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立即執行

死刑立即執行

死刑執行制度
死刑分為緩期2年執行和死刑兩種。死刑立即執行即我們平時說的死刑,是一種死刑執行制度,而并非比死刑更嚴厲的刑罰。[1]法律根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隻适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立即執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決的外,依法都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被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各高級人民法院有權直接核準,無需上報。[2]
    中文名:死刑立即執行 外文名:Death Penalty 别名: 适用範圍: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 執行機關:原審人民法院

執行程序

死刑命令的簽發

執行死刑判決,必須有執行死刑命令才能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執行機關和期限

執行死刑的機關是原審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死刑執行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内執行。

執行場所和方法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羁押場所内執行。刑場不得設在繁華地區。交通要道和旅遊景點附近。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對于采用槍決方法執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條件執行的,應交付司法警察執行;沒有條件執行的;可交付武裝警察執行。執行死刑時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機關負責。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羁押場所内執行。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執行的具體程序

1.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3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3.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即認真核對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齡、籍貫、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情況,确保被執行的人就是判決、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止錯殺;還要詢問罪犯有無遺言、信劄,并制作筆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4.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衆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

5.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确實死亡後,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執行死刑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後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後的處理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1.對于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财産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内容的,将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制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2.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内領取罪犯屍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于死刑罪犯的屍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3.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死刑執行的變更n

死刑執行的變更包括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兩種情況。n

停止執行死刑n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41、342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内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n

    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n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n

3.罪犯正在懷孕的。n

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對于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n

1999年1月29發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2号)規定,對核準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後,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适用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n

暫停執行死刑n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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