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

法律術語
不安抗辯權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民法典》第527條)。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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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不安抗辯權
  • 英文名稱:Uneasy right of pleadings
  • 法律類型:涉外經濟
  • 國家:中國
  • 語言:中文
  • 起源:大陸法系的德國法
  • 目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定義

不安抗辯權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民法典》第527條)。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确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構成要件

(一)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隻有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時,才可能發生不安抗辯權。單務合同、不完全雙務合同,均不發生不安抗辯權。

(二)當事人互負的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

如果當事人互負的債務沒有履行先後順序,則不成立不安抗辯權。

(三)後履行的當事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情形

《民法典》第527條第1款具體列舉了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以及喪失商業信譽三種具體情形。在這些情形,均需達到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程度。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例如,在某商業銀行根據其與某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發放貸款前,市場驟然變化,緻使該企業的産品難以銷售,很可能導緻無力還貸,某商業銀行便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發放貸款。

2、轉移财産、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例如,先履行義務人多次違約,緻使信用遭受懷疑。

4、《民法典》第527條第1款第4項設置了兜底條款:“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例如,某娛樂文化公司邀請一明星歌手演唱,約定先支付演出費若幹。後歌手生病住院,可能難以如期演唱,娛樂文化公司即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支付演出費。對于後履行的當事人發生了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情形,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必須要有确切的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沒有确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527條第2款)。

常見問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528條前段的規定,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不限于對方當事人提出履行請求,縱使對方當事人未提出履行請求,該當事人也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既可以是中止債務的履行,也可以是中止履行準備行為。中止履行需要通知對方當事人,若未通知,則不發生抗辯權行使的效力,當事人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的,構成違約。通知對方當事人,意在給對方提供适當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的機會。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均為提供擔保的方式,應能适當保障先履行義務人的債權得到實現。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民法典》第528條中段)。中止履行後,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528條後段)。

案例分析

浙江省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與浙江省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不安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沖突的處理

裁判要旨

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采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标準,即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僅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對方存在财産明顯減少或商業信譽顯著受損的情形,即産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對方在收到通知後,負有一定的反證責任以對抗并消滅不安抗辯權,使原合同得以繼續履行。同時,先履行方也可在訴訟中借助法院的調查權限進一步補強證據。在先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若後履行方确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案件案号

一審:(2011)甬鄞商初字第231号

二審:(2012)浙甬商終字第30号

案件詳情

原告:浙江省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X公司)。

被告:浙江省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浙江省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因經營所需,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訂購彩盒、拼圖等産品。2011年3月2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确認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賬面金額為183萬餘元。原告和被告雙方對賬後,尚有兩份合同未履行完畢,分别為:第一,2010年11月25日簽訂的編号HTJY1011xx合同(以下簡稱HT11xx合同),該合同後因被告要求更改包裝交貨期限尚未确定。原告實際生産的産品經法院組織清點,英文版拼圖均存在塑料包裝紙英文警告語反向的情形,中文版拼圖無質量問題;第二,2010年12月11日簽訂的編号HTJY101211的合同(以下簡稱1211合同),交貨日期為2010年12月30日,後因被告始終未提供上述産品的外包裝彩盒設計稿,故原告生産完畢後散裝半成品現堆積在其倉庫,數量經現場清點為16萬包。原告起訴後,認為被告可能喪失履行上述合同的能力,故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發送要求中止履行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供等額擔保,否則原告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應擔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被告發函通知其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被告收到上述兩份郵件後均未作出回複。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50萬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間,其資産及負債基本持平,淨利潤為負且虧損金額連月擴大。原告起訴後要求保全被告财産197萬元,法院于2011年3月9日、10日實際凍結該公司銀行賬戶79.54元及被告對案外人永X公司的到期債權197萬元。但因被告同時結欠港X公司300萬元左右加工款,故港X公司向某市市鎮海區人民法院申請财産保全。該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凍結了被告對案外人永X公司的到期債權3352927.76元。後被告與港X公司就結欠加工款協商一緻,欠款300餘萬元分兩年半付清。

