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計和最高審判機關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計和最高審判機關,是唯一由憲法規定的聯邦法院。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終身任職。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國首席大法官。聯邦最高法院有權裁定聯邦和各州的任何法律違憲而不被采用。現任首席大法官小約翰·羅伯茨(John Roberts Jr.)。[1]
  • 中文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 外文名: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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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名景點:
  • 所在地:華盛頓
  • 成立時間:1789年
  • 首任大法官:詹姆斯·威爾遜
  • 首席大法官:小約翰·羅伯茨

産生背景

美國是聯邦制國家,除了聯邦政府擁有司法、立法、行政三權分立之機制外,州亦擁有獨立于聯邦而産生的司法、立法、行政機構。在《美利堅合衆國憲法》訂立之前,美國隻有13個州組成的“邦聯”,由于松散的邦聯制使得各州的貿易大戰甚至武裝沖突,數個州的代表召開了制憲會議,謀求訂立《美利堅合衆國憲法》以改變緊張的局勢。正因為州不是因《美利堅合衆國憲法》而産生,而是在《美利堅合衆國憲法》訂立之前就已經合法地存在,所以每個州都有自己的州憲法和法律,《美利堅合衆國憲法》還規定,憲法沒有授權聯邦政府亦沒有禁止州和其人民行使的權利,由各州及其人民所保留。美國的州政府形象地說是一個“小國”,州政府不是聯邦政府的行政機構,談起美國的司法體系,可以說美國有51個司法體系(49個州和1個哥倫比亞特區各成體系,再加上聯邦法律體系)。因此美國的法院采取雙軌制,即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同時存在且互不隸屬(除了因憲法第14條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而要求各州尊重的某些憲法權利外),州有對非聯邦案件的終審權。但當涉及到《美利堅合衆國憲法》的訴訟時,當事人有權将案件一直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一個開始不受人重視的小角色躍升為如今一言九鼎的大人物可以說主要得益于以下因素:

1、美國三權分立的憲政框架

美利堅合衆國憲法第三條對國家的司法權進行了規定。雖然起初三權之中司法權處于較弱的地位,但開國先賢們始終堅持權力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力圖通過三權之間的相互牽制使得各個部門安守本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這種特殊的分權體制内逐漸地樹立了自己的權威。

2、判例傳統

美國承繼了英國普通法的判例法思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大量判例的積澱,不斷刷新原有的憲政原則,在憲政結構各個層面不斷進行價值判斷和選擇,使得美國憲法獲得了長久不衰的生命力,适應了新的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每個判例都折射出美國特定曆史時期的重大主題、基本社會現實和主導的法律理論和法律思想。因此,美國憲法的發展史主要就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聯邦最高法院是憲法的現行發言人,在程序所規定的界限和對憲法基本理念加以尊重的基礎上,聯邦最高法院成為進行冷靜再思考的場所。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聯邦最高法院一直在塑造着美國。

3、富有開拓精神的大法官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建立之初,三權之間的界線是模糊的,如憲法的解釋權和司法審查權的歸屬并無定論,聯邦最高法院傑出的大法官們在案件審理中巧妙地将這些權力收入囊中,為聯邦最高法院日後取得舉足輕重的地位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之後,在廢除種族隔離和保護人權上,以沃倫為首的大法官們也走出了勇敢的一步,表現出了非凡的膽識和胸懷。

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頭銜都是用Justice(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可見其地位之崇高,美國人把他們看作是憲法所賦予的廣泛個人自由的監護者和解決全國性重大争論的仲裁人,大法官都是經過千錘百煉的法律貴族和政治精英,他們總是站在曆史與現實之間,審時度勢,用手中的法之金劍,指引美國憲法的行進方向,美國憲法中即使是最微小的進步與變革都深深地滲透着大法官們的缜密智慧與穿透現實、洞察未來的力量。

4、妥協的精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以及國家與民衆之間,适應不同的社會背景,為各個時期社會重大問題的交鋒提供了公開的場合,以公開的方式将社會問題肢解、剖析;以判決的形式對各種利益做出價值判斷,并對利益之間的沖突做出權衡,弱化了社會矛盾,促進了社會的整體進步。

發展曆程

1789年-1865年:圍繞聯邦同州的關系和奴隸制鬥争時期。

1789年9月24日,美國總統華盛頓簽署了國會兩院通過的《1789年司法條例》,建立起美國最早的聯邦司法體系,即由6位大法官組成的聯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個巡回法院和13個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聯邦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從聯邦政府成立到内戰時期,聯邦最高法院緻力于确立法院在三權中的地位和維護聯邦高于州的地位。這一時期,最引人矚目的是在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的領導下,聯邦最高法院争取到了司法審查權這一尚方寶劍,并通過一系列影響巨大的判決,赢得了民衆和其他政府部門對它一定的尊重和服從,最終确立并鞏固了司法部門在美國政治中與立法和行政兩部門鼎足而立的地位。唐尼法院時期,州權派控制了聯邦最高法院,在廢除和維持奴隸制的激烈鬥争中,唐尼法院維護了奴隸制。聯邦最高法院企圖通過司法渠道解決空前的憲政危機,但其帶有嚴重偏見的判決不但沒有緩解南北對立,反而加劇了南北的對抗,并損害了聯邦憲法的權威。美國内戰後,聯邦體制得以重建,奴隸制被廢除,美國憲政發展也發生了重要的轉折。

