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行政法規

會計行政法規

法律法規
會計行政法規根據會計法律制定,是對會計法律的具體化或某個方面的補充。包含:《企業财務會計報告條例》和《總會計師條例》。[1]
  • 中文名:會計行政法規
  • 外文名:
  • 依據:會計法
  • 特點:調整會計關系的法律規範

簡介

《總會計師條例》主要規定了總會計師的職責、權限、任免、獎懲等。《企業财務會計報告條例》會計行政法規規定了企業财務會計報告的構成、編制和對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責任等,它是對《會計法》中有關财務會計報告規定的細化。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權威性和法律效力僅次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是一種重要的法律形式。會計行政法規制定的依據是《會計法》,其效力僅次于會計基本法。

總會計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确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設置、職權、任免和獎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

第四條: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五條:總會計師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财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的分析和決策。

第六條:總會計師具體組織本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财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保護國家财産。總會計師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當支持并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總會計師的職責

第七條: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的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執行預算、财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拟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二)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财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四)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财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産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總會計師參與新産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第三章 總會計師的權限

第十條: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财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财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條: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财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财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财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準。

第十三條:預算、财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财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涉及财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内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簽。

第十四條: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财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章 任免與獎懲

第十五條:企業的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條: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三)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後,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内一個重要方面的财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3年;

(四)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财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十七條: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成績顯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加強财務會計管理,應用現代化會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财務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組織經濟核算,挖掘增産節約、增收節支潛力,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維護國家财經紀律,抵制違法行為,保護國家财産,防止或者避免國家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廉政建設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範事迹的。

第十八條: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别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财經制度,造成财會工作嚴重混亂的;

(二)對偷稅漏稅,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收入,濫發獎金、補貼,揮霍浪費國家資财,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緻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範圍内發生嚴重失誤,或者由于玩忽職守,緻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緻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渎職行為和嚴重錯誤的。

總會計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複或者變相打擊報複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由财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濟委員會、财政部《關于國營工業、交通企業設置總會計師的幾項規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會計人員職權條例》中有關總會計師的規定同時廢止。

企業财務會計報告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财務會計報告,保證财務會計報告的真實、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企業(包括公司,下同)編制和對外提供财務會計報告,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财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反映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财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條: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隐瞞重要事實的财務會計報告。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财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隐瞞重要事實的财務會計報告。

第五條: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企業财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注冊會計師執業規則的規定進行,并對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二章 财務會計報告的構成

第六條:财務會計報告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年度、半年度财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

(一)會計報表;

(二)會計報表附注;

(三)财務情況說明書。

會計報表應當包括資産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

第八條:季度、月度财務會計報告通常僅指會計報表,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包括資産負債表和利潤表。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季度、月度财務會計報告需要編制會計報表附注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資産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務狀況的報表。資産負債表應當按照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或者股東權益,下同)分類分項列示。其中,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資産,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并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在資産負債表上,資産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資産、長期投資、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及其他資産。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資産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二)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緻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在資産負債表上,負債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負債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三)所有者權益,是指所有者在企業資産中享有的經濟利益,其金額為資産減去負債後的餘額。在資産負債表上,所有者權益應當按照實收資本(或者股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項目分項列示。

第十條:利潤表是反映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的報表。利潤表應當按照各項收入、費用以及構成利潤的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其中,收入、費用和利潤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讓渡資産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者客戶代收的款項。在利潤表上,收入應當按照其重要性分項列示。

(二)費用,是指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日常活動所發生的經濟利益的流出。在利潤表上,費用應當按照其性質分項列示。

(三)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在利潤表上,利潤應當按照營業利潤、利潤總額和淨利潤等利潤的構成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一條:現金流量表是反映企業一定會計期間現金和現金等價物(以下簡稱現金)流入和流出的報表。現金流量表應當按照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分類分項列示。其中,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經營活動,是指企業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項。在現金流量表上,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經營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按照其經營活動特點分項列示。

(二)投資活動,是指企業長期資産的購建和不包括在現金等價物範圍内的投資及其處置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投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三)籌資活動,是指導緻企業資本及債務規模和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籌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第十二條:相關附表是反映企業财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補充報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附表。

利潤分配表是反映企業一定會計期間對實現淨利潤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的分配或者虧損彌補的報表。利潤分配表應當按照利潤分配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三條:年度、半年度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反映兩個年度或者相關兩個期間的比較數據。

第十四條:會計報表附注是為便于會計報表使用者理解會計報表的内容而對會計報表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及主要項目等所作的解釋。會計報表附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會計假設的說明;

(二)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及其變更情況、變更原因及其對财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