原告精X公司起訴稱:被告自2010年上半年起向原告多次訂購彩盒、拼圖等産品。2011年3月2日,被告确認截至2011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839303.07元。原告起訴後,于2011年3月4日向法院申請财産保全,并實際保全了被告對債務人永X公司的到期債權200餘萬元。但此後原告發現被告因結欠案外人港X公司加工款300餘萬元,港X公司同時申請保全了被告的到期債權,而永X公司的到期債務僅300餘萬元。結合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被告資産損益表及利潤表可見,被告的經營狀況出現惡化。而原告和被告雙方對賬時,尚有兩份合同未履行完畢,分别為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因此,原告鑒于被告已實際拖欠其近200萬元加工款,且存在喪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行使不安抗辯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發送要求中止履行上述兩份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等額擔保,否則将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應擔保,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向其發函通知其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賠償經濟損失。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已經對賬的加工款;2.解除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并按合同約定的加工款金額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XX公司針對第二項訴請答辯稱:其經營狀況并未出現問題,不符合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兩份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是:HT11xx合同因精X公司加工的産品存在英文标示反向印刷的質量問題,故系原告違約在先;1211合同因其已經通知精X公司終止,并重新下單。關于該合同的包裝問題雙方仍在交涉,交貨日期也在協商進行變更。因此要求繼續履行以上兩份合同。

審判結果

原告之訴第二項即涉及不安抗辯權的正确有效行使。關于該争議焦點,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的經營狀況出現問題,已拖欠原告近200萬元未及時支付,同時被告還存在巨額外債,其中被告結欠案外人港X公司的外債300餘萬元經雙方協商分兩年半左右才能支付完畢,即被告的即時付款能力嚴重欠缺。

被告提出其經營狀況良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目前有足夠的履約能力,且雖然其與港X公司之間就欠款達成和解,但也不能排除其在長達兩年半的分期付款過程中會出現資産危機的可能,故法院認為被告對此提出的抗辯不成立,原告認為被告的履約能力不足并基于此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後既未恢複履行能力也未提供相應擔保,甚至還因此拒不提供1211合同相應的彩盒設計稿,惡意明顯,故原告據此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HT11xx合同及1211合同,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履行上述兩份合同所造成損失。上述兩份合同中,英文版拼圖均存在塑料袋英文警示語反向的質量問題,鑒于原告在被告尚未确定交貨期的情況下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瑕疵産品中合格部分的生産成本損失被告應予以賠償。1211合同經法院現場勘察,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塑料袋包裝的拼圖半成品。根據原告提供的QQ聊天記錄顯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彩盒設計稿以便完成拼圖的外殼包裝,但被告卻因原告采取訴訟方式追讨欠款而一直未提供,直接導緻16萬包半成品長期堆積在原告倉庫。

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損失應包括散裝拼圖的生産成本及該批次貨物的合理利潤。被告在賠償損失後,即取得了上述兩份合同項下産品的所有權,有權采取其他途徑取回現在原告處的相應産品。綜上,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184萬餘元并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解除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編号為HTJY1011xx、HTJY101211的合同兩份,并由被告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市精X制版彩印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萬餘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市XX紙制品工貿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應付款項中412991.08元不承擔付款責任。

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确認的事實與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确認的事實一緻。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HT11xx合同項下的英文版拼圖雖存在塑料包裝紙警示語反向的質量問題,但因精X公司在交付期限尚未确定前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解除合同,原審法院判決XX公司賠償精X公司拼圖散片的生産成本并無不妥。至于XX公司要求精X公司賠償損失,因其在原審中既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又未提出反訴,其可另行舉證理直。XX公司在履行HT11xx、1211合同過程中,經營狀況出現問題,并與他人發生巨額訴訟,且在收到精X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提供等額擔保的通知後,既未回複,也未提供擔保或恢複履行能力,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支持精X公司解除合同的訴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得當。XX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難以支持。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評析

在繼續性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的合同義務均存在持續性,在某一個階段後履行方不安事由的出現均可導緻先履行方不安抗辯權的産生。往往在這種情況下,後履行方會以不安事由不能成立或先履行方瑕疵履行等理由進行對抗,對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擔保的通知不予理睬,從而導緻先履行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本案中,對于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是否具有确切的證據,後履行方的經營狀況是否嚴重惡化并危及先履行方債權的實現、先履行方瑕疵履行情況下是否可啟動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後的損失如何确定等存在較大争議。如何正當行使不安抗辯權,平衡合同雙方的權益,同樣是理論與實務界所困擾的焦點。

