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護改善環境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是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改。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英文名稱:Energy conserv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
  • 别稱:節約能源法
  • 制定機關: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
  • 實施時間:1998年1月1日
  • 國家:中國
  • 修訂時間:1997年11月1日

通過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是于1997年11月1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法律。

修訂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7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  本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産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産業結構、企業結構、産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産值能耗和單位産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條  國家制定節能政策,編制節能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每年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并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在對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比較論證的基礎上,擇優選定能源節約、能源開發投資項目,制定能源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産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固定資産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标準和節能設計規範。達不到合理用能标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标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禁止新建的耗能過高的工業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标準。對沒有前款規定的國家标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有關節能的行業标準,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制定有關節能的标準應當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并不斷加以完善和改進。

第十五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生産量大面廣的用能産品的行業加強監督,督促其采取節能措施,努力提高産品的設計和制造技術,逐步降低本行業的單位産品能耗。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生産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産品制定單位産品能耗限額。制定單位産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  國家對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産品、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産品、設備的名錄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确定并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産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産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産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标志。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并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産品的單位産品能耗等狀況。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用能單位要加強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标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千噸以上不滿1萬噸标準煤的用能單位。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托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依法進行節能的檢驗測試。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要求、節能措施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第二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産耗能較高的産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制定的單位産品能耗限額。超過單位産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産、銷售用能産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内,停止生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産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并不得将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産用能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産品說明書和産品标識上如實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條  生産用能産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僞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标志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标志。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單位職工和其他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産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和交費,不得無償使用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一條  能源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發布節能技術政策大綱,指導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應用研究,制定節能标準,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産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産品。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産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農業、科技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廣在農業生産、農産品加工儲運等方面應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産品,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和漁業船舶。國家鼓勵、支持在農村大力發展沼氣,推廣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按照科學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發展小型水力發電,推廣節能型的農村住宅和爐竈等,鼓勵利用非耕地種植能源植物,大力發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第六十條 中央财政和省級地方财政安排節能專項資金,支持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産品的示範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六十一條 國家對生産、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推廣目錄的需要支持的節能技術、節能産品,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國家通過财政補貼支持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産品的推廣和使用。

第六十二條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資源的稅收政策,健全能源礦産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的節約及其開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條 國家運用稅收等政策,鼓勵先進節能技術、設備的進口,控制在生産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産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能産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應當優先列入取得節能産品認證證書的産品、設備。

第六十五條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産品生産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國家推動和引導社會有關方面加大對節能的資金投入,加快節能技術改造。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能的價格政策,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國家運用财稅、價格等政策,支持推廣電力需求側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節能自願協議等節能辦法。國家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季節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分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别電價政策。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有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第六十八條 負責審批或者核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标準的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标準的項目或者将該項目投入生産、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産、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産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六十九條 生産、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産品、設備的,使用僞造的節能産品認證标志或者冒用節能産品認證标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生産、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标準的用能産品、設備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進口、銷售的用能産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産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 生産單位超過單位産品能耗限額标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标注能源效率标識而未标注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法規定,未辦理能源效率标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識不符合規定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僞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四條 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瞞報、僞造、篡改能源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能源統計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本法規定安排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産和利用餘熱餘壓發電的機組與電網并網運行,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上網電價規定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标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标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在銷售房屋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公共機構采購用能産品、設備,未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産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産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産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八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内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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