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招标投标辦法

電子招标投标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通過的部門規章
2013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0号公布《電子招标投标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電子招标,電子投标,電子開标、評标和中标,信息共享與公共服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66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電子招标投标辦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公布時間:2013年2月4日 決定會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施行時間:2013年5月1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基本内容

簡介

《電子招投标辦法》是中國推行電子招投标的綱領性文件,它将成為我國招投标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裡程碑。

背景

推行電子招标投标,是中央懲防體系規劃、工程專項治理,以及《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明确要求的一項重要任務,對于提高采購透明度、節約資源和交易成本、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特别是在利用技術手段解決弄虛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等招标投标領域突出問題方面,有着獨特優勢。為推動電子招标投标長遠健康發展,國家發改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起草了《電子招标投标辦法》及其附件《電子招标投标系統技術規範》。

必要性

一是解決當前招投标領域突出問題的需要。推行電子招标投标,為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解決招标投标領域突出問題創造了條件。例如,通過匿名下載招标文件,使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難以知曉潛在投标人的名稱數量,有助于防止圍标串标;通過網絡終端直接登錄電子招标投标系統,不僅方便了投标人,還有利于防止通過投标報名排斥潛在投标人,增強招投标活動的競争性。此外,由于電子招标投标具有整合信息、提高透明度、如實記載交易過程等優勢,有利于建立健全信用懲戒機制、防止暗箱操作、有效查處違法行為。

二是保障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安全的需要。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專業性、技術性很強,如果沒有統一的規則和技術标準,對電子招标投标系統建設進行必要的規範,容易出現流程設計不合法、系統程序“後門”、信息安全漏洞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制定《辦法》,從制度和技術層面,對系統設計、技術标準、安全管理等提出要求,有效保證電子招标投标的安全可靠。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的需要。由于沒有統一的交易規則和技術标準,各電子招标投标數據格式不同,也沒有标準的數據交互接口,使電子招标投标信息無法交互和共享,甚至形成新的技術壁壘,影響了統一開放、競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大市場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制定《辦法》,為招标投标信息共享提供必要的制度和技術保障。

四是轉變行政監督方式的需要。與傳統紙質招标的現場監督、查閱紙質文件等方式相比,電子招标投标的行政監督方式有了很大變化,其最大區别在于利用信息技術,可以實現網絡化、無紙化的全面、實時和透明監督。因此,有必要制定《辦法》,對行政監督的内容、方式等進行規範,提高行政監督的有效性。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令第20号

為了規範電子招标投标活動,促進電子招标投标健康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水利部、商務部聯合制定了《電子招标投标辦法》及相關附件,現予發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苗圩

監察部部長:馬馼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交通運輸部部長:楊傳堂

鐵道部部長:盛光祖

水利部部長:陳雷

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2013年2月4日

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電子招标投标活動,促進電子招标投标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以下分别簡稱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電子招标投标活動,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子招标投标活動是指以數據電文形式,依托電子招标投标系統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務和行政監督活動。

數據電文形式與紙質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條電子招标投标系統根據功能的不同,分為交易平台、公共服務平台和行政監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動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務平台是滿足交易平台之間信息交換、資源共享需要,并為市場主體、行政監督部門和社會公衆提供信息服務的信息平台。行政監督平台是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在線監督電子招标投标活動的信息平台。

電子招标投标系統的開發、檢測、認證、運營應當遵守本辦法及所附《電子招标投标系統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

第四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國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内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電子招标投标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依法設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的監管機構負責督促、指導招标投标交易場所推進電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對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電子招标投标系統的建設、運營,以及相關檢測、認證活動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電子招标投标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二章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準統一、互聯互通、公開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則以及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方向建設和運營。

第六條依法設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可以按行業、專業類别,建設和運營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國家鼓勵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競争。

第七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具備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線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過程;

(二)編輯、生成、對接、交換和發布有關招标投标數據信息;

(三)提供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和受理投訴所需的監督通道;

(四)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規定,執行統一的信息分類和編碼标準,為各類電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交換共享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應當保持技術中立,與各類需要分離開發的工具軟件相兼容對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術規範規定的工具軟件與其對接。

第九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允許社會公衆、市場主體免費注冊登錄和獲取依法公開的招标投标信息,為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按各自職責和注冊權限登錄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檢測、認證,通過檢測、認證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在省級以上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上公布。

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務器應當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

第十一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應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擁有一定數量的專職信息技術、招标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規範運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監控、檢測,及時發現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應當采用可靠的身份識别、權限控制、加密、病毒防範等技術,防範非授權操作,保證交易平台的安全、穩定、可靠。

第十四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驗證初始錄入信息的真實性,并确保數據電文不被篡改、不遺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不得洩露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虛作假、串通投标或者為弄虛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電子招标

第十六條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在其使用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冊登記,選擇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機構之外第三方運營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還應當與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簽訂使用合同,明确服務内容、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等權利和義務,并對服務過程中相關信息的産權歸屬、保密責任、存檔等依法作出約定。

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不得以技術和數據接口配套為由,要求潛在投标人購買指定的工具軟件。

第十七條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中載明潛在投标人訪問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網絡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标項目的上述相關公告應當在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國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發布。

第十八條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将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加載至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潛在投标人下載或者查閱。

第十九條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等應當标準化、格式化,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标準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條除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的注冊登記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動中設置注冊登記、投标報名等前置條件限制潛在投标人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條在投标截止時間前,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洩露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招标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

第四章電子投标

第二十三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運營機構,以及與該機構有控股或者管理關系可能影響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交易平台進行的招标項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條投标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載明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冊登記,如實遞交有關信息,并經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驗證。

