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動産占有人以動産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産占有人無處分動産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産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這一制度是近代以來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羅馬法上取得實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産生發展起來的。動産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1]
    中文名:善意取得制度 外文名:善意取得制度外文名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發布單位: 實質:一種法律制度 重要性: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利益 産生背景:商品交易在更廣泛的領域中進行

關于贓物是否适用的研究

随着社會經濟活動範圍的不斷擴大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财産的流轉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贓物以低于市場交易價格出賣,許多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購買或接受該物品,這就形成了 “贓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當公安機關追查案件中贓物的下落和去向時,常常也會遇到贓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過民事流轉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謂贓物,應包括經由走私、盜竊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實踐中關于贓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财産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财産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于贓物、遺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對其财産的占有以後,不問财産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後占有人返還。如果最後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額。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償還占有人的損失。因為占有人在保管該物時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最後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該物時出于善意并非惡意。

如果不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反而使其正當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造成不良後果。同時,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如果受讓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财産的,則不論其取得财産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二)關于否定贓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我國理論界對贓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采用否定說,認為贓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仍是自由流通物與其他市場交易的商品沒有什麼本質區别,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采取第一種觀點既否定說,因為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同屬于民事立法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如果不對所有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順利進行。

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中,相比之下後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對所有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已經成為當代司法實踐中的一種趨勢。對于贓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第二種肯定說的理由目的是要保護交易安全以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

但應當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場交易情況下所有權人對自己的合法财産進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為之的行為,而贓物作為非基于所有權人的意志而喪失對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備所有權人要處分該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動産的善意取得制度對于所有權人過于苛刻,并且與我國的物權法相沖突。其次,贓物作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總量中畢竟隻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贓物适用于動産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會影響到正常的市場交易。

最後,否定贓物适用于動産的善意取得制度,還可以收到反制各種銷贓行為的功效。當今我國正在嚴打的曆史階段如果對于盜竊物适用善意取得勢将為不法分子打開一道綠燈。

例如:甲從乙處盜竊一把自行車,賣給自行車寄賣店,寄賣店再轉手賣給丙。假如贓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場價金的同時即獲得了對該贓物所有權,乙便無權向丙要求返還占有物(自行車)。甲為此獲得了不法财産,丙也同樣在低于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購買了同樣的商品。這樣等于間接性的鼓勵了甲從事盜竊活動,而丙在獲得贓物所有權的同時也為甲解決了銷售方面的問題,因而從長遠來看隻有保證原所有人乙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這種現象。

所以我國司法實踐曆來就采納否定說,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保護原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來立法應堅持這一作法。

關于不動産是否适用的研究

(一)不動産以登記為占有要件和公示效力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所有權屬于物權,物權是一種對世權,對世權是以對方知情為前提的。因此,物權必須具有對世的公示效力。動産物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不動産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

占有僅對動産具有公示力,即普通的第三人對動産的占有人一般都會推定為該動産的所有權人,第三人正是基于這種占有的公示力而誤以為無處分權人就是所有人,因此于無處分權的占有人進行交易行為,第三人的信任基礎是占有的公示力。對于不動産而言,标的物的轉移占有并不移轉所有權,隻有經過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因此不動産經過登記以後法律自然就賦予了它具有公示效力。

(二)關于不動産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對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動産,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動産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要件,交易上不緻于誤認為占有人為所有權人,因此認為不動産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不動産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導緻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生無權處分問題,那麼第三人也同樣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為善意的問題。如果不動産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動産時出于善意,則應該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同時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應當允許在不動産上适用善意取得。

本文傾向于後一種意見,認為不動産物權也應當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我國法制的健全和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我國與世界各國的接觸更加緊密,為了與世界接軌避免不必要的國際糾紛,我國應該加快對不動産的善意取得作出詳細的規定。有的國家立法明确規定不動産适用于善意取得。盡管我國的司法解釋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于共同共有不動産中的善意取得,但我們卻可以從中看出立法意圖中善意取得已不再局限于動産的善意取得,而漸漸向不動産擴展。

第二,從理論上來說,善意取得應适用于不動産物權的取得。首先,從善意取得的目的上來看,善意取得的本質在于涉及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沖突時,應該舍棄前者而注重保護後者。其次,有學者指出,交易安全是較之“靜态的财産安全” ,在法律上體現了更豐富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的價值元素。

可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的正常進行,保障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那麼既然不動産交易也會因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導緻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生無權處分問題,則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不動産物權,即善意取得當然适用不動産物權。

第三,從實踐中不動産的登記來看,不動産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内容與實際權利狀态不一緻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我們并不能果斷的說不動産領域絕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現實生活中在汽車多次轉手,均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汽車的實際上的所有人與登記上的所有人不一緻,一旦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法院往往判決登記上的所有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的所有人不承擔責任。這樣的判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按照物權法草案的規定,對于汽車采登記對抗主義,在汽車轉手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登記上的所有人如果能夠舉證證明該汽車已經轉讓給他人,即可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以上登記内容與實際權利不一緻的情況,為了照顧到原權利人利益,保護善意受讓人,維護交易秩序的正常進行和保障交易安全,我們就應當運用善意取得制度來權衡不動産原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我們再從一個案例來看不動産的善意取得。

案情:2003年1月,王某将自己的房産出租給了周某,趁辦理租賃手續之際,周某複印并僞造了王某的身份證、戶口本、房産證、契稅本,并用僞造的房産證調換了王某的真實房産證。随後,周某将該房産以19.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楊某,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2003年2月,王某和楊某發現了真相,雙方發生争執。王

某認為,周某基于詐騙行為而出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效的。楊某則認為,王某的房産證是假的,而自己的房産證是真實的,并且與房産登記機關的登記記錄一緻,自己在房産買賣過程中盡到了善意買主的審查義務,是房産的合法所有人。

本案涉及的是詐騙條件下的不動産善意取得問題。關于不動産的善意取得問題,我國現行立法尚沒有專門的明确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财産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财産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被視為我國确立不動産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志。

但我國目前實際上隻是部分承認了不動産的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共同共有以外的不動産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并無具體規定。

綜上所述,結合本案周某的詐騙行為是基于王某租賃行為産生,并且王某将證件交給周某,導緻了僞造行為的便利,對此王某有過失。房産已作産權變更登記。房産變更登記是房産轉移的必備條件,作為房産買賣合同的出讓方其履行義務完畢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須協助完成房産變更登記手續。

假如判楊某對該不動産不擁有所有權。則不利于交易安全同時使楊某遭受巨大損失,善意的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得不到保護。在不動産善意取得中,探讨當事人之間的過錯,以及基于這種過錯确定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價值損失比例是比較合理的。因此,基于詐騙行為而導緻的房款價值損失,應當由王某和楊某根據過錯比例共同承擔。

由此可見,我國立法應該盡快完善不動産的善意取得制度,使法官在司法判決中有據可依,從而能夠做到司法公正避免當事人之間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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