1865年-1937年:政府處理經濟關系的敏感期

關于聯邦政府是否應該幹預和管理經濟的争論實際上是關于政府的目的和功能的争論,這是美國憲政發展史上一個具有永恒意義的題目。從内戰結束到新政初期,這個問題的争論尤為激烈。在這樣的政治背景下,聯邦最高法院需要對圍繞政府(包括州與聯邦政府)的性質和功能的幾個重要問題作出結論。這些問題包括:聯邦政府是否可以幹預經濟,幹預的底線和範圍在哪裡,工業化時期處理自由競争和公共福利的标準是什麼,如何區分私人權利和公共權力等。此一時期,聯邦最高法院主要為保守派控制,利用司法審查權,在維護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利的名義下,保護私有财産權,維護自由競争原則,制止和削弱政府對經濟的幹預。1899-193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184件案子中裁決州法違憲,其中多數州法是管制經濟的。羅斯福“新政”時期,聯邦最高法院反對政府管制經濟達到頂峰。1935年1月起的16個月中,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了10個同新政立法有關的案子,宣布8個新政立法違憲。

除了在經濟上開始實行有限的幹預和管理外,聯邦政府和聯邦最高法院在19世紀後期還開始介入對宗教教育、移民管理、印第安人以及美國殖民地居民的權利等方面的管理。與聯邦最高法院保守政策同步發展的是南方各州的種族隔離政策。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聯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南部種族隔離政策的合憲性,建立了“隔離但平等”的種族關系法律範式。随後在卡明斯訴裡士滿學區委員會案的判決中,拒絕幹涉公開歧視黑人的公共教育政策,還容許許多州剝奪黑人的選舉權。婦女選舉權問題在19世紀後半葉也是一個重要的政治問題,到1920年8月,憲法第十九條修正案得到多數州的批準而生效,婦女的政治權利終于得到聯邦憲法的承認。1924年,聯邦政府将公民資格授予美國境内的所有印第安人。衆多憲政問題都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進行闡發和妥協,聯邦最高法院成為社會各種利益的争鋒之地。

1938年至今:追求個人自由和社會平等時期

20世紀五六十年代,由沃淪領導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消滅種族歧視、改善種族關系方面,邁出了勇敢的步子。沃淪與布萊克、道格拉斯、布倫南共同鑄造了憲法上的革命:把人權法案應用于各州;對為個人提供保障的特殊條款作出廣義的解釋;對内戰修正案的應用與解釋;放棄以種族和性别上的“懷疑”為由作出任何行政上或立法上的區分;擴大選舉權、競選公職權和公平代表權的範圍,以及有關個人自由的其他内容。

70年代初期,伯格法院仍是沃淪法院自由派憲政主義的延伸,但到了70年代後期,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開始趨于保守。肯定了少數民族就業、升學等享有優先權的政策,對于婦女的平等權利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也有一定建樹。

1986年以後的倫奎斯特法院,内部保守派與自由派之間的界限愈來愈模糊,遠不像進步時期、“新政”時期和民權運動時期那樣鮮明。這種現象也反映了80年代以來美國憲政發展的特點。由于利益的組合總是針對具體和現實的目标,利益結合的基礎不堅固,加上利益間的頻繁交錯,過于激進和過于保守的力量都不能得到廣泛和持久的支持。

約翰·羅伯茨出任美國第十七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于首席大法官是終身制,因此他有可能在未來的幾十年裡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施加相當的影響。美國輿論指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對于美國今後很長時間内的司法走向有決定性意義。由于美國實行的是英式判例法體系,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關鍵案件的判決等于新的法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法官已經占多數,如今又由一名保守派法官出任首席大法官,那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後很長一段時間内将可能受到保守派理念的主導。

機構責權

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複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法院審理的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複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各種提交的案件,一般由9位大法官以簡單多數票的表決方法來決定。1882年開始發行的官方彙編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彙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美國憲法沒有直接提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否有司法審查權。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通過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的判決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宣布某個法律違憲而不被采用。

司法大案

1.馬伯裡訴麥迪遜案(1803)-----确立司法審查制度

2.達特茅斯學院訴伍德沃德案(1819)

3.馬卡洛訴馬裡蘭州案(1819)

4.吉本斯訴奧格登案(1824)

5.斯科特訴桑弗特案(1857)

6.從梅裡曼案到米利根案

6.益和訴霍普金斯案(1886)

7.北方證券公司訴美國案(1904)

8.有關勞工權益的數個案例

9.有關向國旗緻敬和《效忠誓詞》的數個案例

10.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裔美國人被拘留案

11.布朗訴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員會案(1954)

12.恩格爾訴瓦伊踏案(1962)

13.貝克訴卡爾案(1962)

14.吉迪恩訴溫賴特案(1963)

15.《紐約時報》公司訴薩利文案(1964)

16.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1966)

17.羅訴韋德案(1973)

