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實施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從而構成犯罪。[1]
  • 名稱: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 法律類型:經濟類
  • 制定機關:中國刑法所

定義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實施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從而構成犯罪。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主文中關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8号] [2001.01.21 發布] [2001.01.21 實施]

為正确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對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标準掌握:

關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30戶以上的;

(3)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150戶以上的;

(4)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标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确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标準。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主文中關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0〕23号] [2010.05.07 發布] [2010.05.07 實施]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主文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0〕18号] [2010.12.13 發布] [2011.01.04 實施]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内以貨币、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衆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内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産銷售的真實内容或者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産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内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内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内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于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産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緻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緻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将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隐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産、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别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别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内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1〕262号] [2011.08.18 發布] [2011.08.18 實施]

為依法、準确、及時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現就非法集資性質認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案件進入刑事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做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

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并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對于案情複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關部門關于是否符合行業技術标準的行政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出性質認定。

四、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涉及領域廣、專業性強,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當中要注意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配合。審判工作中遇到重大問題難以解決的,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對原司法解釋中有關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标準進行修改完善,明确相關法律适用問題,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

2021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條文作出重大修改,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産生重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負責人表示,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司法實踐,《解釋》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對有關定罪量刑标準進行适當調整,進一步明确有關法律适用争議問題。

《解釋》原條文共九條,修改後《解釋》共十五條,重點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标準。同時,進一步修改完善認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罰金數額标準,明确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競合處罰原則,明确單位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标準等内容。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衆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衆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隻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衆存款。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裡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衆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衆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衆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擡高,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常見情形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一)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衆“存款”;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衆“借款”;   

(三)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産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四)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内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内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内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衆存款;   

(十一)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内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衆存款;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衆存款;   

(十五)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衆存款;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衆存款;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衆資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衆資金;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衆資金;   

(二十一)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衆資金;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衆存款;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常見問題

與非法經營罪不同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為以特别條款的形式作了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競合關系,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處罰。但是,應注意的一點是,犯罪行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處罰以該罪能夠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整體評價為原則,如果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但該罪隻能對犯罪行為進行部分評價,不能涵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适用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則要适用非法經營罪。

與集資詐騙罪不同

兩者的區别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衆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行為人隻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生産經營,并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于生産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個人揮霍,或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于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從造成的後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4、從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并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案例剖析

(一)劉玉某等人誘騙衆多中老年人參與“翡翠戴養”業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1、案件詳情:

劉玉某是雲南玉XX之X珠寶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1年3月、5月、7月,劉玉某先後在泸州、南充、遂甯等地成立寶之X分公司,組織楊某、相彥某、李某、侯明某、劉少某等人,以開展玉器戴養業務為名,以高額回報“勞務費”為誘餌,以聘請部分人緣好有一定宣傳号召能力的客戶為“理财顧問”進行宣傳等手段,并通過虛構翡翠戴養養生增值、公司資金雄厚、投資有保障無風險等假象,鼓動社會不特定人員,特别是中老年人積極繳納資金。至案發共吸收資金人民币6242.68萬元,扣除期間已返還“勞務費”和退合同款,尚欠集資款項人民币5814.795萬元。劉玉某等人将絕大部分資金用于還貸款、放高利貸、公司員工高額提成、公司日常開支運轉、尋寶被騙等,緻使大部份資金無法追回,不能返還,且公司無正常投資性盈利收入。案發後,遂甯、南充、泸州等地有2060人分别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先後追回贓款人民币1371萬元。

2、裁判結果:

法院二審依法維持了遂甯中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劉玉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分别判處楊某等五名被告人二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并處十萬至三十萬不等罰金的判決。

3、裁判要旨:

被告人劉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隐瞞真相,集資後用于生産經營活動的資金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導緻其中絕大部分集資款無法返還,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被告人楊某等五名被告人受劉玉某的指使,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公開集資,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4、案例分析:

近年來,社會财富的規模增大和正規金融的服務局限疊加影響,使民間融資的體量顯著增加。而随着民間融資市場迅速活躍的,還有以非法集資等為代表的金融違法犯罪活動。

本案即是較為典型的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涉案金額大,達到6000多萬元;受害人數多,涉及遂甯、南充、泸州多地數千人;資金追回難,給廣大受害者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經濟損失。不但嚴重影響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嚴重威脅到社會穩定。更須引起重視的是,雖然本案的受害者多為下崗職工、退休老人、婦女等弱勢群體,但類似的案例顯示,非弱勢群體的青壯年、成年男性乃至已經積累了一定财富規模的“成功人士”成為受害者的幾率正在增加。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發布了《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較為明确地列舉了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4個條件和11種行為,列舉了構成集資詐騙罪的11種行為和8種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幫助普通大衆甄别非法集資行為。然而,社會法治意識淡漠、民衆風險識别能力不足為非法集資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可乘之機。 加強法治宣傳、執法監管和司法保障,以形成社會對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的圍剿,是解決當前民間融資亂象的重要途徑。希望通過對本案的鏡鑒,有助于形成對非法集資的法治高壓,和全社會參與的立體化防控體系建設。

(二)陳某訴範某、揚某民間借貸案

人民法院報案例 /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民事

1、案例詳情

範某以民間借貸方式向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出借人之一的陳某将共同借款人範某、揚某(母女關系)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範某辯稱,該借款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本案應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

2、本院認為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雖然屬于非法集資犯罪範疇,但與單個民間借貸行為并不等價,前者是數個向不特定人借款行為的總和,而後者隻是普通的一個債法律關系,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個的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并不重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并行不悖,故本案不應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偵查機關處理,而應依法繼續審理。

宣判後,被告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一審該部分判決,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條的理解問題。該條首款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将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刑法規定非法集資犯罪的罪名主要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其中,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向社會公衆募集資金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私财産所有權。對于單個借款的民事行為,隻要借款數額達到一定數量,就可能構成犯罪,其不同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所要求的行為數量,故單個借款行為本身可能涉嫌犯罪。此時,是否構成犯罪直接決定借貸行為的合同效力,刑事訴訟結果成為民事訴訟的依據,先刑後民有其法律意義,因此,法律規定了駁回起訴移送偵查制度。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僅為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向社會公衆公開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為。在行為的認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入罪的标準,以被吸收存款數額(個人20萬元、單位100萬元)、人數(個人30個人、單位150個人)、造成的損失數額(個人10萬元、單位50萬元)進行界定。該表明,單個民間借貸行為構不成犯罪,隻有單個借貸行為集合達到一定量的标準才能構罪,也就是量變與質變的關系。對于單個借貸行為,一方出借資金,一方收取資金,并以利息為交易對價,是正常的債關系,涉及不到犯罪問題。

本案中,範某的行為隻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沒有涉嫌集資詐騙罪,他們與原告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并不因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成立而歸于無效,既不需要刑事訴訟來辨别是非、分清責任,也不需要以刑事訴訟結果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故不必按“先刑後民”原則處理,完全可以“刑民并行”,一、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正确的。

4、裁判要旨

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當事人的單個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其本身不屬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不應首先接受刑事訴訟處理而排除民事訴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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