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0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除了世界上25個國家外,其他國家都沒有和中國建立引渡條約。具體有以下國家:南非,厄瓜多爾,阿根廷,巴西,秘魯,韓國,西班牙,法國,意大利,比利時,瑞典,泰國,老撾,柬埔寨,菲律賓,俄羅斯,白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哈薩克斯坦,蒙古,吉爾吉斯斯坦。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制定時間:2000年12月28日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0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締結了引渡條約的國家除了世界上25個國家外,其他國家都沒有和中國建立引渡條約。具體有以下國家:南非,厄瓜多爾,阿根廷,巴西,秘魯,韓國,西班牙,法國,意大利,比利時,瑞典,泰國,老撾,柬埔寨,菲律賓,俄羅斯,白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哈薩克斯坦,蒙古,吉爾吉斯斯坦。

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進行,加強懲罰犯罪方面的國際合作,保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引渡,依照本法進行。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進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引渡,通過外交途徑聯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為指定的進行引渡的聯系機關。

引渡條約對聯系機關有特别規定的,依照條約規定。

第五條辦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據情況,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第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被請求引渡人”是指請求國向被請求國請求準予引渡的人;

“被引渡人”是指從被請求國引渡到請求國的人;

“引渡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引渡條約或者載有引渡條款的其他條約。

第二章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請求引渡

第一節引渡的條件

第七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能準予引渡:

引渡請求所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請求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為了提起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請求國法律,對于

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為了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對于引渡請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多種犯罪,隻要其中有一種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就可以對上述各種犯罪準予引渡。

第八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在收到引渡請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對于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

因政治犯罪而請求引渡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權利的;

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别、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的;

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國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的;

請求國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的。但請求國承諾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

第九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并且對被請求引渡人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

由于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

第二節引渡請求的提出

第十條請求國的引渡請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條請求國請求引渡應當出具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載明:

請求機關的名稱;

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齡、國籍、身份證件的種類及号碼、職業、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該人的情況;

犯罪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結果等;

對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訴時效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請求國請求引渡,應當在出具請求書的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為了提起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應當附有逮捕證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為了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應當附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副本,對于已經執行部分刑罰的,還應當附有已經執行刑期的證明;

必要的犯罪證據或者證據材料。

請求國掌握被請求引渡人照片、指紋以及其他可供确認被請求引渡人的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十三條請求國根據本節提交的引渡請求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國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譯本。

第十四條請求國請求引渡,應當作出如下保證:

請求國不對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實施的其他未準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也不将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但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沒有離開請求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的除外;

請求國提出請求後撤銷、放棄引渡請求,或者提出引渡請求錯誤的,由請求國承擔因請求引渡對被請求引渡人造成損害的責任。

第十五條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請求國應當作出互惠的承諾。

第三節對引渡請求的審查

第十六條外交部收到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後,應當對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關于引渡條件等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進行複核。

第十七條對于兩個以上國家就同一行為或者不同行為請求引渡同一人的,應當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到引渡請求的先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請求國是否存在引渡條約關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請求的優先順序。

第十八條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可以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内提供補充材料。經請求國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日。

請求國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補充材料的,外交部應當終止該引渡案件。請求國可以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第十九條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應當将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後,應當将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時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後,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請求引渡人。公安機關查找到被請求引渡人後,應當根據情況對被請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監視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将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公安機關經查找後,确認被請求引渡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請求引渡人的,公安部應當及時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将查找情況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請求國。

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對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請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應當由我國司法機關追訴,但尚未提起刑事訴訟的,應當自收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内,将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意見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法和引渡條約關于引渡條件等有關規定,對請求國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十三條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引渡案件,應當聽取被請求引渡人的陳述及其委托的中國律師的意見。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的引渡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引渡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應當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暫緩引渡情形的,裁定中應當予以說明;

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在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正在進行的其他訴訟,不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的同時,作出移交與案件有關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後,應當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書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複核。

