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單

托運單

一種貨運單證
托運單(Booking Note)俗稱下貨紙,是托運人根據貿易合同和信用證條款内容填制的,向承運人或其代理辦理貨物托運的單證。承運人根據托運單内容,并結合船舶的航線、挂靠港、船期和艙位等條件考慮,認為合适後,即接受托運。[1]
    中文名:托運單 英文名:Booking Note 根據:貿易合同 負責:托運人,承運人 具體分類:海運,空運

簡要介紹

托運單是運貨人和托運人之間對托運貨物的合約,其記載有關托運人與送貨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運送人簽收後,一份給托運人當收據,貨物的責任從托運轉至運送人,直到收貨人收到貨物為止。如發生托運人向運送業要求索賠時,托運單位必備的文件。運送業輸入托運單上數據的正确與否,影響後續作業甚大。

托運單一式十聯,其各聯作用如下:

第一聯:集裝箱貨物托運單(貨主留底)(B/N)

第二聯:集裝箱貨物托運單(船代留底)

第三聯:運費通知(1)

第四聯:運費通知(2)

第五聯:(裝貨單)(S/O)

第五聯副本:繳納出口貨物港務費申請書

第六聯:大副聯(場站收據副本)

第七聯:場站收據(D/R)

第八聯:貨代留底

第九聯:配艙回單(1)

第十聯:配艙回單(2)

主要内容

1)經營單位或發貨人(SHIPPER):一般為出口商。

2)收貨人(CONSIGNEE):以信用證或合同的要求為準,可以填TO ORDER,TO ORDER OF ××,×× CO.和TO BEABER等,一般以前兩種使用較多。

3)通知人(NOTIFY):以信用證要求為準,必須有公司名稱和詳細地址。

4)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和轉運(TRANSHIPMENT):要明确表示是否可以分批和轉運。

5)運費(FREIGHT):應注明是“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還是“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6)裝運日期(SHIPPING DATE):按信用證或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填寫。

7)貨物描述及包裝(DESCRIPTION OF GOODS;NO.S OF PACKAGES):填寫商品的大類名稱及外包裝的種類和數量.

8)總毛重、總淨重及總體積(TOTAL GROSS WEIGHT、NET WEIGHT、MEASUREMENT):按實際填寫。

注意事項

目的港

名稱須明确具體,并與信用證描述一緻,如有同名港時,須在港口名稱後注明國家,地區或州,城市。如信用證規定目的港為選擇港(OPTIONAL PORTS),則應是同一航線上的,同一航次挂靠的基本港。

運輸的編号

每個具有進出口權的托運人都有一個托運代号(通常也是商業發票号),以便查核和财務結算。

貨物名稱

應根據貨物的實際名稱,用中英文兩種文字填寫,更重要的是要與信用證所列貨名相符。

标記及号碼

為了便于識别貨物,防止錯發貨,通常由型号,圖形貨收貨單位簡稱,目的港,件數或批号等組成。

重量尺碼

重量的單位為公斤,尺碼為立方米;

貨物的描述

托盤貨要分别注明盤的重量,尺碼和貨物本身的重量,尺碼,對超長,超重,超高貨物,應提供每一件貨物的詳細的體積(長,寬,高)以及每一件的重量,以便貨運公司計算貨物積載因素,安排特殊的裝貨設備。

付款方式

一般有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和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有的轉運貨物,一程運輸費預付,二程運費到付,要分别注明。

8.可否轉船分批,以及裝期,效期等均應按信用證或合同要求一一注明。

通知人

收貨人按需要決定是否填。

其他

有關的運輸條款訂艙,配載信用證貨客戶有特殊要求的也要一一列明。

法律性質

依《海商法》及《貨規》,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包括班輪運輸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聯運合同,托運單在各種運輸方式下均有使用,而在班輪運輸中的使用最為廣泛,故本文拟以班輪運輸中的托運單為代表,就托運單的法律性質略陳己見。在《合同法》下,托運單的法律性質因具體情況的不同而異。

一、托運單是要約的一種

托運單是托運人根據買賣合同、信用證的有關内容,向承運人辦理貨物運輸的書面憑證。托運單的主要内容包括:托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名稱、重量、尺碼、件數、包裝、運輸标志等,目的港,裝船期限,能否分批裝運,對運輸的要求及對簽發提單的要求等。

在外貿運輸中,托運單的内容應與信用證的内容一緻。現行法律對托運單未作規定,一般認為,填發托運單是托運人的義務,若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填發托運單,托運人即有填發的義務。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624條規定,托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托運單,并對托運單應記載事項作了規定,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七十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在運輸實務中,發出船期公告是班輪承運人的一般做法,但并非所有的班輪承運人均發出船期公告,此時,若承運人在托運單上簽字或蓋章,或者以其他行為,如告知托運人進艙單号或關單号表示接受訂艙的,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托運單為托運人發出的要約,理由是,以有效要約的條件衡諸托運單,如上所述因托運單缺少運價等條款,似也無成為要約的可能。

其實不然,要約的内容必須具體确定,通常應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條款,而非要約應包括所有的合同條款,若要約的内容可根據特定行業的交易知識确定,則也可認為要約的内容具體确定。

例如運價可如此确定:1.如上述,班輪運價根據運價本确定,填發托運單之前,托運人已從承運人的運價本上了解到運價,托運人知道運價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且向承運人填發托運單,提出托運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精神,應視為作為的默示,認定托運單已包含運價條款。2.在特定的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長期的業務關系,雙方訂有協議運價,托運單雖未明确記載運價,但雙方對運價其實已達成一緻。因此,在班輪運輸承運人未發布船期公告時,托運單是托運人發出的要約。

二、托運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除上述未發布船期公告的情況外,托運單在更多場合是對承運人要約的承諾。依《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一般認為,承諾必須具備如下條件,方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内送達要約人;承諾的内容與要約的内容一緻;承諾必須表明受要約人決定與要約人訂立合同;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

就托運單而言,其内容包括貨物的名稱、重量、尺碼、件數、包裝、運輸标志,能否分批裝運,對運輸的要求及對簽發提單的要求等,并非與要約的内容一緻,這種不一緻主要是由班輪運輸作為公共運輸的特點所決定的。

但毫無疑問,托運人提出托運時,雙方已就運輸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緻,托運人在托運單中提出的内容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隻要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承運人均不得拒絕。

因此,除本文前述的情形外,托運人根據需要向承運人提出托運申請,即構成承諾,運輸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在雙方意思表示一緻後,運輸合同即告成立,托運單的内容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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