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

受賄罪

刑事犯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本罪包含有兩層意思: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索取他人财物的構成受賄罪;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利益的構成受賄罪。本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具有接受或者索取賄賂的意圖,同時又對受賄行為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觀心态,其目的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2]
    名稱:受賄罪 英文名稱:crime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法律類型:刑事犯罪 相關法律:《刑法》 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财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财産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将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财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貨币、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點,既可以是該财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财物的使用價值。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内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願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财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法律明确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财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拟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隻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隻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後者以酬謝名義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斷。

立案标準

根據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财物的。

認定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财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并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隻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至于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于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并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後,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後出于感謝給予财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财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于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并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于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為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财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後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标準區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後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後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别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内在的聯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并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為人任職後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内容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為人任職後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處罰

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犯受賄罪的應依以下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n(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情節特别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n(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情節特别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财産。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n(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斡旋受賄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财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适用緩刑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緩刑的若幹規定的通知>》的規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确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适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産、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适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對下列受賄犯罪分子不适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日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将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關于共同受賄的認定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财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财物後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與貪污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的範圍不同。受賄罪主體隻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産的人員。

(2)犯罪目的不同。受賄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獲取他人的财物,而貪污罪則是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管理或者經手的公共财物。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主要表現為兩罪的行為方式不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客體在一般情況下隻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隻有在索賄時才同時侵犯他人的财産權利。而貪污罪則是同時侵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财産所有權。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公共财物。

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敲詐勒索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他人的财物,是區分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受賄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請托人所要或者勒索财物;而敲詐勒索罪則表現為行為人單純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3)犯罪客體不同。以索賄方式構成的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财産權利。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則主要是他人的财産權利,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利易。

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受賄罪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并不必然要求數額較大,索取他人财物構成受賄罪時也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則要求無論是以索取他人财物還是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構成該罪,都要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并且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

(3)犯罪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首先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了公司、企業人員業務行為的廉潔性。

上一篇:晉源區

下一篇:日之泉集團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