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法律法規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是為規範食鹽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7号《食鹽價格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辦公會議讨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
  • 中文名: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 時間施行:2003年7月1日起
  • 頒布文号:第27号
  • 頒布部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 共計 :26條

價格管理

第一條

為規範食鹽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發生的食鹽價格行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

食鹽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食鹽生産、經銷環節分别制定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含産區批發價格和銷區批發價格,下同)和零售價格。

第五條

食鹽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調整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和小包裝費用标準。

第六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以生産經營食鹽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為基礎,并考慮生産經營條件差别、食鹽品種等級差别、消費者特别是邊遠地區居民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銜接等因素。

第七條

出廠價格是指食鹽定點生産企業銷售大包裝食鹽的含稅價格,由食鹽生産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間費用)、利潤、稅金等構成。

第八條

産區批發價格是指按照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食鹽産區向食鹽銷區調撥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和産區食鹽調撥過程發生的調撥費用、稅金等構成。調撥費用包括短途運費、裝卸費用、站台碼頭費用和管理費等。

第九條

銷區批發價格是指食鹽批發企業或受其委托的轉代批單位向零售單位或食品加工單位銷售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或産區批發價格和批發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經營費用和期間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的碘鹽基金列入批發環節成本費用。

第十條

食鹽生産、批發環節的成本費用利潤率,根據社會平均利潤率水平、鹽行業發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确定。

第十一條

小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分别在同類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基礎上加上小包裝費用确定。小包裝費用标準由小包裝袋、防僞标識、外包裝物的購進成本和分裝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小包裝成本費用利潤率應控制在15%以内,損耗率不得超過3%。

第十二條

食鹽零售價格是指食鹽在零售市場上的最終銷售價格,按照批發價格加批零差價的方式确定。批零差率應控制在20%以内。

第十三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應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第十四條

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食鹽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審核報告應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鹽生産、經銷企業近三年的生産經營成本費用和經營狀況;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具體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鹽生産、經銷企業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四)與毗鄰及有産銷關聯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的協調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食鹽經營者要求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的書面建議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标準的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的審核報告或書面申請後30個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七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進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食鹽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财務報表、帳簿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食鹽定點生産、批發企業應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生産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價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定價權限或範圍制定、調整食鹽價格,不執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負責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多品種食鹽和腸衣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或調整。漁業和畜牧用鹽适用本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标準和多品種食鹽、腸衣鹽、漁業用鹽、畜牧用鹽的價格,應在公布實施前15個工作日前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

實施時間

國家計委下發《食鹽價格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該《辦法》還規定,《辦法》規範了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小包裝費用構成項目,并規定了食鹽小包裝利潤率、損耗率及批零差率标準。為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辦法》規定,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辦法》制定了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經營者實際執行價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價,擅自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等,

處理提價

國家計委公布《食鹽價格管理辦法》,進一步規範了食鹽的價格管理。《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

該辦法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了食鹽價格管理的範圍。食鹽價格管理範圍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等,包括多品種鹽、腸衣鹽、漁業和畜牧用鹽等。

二、合理劃分了食鹽價格管理權限。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三、規範了食鹽價格構成和作價原則。辦法規範了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小包裝費用構成項目,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四、明确了食鹽價格審批程序。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由食鹽經營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當生産經銷食鹽的成本費用發生較大變化、價格矛盾突出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直接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制定或調整小包裝費用标準和食鹽零售價格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五、制定了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價的;(二)擅自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三)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的;(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據介紹,《食鹽價格管理辦法》進一步完善了食鹽專營體制和食鹽價格形成機制,體現了“定規則、當裁判”的要求。該辦法實施後,有利于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促進食鹽流通體制改革,降低流通費用;有利于保證碘鹽供應和普及碘鹽消費,保護居民身體健康和提高全民素質;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别是邊遠地區居民的合法權益。

1996年,國務院頒布了《食鹽專營辦法》,确定食鹽實行以定點生産、計劃調撥和政府定價等為主要内容的專營體制。

辦法廢止

2016年7月6日,據發改委網站消息,發改委拟自2017年1月1日起廢止《食鹽價格管理辦法》,并就此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根據國務院印發的《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精神,決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廢止《食鹽價格管理辦法》(200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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