籌現有資金渠道,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為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設施等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推進人民調解工作,落實人民調解員撫恤政策,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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