一、合理配置不安抗辯權人的舉證責任

關于不安抗辯權人的舉證責任是法律規定的一項附随義務,非經該程序,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抗辯人隻要有證明對方的财産顯形減少到令人以為将不能履行債務的證據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這是對一種現狀的描述,即無須證明财産顯形減少的直接原因;同樣的,英美法系國家,也隻要有合理理由認為對方将不能正常履約即可主張對方默示預期違約。由此可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于不安事由采用的是主觀判斷标準,舉證責任相對較輕。然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先履行方必須有“确切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律規定的四種情形時,才能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該舉證責任相對較重。國内對此亦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針對先履行方的舉證責任問題,不應以提出中止履行通知之時為限,訴訟期間的證據仍可以作為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的依據,且舉證的内容不應過于嚴苛,應以存在達到初步證明後履行存在履約風險為宜。不安抗辯權設立的目的是為保護先履行方能獲得等價的對待給付,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其掌握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履約風險時,即可提出中止履行的抗辯。此抗辯僅是一時的抗辯,對方完全可以舉證予以反駁或提供适當的擔保促使不安抗辯權滅失。如先采取不予理睬的默示行為,而在訴訟中提出抗辯,則先履行方仍有權補充證據以确證不安抗辯成立的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針對先履行方的舉證責任問題,應從嚴掌握。主張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先履行方必須提供确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四種情形,該證據必須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提出,從而達到中止合同履行的後果。即便是在訴訟過程中通過法院查實确存在履約不能的情形,仍不能免除先履行方的舉證義務,這樣才能有效避免一方當事人濫用不安抗辯權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情況出現。

筆者認為,在先履行方舉證責任問題上,如果僅憑主觀的猜測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确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濫用該項權利,但如采用确切證據的标準則過于嚴格。因為當今社會非常重視商業信息資源的保護,而法律規定的必須舉證的四種情形往往很難被外界所知,若舉證責任過嚴,極有可能會人為地帶出許多新的社會問題,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對方的資産不良變動信息将涉及侵犯對方商業秘密等;同時,這種過于嚴格的舉證責任,實質上限制了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運用,這不但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更嚴重損害了該制度價值功能的實現。鑒于此,合同法可以借鑒大陸法系關于外部表象的舉證标準,即要求先履行方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僅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對方存在财産明顯減少或商業信譽顯著受損的情形,即産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對方在收到通知後,負有一定的反證責任以對抗并消滅不安抗辯權,使原合同得以繼續履行。同時,先履行方也可在訴訟中進一步補強證據,申請法院調查對方的資産負債、經營狀況等方面的材料,把這一舉證責任适當轉交給法院,從而使得該項制度既能平衡雙方權益,又能發揮其最大功效。具體到本案中,XX公司涉及多起訴訟且均未履行完畢,而與精X公司之間也存在前期加工款拖欠不付且不能提供全額财産保全的情形,一審法院調取的資産負債表亦同時驗證了XX公司利潤處于負增長狀态,經營狀況堪憂。而XX公司對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提供擔保的通知始終不予理睬,在訴訟過程中也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完全具備履約能力,故兩級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安抗辯權成立,有效地保護了先履行方的權利,避免了其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二、先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的對抗及适用

先履行抗辯權又稱為違約救濟權,必須滿足“先履行合同債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這一前提條件,所起到的作用是後履行方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效果。在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到來之前,該方當事人仍存在使其履行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可能,因此先履行抗辯權僅是一時的抗辯,并不産生消滅合同的法律效果。其作用在于通過行使這種權利而使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若先履行抗辯權成立,先履行方還有可能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所面對的是對方不能為對待給付的一種危險,即後履行方無能力再為對待給付。若在合理期限内無法恢複履行能力,則先履行方有權中止履行,最終有可能導緻合同的解除,故兩者的區别是顯著的。

筆者認為,先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當兩者産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因為先履行方往往是在其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時其履約行為尚未完成,當然存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時後履行方能以先履行抗辯權進行對抗,則不安抗辯權将會淪為虛設。若後履行方确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本案中,XX公司對交貨期限一再更改,精X公司加工的産品雖存在部分質量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必然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交貨期到來之前,精X公司仍可通過返工使産品符合合同約定。而XX公司的經營狀況卻導緻其對待給付存在現實危機,此種情況下,精X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理由正當。若XX公司能在合理期限内恢複履約能力,其仍可就精X公司瑕疵履行部分主張先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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