18.美國訴尼克松案(1974)

19.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基案(1978)

20.德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1989)

21.羅德尼.金訴洛杉矶市警察局案(1992)

22.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殺人案(1995)

23.布什訴戈爾案(2000)

24.美利堅合衆國訴微軟案(2001)

高院法官

組成成員

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國首席大法官,其産生過程與另外8位大法官一樣。

任職機制

法官均由美國總統征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隻要忠于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65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另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水不能被裁減。

1、終身制,法官隻要忠于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而且要啟動彈劾程序是相當困難。終身制可以保證法官不受來自行政機構的壓力(不會出現諸如法官的判決不服從政府意願時,會受到政府降職或免職的處分等),确保司法不偏不倚,當政府成為訴訟一方當事人時,法官也不用違背法律與良心作出有利于政府的裁決。

2、任命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并不是由人民選出的,而是由參議院同意後,總統方可任命。

司法的權力不能簡單地以人頭數來賦予(民選),法官不是投票選出,而是通過特殊的優選程序來選出的,因為特殊資格在成員中是極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慮的應該是選擇那種最能保證這些資格的挑選方式。因為在該部門任職是終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對任命他們的權力的一切依賴思想。因此,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是由參議院提名及同意,總統任命的,但一旦這些被提名人當上終身制的法官,他們就無需再服從其原先的政黨、總統、參議院的意志來審判。

首席大法官

姓名

任期

任命人

約翰·傑伊(John Jay)

1789年10月19日-1795年6月29日

喬治·華盛頓

約翰·拉特利奇

(John Rutledge)

1795年8月12日-1795年12月15日

喬治·華盛頓

奧利弗·埃爾斯沃思

(Oliver Ellsworth)

1796年3月8日-1800年12月15日

喬治·華盛頓

約翰·馬歇爾

(John Marshall)

1801年2月4日-1835年7月6日

約翰·亞當斯

羅傑·布魯克·托尼

(Roger Brooke Taney)

1836年3月28日-1864年10月12日

安德魯·傑克遜

薩蒙·波特蘭·蔡斯

(Salmon Portland Chase)

1864年12月15日-1873年5月7日

亞伯拉罕·林肯

莫裡森·韋特

(Morrison Waite)

1874年3月4日-1888年3月23日

尤利塞斯·S·格蘭特

梅爾維爾·富勒

(Melville Weston Fulle)

1888年10月8日-1910年7月4日

格羅弗·克利夫蘭

愛德華·道格拉斯·懷特

(Edward Douglass White)

1910年12月19日-1921年5月19日

威廉·霍華德·塔夫脫

威廉·霍華德·塔夫脫

(William Howard Taft)

1921年7月11日-1930年2月3日

沃倫·G·哈定

查爾斯·埃文斯·休斯

(Charles Evans Hughes)

1930年2月24日-1941年6月30日

赫伯特·胡佛

哈倫·菲斯克·斯通

(Harlan Fiske Stone)

1941年7月3日-1946年4月22日

富蘭克林·D·羅斯福

弗雷德裡克·摩爾·文森

(Frederick Moore Vinson)

1946年6月24日-1953年9月8日

哈利·S·杜魯門

厄爾·沃倫(Earl Warren)

1953年10月5日-1969年6月23日

德懷特·D·艾森豪威爾

沃倫·厄爾·伯格

(Warren Earl Burger)

1969年6月23日-1986年9月26日

理查德·尼克松

威廉·哈布斯·倫奎斯特

(William Hubbs Rehnquist)

1986年9月26日-2005年9月3日

羅納德·裡根

小約翰·羅伯茨

(John Glover Roberts Jr)

2005年9月29日-至今

喬治·沃克·布什

美國首席大法官

部分最高法院成員

沃倫(Earl Warren)法院:

1.斯圖爾特

2.哈蘭

3.布倫南

4.懷特

5.道格拉斯

6.布萊克

7.沃倫

8.法蘭克福特

9.克拉克

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法院

1.金斯伯格

2.蘇特

3.托馬斯(非裔法官)

4.布雷耶

5.斯卡利亞

6.斯蒂文斯

7.倫奎斯特

8.奧康納(聯邦最高法院首位女法官)

9.肯尼迪

羅伯茨法院

1.約翰·羅伯茨(John G. Roberts, Jr)(2005—)

2.安東甯·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1986—2016)

3.安東尼·肯尼迪(Antony M. Kennedy)(1988—2018)

4.克拉倫斯·托馬斯(Clarence Thomas)(1991—)

5.魯斯·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1993—2020)

6.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1994—)

7.塞缪爾·阿利托(Samuel A. Alito, Jr)(2006—)

8.索妮娅·索托馬約爾(Sonia M. Sotomayor)(2009—)

9.艾琳娜·凱根(Elena Kagan)(2010—)

10.尼爾·戈薩奇(Neil Gorsuch )(2017—),接替逝世的斯卡利亞。

11.布雷特·卡瓦諾(Brett Kavanaugh)(2018—),接替退休的肯尼迪。

12.艾米·科尼·巴雷特(Amy Coney Barrett)(2020—),接替逝世的金斯伯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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