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

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的法律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修訂的,為的是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衆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法律條例。由國務院于2007年8月26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共7章70條。《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号,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
    中文名:物業管理條例 外文名: 發布單位: 頒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頒發人:溫家寶 施行日期:2007年10月1日 首次拟定:2003年6月8日 修訂日期:2007年8月26日,2018年3月19日 類 别:行政法規

背景

随着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産生和發展,對于改善人民群衆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着積極的作用。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衆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修改情況

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内的業主,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産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在隻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緻同意,在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删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将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讨論的形式,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應有物業管理區域内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将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将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将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将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别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