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

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1]我國基層解決人民内部糾紛的群衆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城市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農村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中文名:人民調解委員會 外文名: 辦公地址: 性質: 行政級别: 屬性:群衆性組織 不同形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目的:調解民間糾紛

調解協議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2011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内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糾紛的主要事實、争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内容發生争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确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主要任務

一、及時發現糾紛,迅速解決争端。n二、防止矛盾激化,預防,減少犯罪的發生。n三、積極為城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服務。n四、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n五、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n六、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n依照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用調解的方法解決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經調解自願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或調解後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是國家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也不是一級行政組織,它的活動及結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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