第二十五條投标人應當通過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載明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遞交數據電文形式的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允許投标人離線編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備分段或者整體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應當按照招标文件和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編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規定加密的投标文件,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條投标人應當在投标截止時間前完成投标文件的傳輸遞交,并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時間前未完成投标文件傳輸的,視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标文件,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拒收。

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達的投标文件,應當即時向投标人發出确認回執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時間前,除投标人補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條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編制、加密、遞交、傳輸、接收确認等,适用本辦法關于投标文件的規定。

第五章電子開标、評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條電子開标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時間,在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開進行,所有投标人均應當準時在線參加開标。

第三十條開标時,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動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規定方式按時在線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後,應當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稱、投标價格和招标文件規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條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視為撤銷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視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權要求責任方賠償因此遭受的直接損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開标可以繼續進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敗的補救方案,投标文件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響應。

第三十二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生成開标記錄并向社會公衆公布,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電子評标應當在有效監控和保密的環境下在線進行。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進入依法設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的招标項目,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場所登錄招标項目所使用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進行評标。

評标中需要投标人對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說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換數據電文。

第三十四條評标委員會完成評标後,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數據電文形式的評标報告。

第三十五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中标候選人和中标結果應當在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進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後,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數據電文形式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并向未中标人發出中标結果通知書。

招标人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數據電文形式與中标人簽訂合同。

第三十七條鼓勵招标人、中标人等相關主體及時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遞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況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解密、開啟、評審、發出結果通知書等,适用本辦法關于投标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依法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開标和評标結果提出異議,以及招标人答複,均應當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進行。

第四十條招标投标活動中的下列數據電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進行電子簽名并進行電子存檔:

(一)資格預審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

(二)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補充和修改;

(三)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說明;

(四)資格審查報告、評标報告;

(五)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和中标通知書;

(六)合同;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信息共享與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依法及時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稱、地址、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招标項目名稱、内容範圍、規模、資金來源和主要技術要求;

(三)招标代理機構名稱、資格、項目負責人及聯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稱、資質和許可範圍、項目負責人;

(五)中标人名稱、中标金額、簽約時間、合同期限;

(六)國家規定的公告、公示和技術規範規定公布和交換的其他信息。

鼓勵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通過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項目完成質量、期限、結算金額等合同履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在本部門網站及時公布并允許下載下列信息: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二)取得相關工程、服務資質證書或貨物生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名稱、營業範圍及年檢情況;

(三)取得有關職稱、職業資格的從業人員的姓名、電子證書編号;

(四)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招标投标活動的投訴處理情況;

(五)依法公開的工商、稅務、海關、金融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政府主導、共建共享、公益服務的原則,推動建立本地區統一的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為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社會公衆和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具備下列主要功能:

(一)鍊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網站,收集、整合和發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行政許可、行政處理決定、市場監管和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連接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國家規定的公告媒介,交換、整合和發布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信息;

(三)連接依法設立的評标專家庫,實現專家資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五)提供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監察所需的監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關數據信息,動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場運行狀況、相關市場主體業績和信用情況。

屬于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應當無償提供。

公共服務平台應同時遵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五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在任一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注冊登記,并向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及時提供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與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時交換招标投标活動所必需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與上一層級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連接并注冊登記,及時交換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信息,以及雙方協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允許社會公衆、市場主體免費注冊登錄和獲取依法公開的招标投标信息,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按各自職責和注冊權限登錄使用公共服務平台提供必要條件。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及相關主體應當自覺接受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監察。

第四十七條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結合電子政務建設,提升電子招标投标監督能力,依法設置并公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監督的依據、職責權限、監督環節、程序和時限、信息交換要求和聯系方式等相關内容。

第四十八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務平台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向行政監督平台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關規定及時對接交換和公布有關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監督平台應當開放數據接口,公布數據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過檢測認證的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務平台與其對接交換信息,并參照執行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應當依法設置電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員的職責權限,如實記錄招标投标過程、數據信息來源,以及每一操作環節的時間、網絡地址和工作人員,并具備電子歸檔功能。

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平台應當記錄和公布相關交換數據信息的來源、時間并進行電子歸檔備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篡改或者損毀電子招标投标活動信息。

第五十條行政監督部門、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除依法履行職責外,不得幹預電子招标投标活動,并遵守有關信息保密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電子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通過相關行政監督平台進行投訴。

第五十二條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在依法監督檢查招标投标活動或者處理投訴時,通過其平台發出的行政監督或者行政監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務平台的運營機構應當執行,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協助調查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電子招标投标系統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運營的應當停止運營。

(一)不具備本辦法及技術規範規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提供監督通道;

(三)不執行統一的信息分類和編碼标準;

(四)不開放數據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規定注冊登記、對接、交換、公布信息;

(六)不滿足規定的技術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規定通過檢測和認證。

第五十四條招标人或者電子招标投标系統運營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視為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利用技術手段對享有相同權限的市場主體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絕或者限制社會公衆、市場主體免費注冊并獲取依法必須公開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違規設置注冊登記、投标報名等前置條件;

(四)故意與各類需要分離開發并符合技術規範規定的工具軟件不兼容對接;

(五)故意對遞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設置障礙。

第五十五條電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運營機構有下列情形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規定要求投标人注冊登記、收取費用;

(二)要求投标人購買指定的工具軟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電子招标投标系統運營機構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的名稱、數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參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招标人洩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标投标系統運營機構協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條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和電子招标投标系統運營機構僞造、篡改、損毀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條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電子招标投标系統運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技術規範規定履行初始錄入信息驗證義務,造成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幹涉電子招标投标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招标投标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電子招标投标活動的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二條電子招标投标某些環節需要同時使用紙質文件的,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約定;當紙質文件與數據電文不一緻時,除招标文件特别約定外,以數據電文為準。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技術規範作為本辦法的附件,與本辦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電子招标投标系統技術規範—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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