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法律條文
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号發布。本辦法屬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标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全文共十三條。
  • 中文名: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勞動部
  • 發布時間:1994年12月3日
  • 執行時間:1995年1月1日

基本介紹

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1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勞動人事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産管理部:為貫徹《勞動法》,使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便于操作,我們制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有關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詳細内容

(1994年12月3日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号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标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内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标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标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确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産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标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産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标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相關新聞

勞辦發〔1995〕35号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執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有關規定的請示》的答複宣布廢止,已有新規定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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