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

法律術語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依法可以參與訴訟。新民訴法修改後,法律還是允許兩類人員可以公民代理,一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二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1]
  • 中文名:公民代理
  • 外文名:
  • 适用領域:
  • 所屬學科:
  • 定義: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 委托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 被委托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 性 質:活動

定義

公民代理訴訟的法律依據直接源于大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2013年1月1日新民訴法修改了,最大的改變就是删除“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規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制度起源

現代公民訴訟代理的雛形源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紅色根據地的立法。當時以及新中國建立後訴訟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會主義“老大哥”蘇聯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24條規定中,明确了“被告人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但須得到法庭的許可”,該所謂“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頒布的《川陝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中,則明确了“必須是勞動者有公民權的人才有資格當選辯護人”。

1943年9月《蘇中區第二行政區訴訟暫行條例》及各地相應立法的規定則較為具體地确定了公民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輔助人的範圍,其選任的範圍有所擴展,與現行立法許可之範圍有相近之處,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共同經濟生活之親屬;2、法律上利害關系之人;3、基于正義并經區以上政府機關團體證明确非别有私圖之公正人士。

推廣發展

建國前夕,黨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出《關于取締黑律師及訟棍事件的通報》,完全廢除了舊的訴訟代理制度包括當時的律師制度。在随後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介紹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

至此,盡管當時還沒有單行的訴訟法對此予以規定,但公民訴訟代理已為統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後的二十多年中,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單行訴訟法,其中訴訟代理制度的規定中都明文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6,公民訴訟代理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國成立後的立法傳統和司法實踐對于公民代理訴訟态度一直較為寬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訴訟的情況更為普遍。

很多公民将自己進行訴訟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參與訴訟作為參與國家治理的一種方式,公民代理訴訟成為一種為廣大民衆所接受的實踐。随着現代法律援助思想的興起,以幫助弱勢群體為己任的社會法律援助團體以公民代理訴訟名義進入訴訟領域的情況也較為常見。

制度

概述

公民訴訟代理相對于律師訴訟代理而言,共同構成了目前的整個訴訟代理制度。從它的發展曆史來看,公民訴訟代理一直處于非正式狀态,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們仍可以從訴訟代理制度的演變曆史中發現一些普通民衆參與訴訟代理的痕迹。

奴隸社會

出現訴訟代理人的曆史可追溯到奴隸制社會。當時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由于嚴格等級制度的存在,貴族在發生争訟時自己不能直接參與,而是派遣自己的訴訟代理人進行1,該些訴訟代理人不是專門的職業人員,而是貴族能言善辯的臣下。這些代理人是作為貴族的替身看待的,當時有哪一方辯論失敗則處罰相應代理人的情形。

封建社會

進入封建社會直至近代,被稱作“刀筆吏”和“訟師”的民間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逐漸普遍,幾乎成為一種固定的職業,但由于他們的代理行為存在的“挑詞架訟”、擾亂司法管理秩序的情況,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統治權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認可,相反,曆代都有一些“刀筆吏”和“訟師”被送官治罪甚至遭處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認可訴訟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後,明、清兩代亦有因襲。

元朝法律規定,官員以及年老疾患者的親人、家屬可在特定的家事訴訟中代理出庭訴訟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維護官民等級制度,但也有體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民國時期

孫中山先生領導的民主主義革命勝利後,南京臨時政府以及随後的北洋政府陸續頒行了清末變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該些法律制度主要參照了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提倡律師代理訴訟的相關制度,但對于普通公民參與訴訟代理則少有明确規定。在實踐中,當時的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采取了強制律師辯護,而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則較為寬松,與訴訟當事人有親戚關系、朋友或附屬關系等都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成為訴訟代理人。

現狀

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并不強制實行律師代理制度,也沒有要求在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須是律師或者法律服務工作者,這就造成了法律服務市場的某種亂象。

有一部分的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委托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代理人;有一部分人則是委托其他的公民作為自己的代理人,這些委托代理人在提交給法院的授權委托材料中包含授權委托書和基層組織的推薦證明。在庭審過程中,當對方的律師代理人提出對方代理人沒有代理資格時候,讓法官對其代理權的解釋變得力不從心,因為沒有明确的法律規定這些公民代理人的行為。

在實務中,某些代理人就表明,如果法律禁止其代理行為,那麼就應該有相應的明确的禁止性規定,既然沒有規定就是允許他們代理,但是仍以其公民的身份代理,卻與法律精神相違背。

重要的一點,這些普通公民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具備可以代理案件的法律知識,有的人可能是在學校學習時候就是法律專業、有的人有可能是通過自學相關的法律知識,但是這兩種人都沒有取得法律執業的資格,這些人作為代理人雖然也可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畢竟是極少數的;有的人以說代理來代替法律知識,認為隻要講話在理了,認為“法不外乎情理”,但是以禮代法,根本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的人甚至對法律知識一竅不通卻在當事人面前誇誇其他,甚至承諾包辦案子。

其中更有欺詐之嫌,怎麼能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綜上種種,這些公民代理人的目的大多都是為了獲取代理費用。明确來說稱不上是代理費而是一種勞動報酬。然而,根據相關規定,以公民身份代理訴訟,不應收取報酬。但是,以上的情況,有些公民訴訟代理人雖然收取報酬,卻以當事人親屬的名義出現,聲稱沒有收取報酬,這種情況存在隐蔽性,法院難以審查。

新民事訴訟法把舊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修改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推薦的公民。新民訴法取消了舊民訴法“經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的條文規定。這就使得可以被當事人委托為代理人的人員範圍明顯縮小了。

新民訴法施行之後,非法律職業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的數量有所減少,但是在實務中還是存在諸多的公民代理情況。基于新民訴法“當事人在的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推薦的公民”的這一條文内容,很多的普通公民還是鑽了法律的漏洞:很多普通公民在私下接受公民的代理之後,去當事人所在的村委會或者居委會拿到一張推薦的證明加上自己填的委托書,就可以成為一個合法的代理人參與到民事案件當中;又基于以上的委托材料,法庭難以否認其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

然而,畢竟不是法律執業者,在庭審中,這些公民代理人,從舉證到辯論的各個環節都顯示出了對法庭程序和法律知識的陌生,影響到了案件的正常審理。有一種人甚至成為了職業的公民代理人,經常可以看到他們代理案件,代理的資格也無非就是授權委托書和村委會或者居委會出具的推薦的證明。

弊端

一、大部分公民代理人缺乏專業法律知識。在實踐中發現大部分公民代理人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沒有經過法律專業方面的培訓,不具備法律服務能力,作為代理人不僅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因其不懂法律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例如:不懂如何舉證,在庭審中不能把握争議焦點進行辯論,在一些人身傷害案件中,不清楚法律規定的賠償範圍,導緻當事人應該得到的賠償而沒有得到,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部分公民代理人濫收代理費用,隐瞞事實,增加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矛盾。部分公民代理人為了獲得當事人的代理費用,故意提高起訴标的額,隐瞞事實,對明顯不合理的訴訟請求也支持當事人訴訟,提高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預期,一旦當事人敗訴,就推卸責任,認為是法院判決不公,慫恿當事人上訴、上訪、甚至圍堵法院大門,導緻案件矛盾激化,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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