(三)或有事項和資産負債表日後事項的說明;

(四)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說明;

(五)重要資産轉讓及其出售情況;

(六)企業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資、融資活動;

(八)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會計報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财務情況說明書至少應當對下列情況作出說明:

(一)企業生産經營的基本情況;

(二)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

(三)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

(四)對企業财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财務會計報告的編制

第十六條:企業應當于年度終了編報年度财務會計報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應當編報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務會計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編制财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真實的交易、事項以及完整、準确的賬簿記錄等資料,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企業不得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随意改變财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改變财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會計報表中各項會計要素進行合理的确認和計量,不得随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确認和計量标準。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不得提前或者延遲。年度結賬日為公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結賬日分别為公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後一天。

第二十條:企業在編制年度财務會計報告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全面清查資産、核實債務:

(一)結算款項,包括應收款項、應付款項、應交稅金等是否存在,與債務、債權單位的相應債務、債權金額是否一緻;

(二)原材料、在産品、自制半成品、庫存商品等各項存貨的實存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一緻,是否有報廢損失和積壓物資等;

(三)各項投資是否存在,投資收益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确認和計量;

(四)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各項固定資産的實存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一緻;

(五)在建工程的實際發生額與賬面記錄是否一緻;

(六)需要清查、核實的其他内容。

企業通過前款規定的清查、核實,查明财産物資的實存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一緻、各項結算款項的拖欠情況及其原因、材料物資的實際儲備情況、各項投資是否達到預期目的、固定資産的使用情況及其完好程度等。企業清查、核實後,應當将清查、核實的結果及其處理辦法向企業的董事會或者相應機構報告,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在年度中間根據具體情況,對各項财産物資和結算款項進行重點抽查、輪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條:企業在編制财務會計報告前,除應當全面清查資産、核實債務外,還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對各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内容、金額等是否一緻,記賬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結出有關會計賬簿的餘額和發生額,并核對各會計賬簿之間的餘額;

(三)檢查相關的會計核算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

(四)對于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沒有規定統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項,檢查其是否按照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進行确認和計量以及相關賬務處理是否合理;

(五)檢查是否存在因會計差錯、會計政策變更等原因需要調整前期或者本期相關項目。

在前款規定工作中發現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編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務會計報告時,對經查實後的資産、負債有變動的,應當按照資産、負債的确認和計量标準進行确認和計量,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報表格式和内容,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會計報表,做到内容完整、數字真實、計算準确,不得漏報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條: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系的數字,應當相互一緻;會計報表中本期與上期的有關數字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報表附注和财務情況說明書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會計報表中需要說明的事項作出真實、完整、清楚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相應的财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企業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時按照編制年度财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資産、核實債務、進行結賬,并編制财務會計報告;在清算期間,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清算期間的财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需要編制合并會計報表的企業集團,母公司除編制其個别會計報表外,還應當編制企業集團的合并會計報表。

企業集團合并會計報表,是指反映企業集團整體财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會計報表。

第四章 财務會計報告的對外提供

第二十九條:對外提供的财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有關财務會計報告提供期限的規定,及時對外提供财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企業對外提供的财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次編定頁數,加具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上應當注明:企業名稱、企業統一代碼、組織形式、地址、報表所屬年度或者月份、報出日期,并由企業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企業,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并蓋章。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依照企業章程的規定,向投資者提供财務會計報告。

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國有重點金融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派出監事會的國有企業,應當依法定期向監事會提供财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應當向企業出示依據,并不得要求企業改變财務會計報告有關數據的會計口徑。

第三十四條: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

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國有企業、國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公布财務會計報告,并重點說明下列事項:

(一)反映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包括:管理費用的構成情況,企業管理人員工資、福利和職工工資、福利費用的發放、使用和結餘情況,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況,利潤分配的情況以及其他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信息;

(二)内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糾正情況;

(三)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情況;

(四)國家審計機關發現的問題及糾正情況;

(五)重大的投資、融資和資産處置決策及其原因的說明;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有關各方提供的财務會計報告,其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應當一緻,不得提供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同的财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财務會計報告須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将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随同财務會計報告一并對外提供。

第三十八條:接受企業财務會計報告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企業财務會計報告未正式對外披露前,應當對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随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确認和計量标準的;

(二)随意改變财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四)在編制年度财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面清查資産、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财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财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企業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隐瞞重要事實的财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隐瞞重要事實的财務會計報告,或者隐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财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要求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内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财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财務會計報告的具體編報辦法。

第四十五條:不對外籌集資金、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編制和對外提供财務會計報告的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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