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

拘留所

羁押場所
拘留所是依據中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條例和相關規定而設置的羁押場所,由公安部門統一負責管理,拘留所是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設置。拘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拘留處罰的人,所以拘留所是國家行政羁押機關。拘留所羁押的對象是治安拘留的人以及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人。拘留所最多隻能拘留15天。
    中文名:拘留所 外文名: 辦公地址: 性質: 行政級别: 英文名:Bridewell 定義:羁押受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的地方 羁押對象:行政拘留及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人 期限:一般是十五日,最長二十日 拘留分類: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

拘留分類

行政拘留

指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期滿即釋放,由公安機關決定,在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合并執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過20天。

司法拘留

一種是指在民事、行政訴訟或法院執行過程中,對妨害訴訟活動(如:作僞證、沖擊法庭、妨害證人作證、隐匿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産、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逃避執行)等,由

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決定,屬于強制措施,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最高期限為十五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機關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請複議,拘留期内,由法院決定提前解釋或期滿釋放。

司法拘留還有一種: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由此可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種懲罰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

刑事拘留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若被拘留人被批準逮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審理,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或者制裁。若後被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拘留的條件】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⑴正在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⑵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⑶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⑷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⑸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⑹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條件是: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後,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事拘留最長時限為30天

程序

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認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注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部門領導審核,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檢察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由檢察長決定,再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對于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由于我國法律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應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向被拘留人出示,并宣布對其實行拘留。然後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被拘留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按捺指印的,執行人員應在拘留證上注明。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拘留行政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拘留所的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設置和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六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建設标準,設置拘留區、行政辦公區等功能區域。

第七條 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配備交通、通訊、技術防範、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八條 拘留所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财政預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及時收拘被拘留人。需要異地收拘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法律文書和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并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并統一保管。檢查發現的違禁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二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内作出處理決定;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應當被執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并提請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理。

拘留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設備,對被拘留人進行安全監控。

第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對被拘留人實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标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飲食習慣。

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準,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拘留所應當采取隔離治療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

第十九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條 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間生活必需品應當由拘留所檢查登記後轉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組織被拘留人開展适當的文體活動。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時的拘室外活動時間。

拘留所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從事生産勞動。

第二十二條 被拘留人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被拘留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予以表揚。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鬧、打架鬥毆的;

(二)毆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損毀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管理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有新的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或者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信權利,被拘留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會見權利。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拘留所的會見管理規定。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在拘留所的會見區進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條 被拘留人遇有參加升學考試、子女出生或者近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

請假出所的申請由拘留所提出審核意見,報拘留決定機關決定是否批準。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12小時内作出是否準予請假出所的決定。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條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有關擔保人和保證金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不歸的,由拘留決定機關負責帶回拘留所執行拘留。

第二十九條 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控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行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在24小時内将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條 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拘留所應當按時解除拘留,發給解除拘留證明書,并返還代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條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決定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決定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的;

(四)依法被決定采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收拘當日到第2日為1日。

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設置的拘留所,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的人在拘留所執行拘押,應當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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