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的保全方式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财産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财産減少而緻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系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系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中文名:債權人撤銷權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又稱:撤銷訴權、廢罷訴權 屬于: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 源于:羅馬法的保羅訴權

性質

關于撤銷權的性質,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責任說、折衷說等不同的學說。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請求權說

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的實質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請求其所得利益的權利,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此說又稱債權說,為德國、瑞士民法的通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其返還财産的權利。撤銷的效果,僅生債權的請求權,而不發生溯及的物權效力,使物權當然回複為債務人所有。至于構成此債權的原因為何,此說又可分為:

基于法律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基于侵權行為之返還請求權;類似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因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此請求權提起的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形成權說

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是依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

此說又稱撤銷權說或物權說,日本、德國及台灣部分學者持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實體法上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訴的方式使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原歸屬受益人的權利自始失其效力,複歸于債務人。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如何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财産與債務人,此說又可分為三種不同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行使撤銷權之後,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債權人自己對于受益人或轉得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而隻能基于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種觀點又稱為極端的形成權說。

2)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同時提起代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财産或賠償于債務人或自己。該觀點認為返還财産之請求雖須以撤銷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卻非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

3)第三種觀點,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形成效果為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之回複,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财産狀态,而不必由債權人另行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徑行對該利益強制執行。該觀點認為返還财産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後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

*債權人的撤銷權不是形成權,因為這個權利的生效需要通過法院的判決來表示,不符合形成權的定義,即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

責任說

責任說認為,債權人并不需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即得将其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财産,申請法院進行對其強制執行。

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不僅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内容,而且含有請求恢複原狀以取得債務人财産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雙重性質。上述諸說,以折衷說為通說。

折衷說為法國民法通說,日本、台灣學者亦多持此說,受此影響,我國大陸學者一般亦采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且使債務人的财産上地位回複原狀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兩種性質,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将财産返還于債務人而言,則為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

該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如即可達到債務人責任财産回複原狀的目的時,債權人僅須訴請撤銷,如單純之撤銷上不能達此目的時,債權人并得同時訴請财産返還或損害賠償。折衷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但在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學界不無争論。

成立條件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并且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否有償而有所不同。

1、客觀要件

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為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行為。該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債務人須于債權成立後實施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合同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在所不問。但事實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在此列。因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無效民事行為無須撤銷。其他的行為,諸如訴訟上的和解等凡屬于處分債務人财産的行為又是可撤銷的,皆屬之。

其次,債務人的行為須為使其财産減少的财産行為。債務人所為的不以财産為标的的行為,或者雖以财産為标的,但不為使其财産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受遺贈),不得撤銷。

再次,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财産而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若債務人為其行為雖使其财産減少但仍不影響其對債權的清償時,債權人自不能幹涉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從兩方面考察。一方面債務人因其行為而使其無資力清償債權。

何為債務人無資力,各國法上有不同規定,瑞士以債務超過為要件,而德國以支付不能為要件。一般說來,于債務人為行為時,債務人的其他資産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的要求,即為無資力。債務人有無資力應以客觀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實為标準,而不能以債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标準。另一方面,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受完全清償。但債權人的債權附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隻能于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的債權數額限度内行使撤銷權。若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的受償,債務人的行為不害及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2、主觀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對于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為惡意,債權人的撤銷權才成立,受益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為無償行為,其有害債權,至為明顯,況且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損害,法律理應先考慮保護債權受危害的債權人利益而不應先保護無償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隻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至于受益人的惡意,則應由債權人證明。受益人的惡意以其知道其所為有償行為會害及債權為已足,而不須對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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