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警察法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9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錄用主管機關同意可适當放寬)。第七條錄用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門制定的錄用實施辦法進行。專業科目、體能、心理素質測評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機關按照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組織實施。
    中文名:警察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通過日期:2009年8月27日 章節數:八章 通過方式: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産,保護公共财産,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條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職權

第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内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衆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做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做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條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适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内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三章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衆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産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洩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隐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着裝,佩帶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四章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置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願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二十七條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第二十八條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曆;

(四)經人民警察院校培訓,考試合格。

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對人民警察有計劃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别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三十一條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着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号。

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升警銜,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章警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做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着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五條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

(四)對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置障礙的;

(五)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

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制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訊、訓練設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的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條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人民警察因公緻殘的,與因公緻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做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做出的與公衆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衆公布。

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的公安機關決定。

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将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

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錄用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新錄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公安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适用于公安機關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必須在編制和增幹計劃内進行,按照人事計劃管理程序,申請年度增幹指标。錄用計劃按《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要求編制,填寫《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計劃審批表》,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公安部機關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部制定,報人事部審定;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廳(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三)副省級市、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及所屬單位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公安局(處)制定,經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報副省級市、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四)縣(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由縣(市、旗)公安局制定,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和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審核,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複核後,報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五)海南省下管縣(市)公安局人民警察錄用計劃,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及省公安廳審核,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第四條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主要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生中錄用,不足部分從國家統一招考人員中錄用。

第五條報考人民警察,除必須具備報考國家公務員的基本條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5歲以下。特殊崗位或少數民族和邊遠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商錄用主管機關同意可适當放寬,但不得超過30歲;

(二)身體健康,體形端正,無殘疾,無口吃,無重聽,無色盲,裸眼視力在5.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錄用主管機關同意可适當放寬)。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報考人民警察:

(一)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辭退或者開除公職的;

(四)道德敗壞,有流氓、偷竊等不良行為的;

(五)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旁系血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旁系血親在境内外從事颠複我國政權活動的。

第七條錄用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門制定的錄用實施辦法進行。公共科目考試由錄用主管機關組織實施。專業科目、體能、心理素質測評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機關按照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組織實施。測評項目和标準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統一制定。

第八條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生中錄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間要通過公安專業知識考試以及體能、心理素質測評和考核。畢業分配前在校參加錄用主管機關組織的公共科目考試,合格者方可錄用為人民警察。

第九條公安機關确需從公安警察院校以外錄用技術偵察等特殊職位的公務員時,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辦理。

第十條錄用人民警察的體檢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機關統一組織實施,在指定的綜合性醫院進行。體檢項目和标準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拟錄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審批表》,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公安部錄用人民警察,報人事部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錄用人民警察,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三)副省級市、市(地、州、盟)公安局(處)錄用人民警察,經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報副省級市、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四)縣(市、旗)公安局錄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處)審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複核,報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五)海南省下管縣(市)公安局錄用人民警察,經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後,由縣(市)級政府人事部門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非公安警察院校畢業的新錄用人員,必須進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個月以上的公安專業培訓。經培訓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十三條在本辦法中未作規定的,按《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制定的錄用公務員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上級公安機關和政府人事部門共同負責對下級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按本辦法錄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門不予辦理錄用審批手續,公安機關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計劃審批表》和《國家公務員(人民警察)錄用審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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