被請求引渡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請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國律師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複核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對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準;

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可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在必要時,可以通過外交部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内提供補充材料。

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或者變更的裁定後,應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書送交外交部,并同時送達被請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後,應當報送國務院決定是否引渡。

國務院決定不引渡的,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四節為引渡而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對于外國正式提出引渡請求前,因緊急情況申請對将被請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外國的申請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請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向公安部書面提出,并應當載明:

本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内容;

已經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材料的說明;

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對于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的,外交部應當及時将該申請轉送公安部。對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請的,公安部應當将申請的有關情況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被請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對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請的,公安部應當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對方,對于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的,公安部将執行情況通知外交部,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通過上述途徑通知時,對于被請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應當同時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期限。

公安機關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後三十日内外交部沒有收到外國正式引渡請求的,應當撤銷引渡拘留,經該外國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根據本條第二款撤銷引渡拘留的,請求國可以在事後對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第三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後,對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響引渡正常進行的,應當及時作出引渡逮捕的決定。對被請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引渡監視居住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四條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機關應當在采取引渡強制措施後二十四小時内對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進行訊問。

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中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公安機關在執行引渡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被采取引渡強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權利。

第三十五條對于應當引渡逮捕的被請求引渡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引渡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作出準予引渡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決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條外國撤銷、放棄引渡請求的,應當立即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強制措施。

第五節引渡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引渡由公安機關執行。對于國務院決定準予引渡的,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請求國與公安部約定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執行引渡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條對于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引渡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請求國移交與案件有關的财物。

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逃脫或者其他原因而無法執行引渡時,也可以向請求國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條請求國自約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引渡請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被請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該國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請求國在上述期限内因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約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條被引渡人在請求國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可以根據請求國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請求準予重新引渡,無需請求國提交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節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決定準予引渡時,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的,可以同時決定暫緩引渡。

第四十三條如果暫緩引渡可能給請求國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障礙,在不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并且請求國保證在完成有關訴訟程序後立即無條件送回被請求引渡人的情況下,可以根據請求國的請求,臨時引渡該人。

臨時引渡的決定,由國務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同意後作出。

第七節引渡的過境

第四十四條外國之間進行引渡需要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條和本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提出過境請求。

過境采用航空運輸并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沒有着陸計劃的,不适用前款規定;但發生計劃外着陸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提出過境請求。

第四十五條對于外國提出的過境請求,由外交部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準予過境或者拒絕過境的決定。

準予過境或者拒絕過境的決定應當由外交部通過與收到請求相同的途徑通知請求國。

外交部作出準予過境的決定後,應當将該決定及時通知公安部。過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決定。

第四十六條引渡的過境由過境地的公安機關監督或者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過境請求國的請求,提供臨時羁押場所。

第三章向外國請求引渡

第四十七條請求外國準予引渡或者引渡過境的,應當由負責辦理有關案件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審判、檢察、公安、國家安全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見書,并附有關文件和材料及其經證明無誤的譯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會同外交部審核同意後,通過外交部向外國提出請求。

第四十八條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向外國正式提出引渡請求前,通過外交途徑或者被請求國同意的其他途徑,請求外國對有關人員先行采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引渡、引渡過境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請求所需的文書、文件和材料,應當依照引渡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引渡條約或者引渡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四節和第七節的規定提出;被請求國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國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條被請求國就準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于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于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于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對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的約束。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接收外國準予引渡的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财物。

對于其他部門提出引渡請求的,公安機關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财物後,應當及時轉交提出引渡請求的部門;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财物。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根據本法規定是否引渡由國務院決定的,國務院在必要時,得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請求國提出請求後撤銷、放棄引渡請求,或者提出引渡請求錯誤,給被請求引渡人造成損害,被請求引渡人提出賠償的,應當向請求國提出。

第五十四條辦理引渡案件産生的費用,依照請求國和被請求國共同參加、簽訂的引渡條約或者協議辦理。

第五十五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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