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是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态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1991年6月29日發布并施行。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外文名: 别名: 發布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 實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 當前版本:2010年12月25日修訂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49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1991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12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12月25日

政策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

第三章預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态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将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内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衆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一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并公告調查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并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将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條水土保持規劃的内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産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預防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複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确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水土流失嚴重、生态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二十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确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條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采集發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第二十二條林木采伐應當采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隻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對采伐區和集材道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四條生産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标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标、措施和投資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後,生産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産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生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産建設項目不得投産使用。

第二十八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其生産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确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專門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證不産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條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态修複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

第三十一條國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補償制度。

第三十二條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複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生産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産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财務會計制度處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并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條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複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生産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産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複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複墾。

在幹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産建設活動,應當采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竈,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從生态脆弱地區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衆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态監測。

第四十一條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産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将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标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内可以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

第四十四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内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複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産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産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将生産建設項目投産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滞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滞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确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條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讀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新《水保法》)正式頒布實施,與原《水保法》相比,新的《水保法》有六大亮點。

亮點一地方政府主體責任再強化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将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與原法相比,修訂後的《水保法》對地方政府防治水土流失的職責規定更加清晰,任務措施更加明确,各項要求更加具體,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的高度重視。

修訂後的《水保法》,進一步強化了政府水土保持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将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同時,修訂後的水土保持法還對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組織發動單位和個人開展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明确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亮點二新增“規劃”專章更科學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做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原法僅規定了規劃的編制主體和批準機關,過于簡單和籠統,操作性不強。新法增加了“規劃”專章,對水土保持規劃的種類、編制依據與主體、編制程序與内容、編制要求與組織實施做了全面規定。進一步确立了規劃的法律地位。

新法進一步明确了水土保持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依法加強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據,是指導水土保持工作的綱領性文件,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從法律上增強了水土保持規劃的約束力。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法要求在基礎設施建設、礦産資源開發、城鎮建設等相關規劃中要提出水土保持對策措施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這在法律上确定了水土保持在各項建設規劃中的重要地位,同時也相應賦予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一定的管理職責。

此外,新法還規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科學編制好規劃,規劃編制中要征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充分體現民意,保護群衆利益。這将對我市修訂水土保持規劃提供法律支撐。

亮點三預防為主保護優先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複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修訂後的《水保法》把預防為主、保護優先作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導方針,增加了對一些容易導緻水土流失、破壞生态環境的行為予以禁止或限定的規定,這對預防人為水土流失保護生态環境至關重要。

水土保持工作方針有四層含義:“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為第一個層次,體現了預防保護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為第二個層次,體現了水土保持工作的全局性、綜合性、長期性和重要性。“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為第三個層次,體現了水土保持措施要因地制宜,防治工作要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為第四個層次,體現了對水土保持管理手段和水土保持工作效果的要求。

新法還增加了對一些容易導緻水土流失、破壞生态環境的行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規定:一是嚴格禁止毀林毀草活動以及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進行可能造成人為水土流失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二是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态脆弱地區,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活動;三是對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要求選址、選線避開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開的,應提高防治标準,優化施工工藝。所有這些規定,對預防人為水土流失、有效保護生态環境至關重要。

亮點四水保方案編制需前置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修訂後的《水保法》,進一步完善了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機構應具備的資質,進一步确立了水土保持方案在生産建設項目審批立項和開工建設中的前置地位。

新法明确了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是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獨立行政許可事項,進一步确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職能,實現了權責統一;合理界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編報的範圍和對象。水土保持方案編報範圍由原法規定的“三區”修改為“四區”(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其他區),因為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比如平原區的河道周圍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也存在水土流失問題。

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對象由“五類工程”修改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不至于使部分生産建設項目置于法律約束範圍之外;加強了對水土保持方案變更的管理,強化了水土保持“三同時”制度。對不編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生産建設項目不準開工建設;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設施不準投産使用。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新法強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律地位。

亮點五誰開發誰治理誰補償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補償制度。

新法全面總結多年來全國各地探索實踐水土保持補償制度的成功經驗,根據中央關于建立完善水土保持補償制度的要求,首次将水土保持補償定位為功能補償,從法律層面建立了水土保持補償制度。

新法明确規定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确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複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充分體現了“誰開發、誰治理、誰補償”的原則。同時明确規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與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與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各地應按照水土保持法要求,着手制定當地的水土保持補償政策,比如可從已經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收益中,從城鎮土地出讓金和礦産資源開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用于當地水土流失的防治。實行水土保持補償制度,有效運用經濟手段,可有效約束破壞水土資源和生态環境的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天然植被和原地貌,減輕因水土流失所造成的危害。

亮點六罰款最高限提升五十倍

修訂後的《水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将生産建設項目投産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訂後的水土保持法完善了法律責任種類,豐富了責任追究方式,提高了處罰力度,增強了可操作性,提升了法律的威懾力和執行力。

新法強化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一是增加了法律責任的種類。從行政、刑事、民事三方面對多種違法行為設置了法律責任,增加了滞納金制度、行政代履行制度、查扣違法機械設備制度,強化了對單位(法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責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大了對各種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大幅度提高了罰款标準,加重了違法成本,最高罰款限額由原法的1萬元提高到50萬元,亂倒棄土棄渣每立方米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三是增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原法規定罰款、責令停業等處罰措施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新法規定上述處罰措施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實施,不需報批,減少了環節,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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