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自治權

立法自治權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各自治區具有立法自治權、經濟自治權、文化管理自治權、變通執行權和其他自治權。
  • 中文名:立法自治權
  • 外文名:Legislative autonomy
  • 别名:
  • 性質:法律條款
  • 适用範圍: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區
  • 學科:法學

簡介

《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自治權并不是少數民族自治區的法律可以由他們自己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二是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可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如何落實

為了避免地方立法權的濫用,有效的監督機制不可或缺。對地方立法權的監督主要分事前監督和事後監督兩種形式,事前監督是地方性立法生效的前置程序,如《立法法》要求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後方可施行;事後監督是對已經施行的地方性立法進行合憲性、合法性審查,并對其中違憲、違法的地方立法予以撤銷。

應用

中國特色的民族區域自治與特别行政區已被實踐證明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地方自治制度,踐行這樣的地方自治制度有助于促進民族和諧與祖國統一。民族區域自治與特别行政區自治都是中國政府為适應部分特殊地方的特殊情況而進行的政治制度創新, 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特别行政區制度又有着許多不同,尤其表現在立法權的性質、權限以及範圍等諸多權力劃分問題上,在理論上厘清它們之間的關系就具有着重要理論與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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