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意見

民法通則意見

民法通則
我國的民法通則,是我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所謂民事活動是指:公民或者法人為了一定的目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如買賣、運輸、借貸、租賃等。進行民事活動時,應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守法的原則。民法通則制定于1986年(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它共分9章156條。
    中文名:民法通則意見 外文名: 别名:民法通則 名稱:民法通則意見 英文名稱: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實施時間:1987年1月1日

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第94條、第115條、第117條、第118條、第177條廢止,理由是與物權法有關規定沖突)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讨論通過)即通常所說的“民通200點意見”。

司法解釋正文

一、公 民 

(一)關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1.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2.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衆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4.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6.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7. 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确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衆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态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

8. 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癡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确認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症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别程序進行審理。

9.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二)關于監護問題

10. 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财産,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争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11. 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民法通則意見213. 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适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 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将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

(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

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确定。被監護人有識别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

人。

15. 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确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确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 對于擔任監護人有争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18.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 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别程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關監護資格人承擔。

20.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

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

系的,分别審理。

21. 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監護人可以将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将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并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系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三)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

24.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通則意見325.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台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 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适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28.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緻的,由最後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9.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隻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财産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财産代管人。

31. 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撈渌?延脭,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财産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

32. 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将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33. 債務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蹤,債權人起訴要求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傳喚後缺席判決或者按中止訴訟處理。

34.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别程序進行。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查清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财産,指定臨時管理人或者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發出尋找失蹤

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半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确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終結審理的裁定。如果判決宣告為失蹤

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

35. 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進行審理。

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财産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财産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财産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别程序單獨審理。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緻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複;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複。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關系人隐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産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40.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财産,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适當補償。

(四)關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問題

41. 起字号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注明系某字号的戶主。

42. 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财産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财産清償。

43.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财産,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财産清償。

44.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财産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産工具。

45. 起字号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号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合夥人人數衆多的,可以推舉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推舉訴訟代表人,應當辦理書面手續。

46. 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便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47. 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内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

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序相應

的多承擔責任。

48. 隻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夥人,對于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内則應當

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夥人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

擔;沒有盈餘分配比例的,按照其餘合夥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49. 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

50.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系。

51. 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

52. 合夥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但因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夥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确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53. 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夥人退出合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參加合夥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54. 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财産,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财産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财産,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夥的原物退夥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确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55. 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财産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

56. 合夥人互相串通逃避合夥債務的,除應令其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57. 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關于撘願髯緣牟撇?械G宄ピ鹑螖,是指合夥人以個人财産出資的,以合夥人的個人

财産承擔;合夥人以其家庭共有财産出資的,以其家庭共有财産承擔;合夥人以個人财産出資,合夥的盈餘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夥人的個人财

産承擔,不足部分以合夥人的家庭共有财産承擔。

二、法 人

58.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9. 企業法人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産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60. 清算組織是以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财産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

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名義參加訴訟。

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61.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

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62.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63. 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處以罰款的數額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64. 以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一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應當按照書面協議的約定承擔;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可以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盈餘分配比例承擔。

三、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65. 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

66. 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隻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67. 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确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

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态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68.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69. 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70. 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71.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72.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緻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73. 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74. 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撍?餃〉玫牟撇鷶,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已經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财産。

75. 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76.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

77.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78. 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

79. 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經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關系,因此,造成損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關系的被代理人承擔。

80. 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中的摻艏鼻榭鰯。

81. 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

82. 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

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83.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列為共同訴訟人。

四、民 事 權 利

(一)關于财産所有權和與财産所有權有關的财産權問題

84. 财産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财産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财産所有權方為轉移。

85. 财産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産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86. 非産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财産上增添附屬物,财産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産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财産所有人,造成财産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87. 有附屬物的财産,附屬物随财産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

88. 對于共有财産,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财産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89.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财産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财産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财産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财産的人賠償。

90. 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财産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财産的貢獻大小,适當照顧共有人生産、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财産,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1. 共有财産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

92. 共同共有财産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财産時,如果出賣的财産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産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93. 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

94. 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95. 公民和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承包經營的權利和義務,按承包合同的規定處理。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轉讓的無效。

96. 因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權屬争議的,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對行政處理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侵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 相鄰一方因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範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98. 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産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99. 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

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财産,他方要求緻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100. 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101. 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範圍内曆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産、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複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

102. 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103. 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别情況,責令其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二)關于債券問題

104.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财産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105. 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産品質量要求不明确,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

家質量标準的,按部頒标準或者專業标準處理;沒有部頒标準或者專業标準的,按經過批準的企業标準處理;沒有經過批準的企業标準的,按标的物産地同行業其它

企業經過批準的同類産品質量标準處理。

106. 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财産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107.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産生的财産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108. 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确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保

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并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

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範圍不明确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109. 在保證期限的,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10.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111. 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确認無效後,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财産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112.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

113.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财産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産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114. 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并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财産代替抵押物。

115. 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116. 有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權等數個債權人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7. 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财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将相應的财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并以變賣财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118. 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人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119. 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内,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準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内,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産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确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120. 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準許。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價回的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應當按照回贖時市場零售價格折算。

121. 公民之間的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随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122. 公民之間的生産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适當高于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着保護合法借貸關系,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于生産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

123. 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

124. 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争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125. 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将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将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126. 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确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當高于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

127. 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128. 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

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将産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

補辦過戶手續。

129. 贈與人明确表示将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财産。

130. 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将自己的财産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

131. 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後,應當予以收繳。

132. 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三)關于知識産權、人身權問題

133. 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權(版權)。

134. 二人以上按照約定共同創作作品的,不論各人的創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應當認定該項作品為共同創作。

135. 合著的作品,著作權(版權)應當認定為全體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組成部分可以分别獨立存在的,各組成部分的著作權(版權)由各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 作者死亡後,著作權(版權)中由繼承人繼承的财産權利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内受到侵犯,繼承人依法要求保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37. 公民、法人通過申請專利取得的專利權,或者通過繼承、受贈、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專利權,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專利權應當由國家專利局登記并公告,專利權自國家專利局公告之日起轉移。

138.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通過申請商标注冊或者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商标專用權,除依法定程序撤銷者外,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商标專用權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準,商标專用權自核準之日起轉移。

139.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标、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140. 以書面、口頭形式宣場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诋毀、诽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141. 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五、民 事 責 任

142. 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143. 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複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标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标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标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144.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145. 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内。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标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标準為限。

146. 侵害他人身體緻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标準。

147. 侵害他人身體緻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确定。

148.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149. 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産、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0.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确定其賠償責任。

151. 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152.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53. 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産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财産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産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産品質量負有責任,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将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并處理。

154.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沒有按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嚴重威脅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他人的要求,責令作業人消除危險。

155.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的酌情處理。

六、訴 訟 時 效

156. 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适當補償。

157.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由受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158.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确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159. 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确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确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 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适當給予賠償。

161. 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緻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162. 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作出裁定。

當事人在訴訟中用賠禮道歉方式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當在判決中叙明。

163. 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采用收繳、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

164. 适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對公民處以罰款的數額為五百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

依法對法定代表人處以拘留制裁措施,為十五日以下。

以上兩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65. 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适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 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别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 民法通則實施後,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八年

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間才知道

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為;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

168.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确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确診之日起算。

169. 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撎厥馇榭鰯。

170. 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财産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171. 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172.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适用訴訟時效中止。

173.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内,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财産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174.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

175.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摱??陻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176. 法律、法規對索賠時間和對産品質量等提出異議的時間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

177. 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确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産未分割的,視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适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七、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适用

178. 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标的物在外國領域内的;産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關系的案件時,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定來确定應适用的實體法。

179. 定居國外的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内所為,适用我國法律;在定居國所為,可以适用其定居國法律。

180.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内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

181. 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國法律。

182. 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

183. 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産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

184. 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确定。

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内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

185. 當事人有二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産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準。

186.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築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築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産。不動産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适用不動産所在地法律。

187. 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緻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适用。

188. 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财産分割,适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189. 父母子女相互之間的扶養、夫妻相互之間的扶養以及其他有扶養關系的人之間的扶養,應當适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以及供養被扶養人的财産所在地,均可視為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的關系。

190. 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适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國的法律。

191. 在我國境内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境内的财産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依照我國法律處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192. 依法應當适用的外國法律,如果該外國不同地區實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據該國法律關于調整國内法律沖突的規定,确定應适用的法律。該國法律未作規定的,直接運用與該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區的法律。 

193. 對于應當适用的外國法律,可通過下列途徑查明:①由當事人提供;②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③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④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⑤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194. 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範的行為,不發生适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195. 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依沖突規範确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确定。 

八、其 他

196. 1987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政策,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

197. 處理申訴案件和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适用原審審結時應當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198. 當事人約定的期間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個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變通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199. 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當事人對起算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200.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和本意見抵觸的,各級人民法院今後在審理一、二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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