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

中國法制史

法律書籍
中國法制史的内容豐富,涵蓋了幾千年的傳統法律文化主要的發展變化過程。本教材将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分為十二個時期,引用了大量的文獻資料、史書記載等來闡述每個時期的法律制度的特點及對當時中國社會各方面的影響,并在每章都設了“學習目标”、“本章小結”、“參考案例”、“關鍵概念”和“思考題”等欄目,使讀者能對本教材内容提綱挈領、加強理解。
    書名:中國法制史 别名: 作者:陶舒亞 主編 類别:法律>高等法律教材教輔>法學基礎理論 原作品: 譯者: 出版社:浙江大學出版社 頁數:375 定價:35元 開本: 裝幀:平裝 ISBN:9787308048811

内容簡介

本書将中國法制史的五千年曆程分為起源時期、争鳴時期、整合時期、定型時期、變革時期等五個時期,注重總結中國法律傳統作為一個整體的宏觀變遷規律,突出強調每個朝代中國法制發展的主要特色或成就,注重分析曆代的政治體制、監察制度與中國傳統司法制度之間的整體性聯系。

夏商

内容特點

關于夏代的刑罰制度的實際情況,多是後人的臆斷或揣測,如“夏

後氏之王天下也,則五刑之屬三千“、“夏後氏正刑有五,科條三千“、“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宮辟五百,墨各千”等說法。

商代的常用刑罰主要有墨、劓、刖、宮、大辟等。

夏商刑罰制度的主要特點是野蠻嚴酷,随意擅斷,明顯具有“臨事制刑”的特點。

基本特征

1、夏商兩代的司法體制及其職能,尚未從行政、軍事體制及其職能中分離出來,它們基本上是合而為一體。

2、夏商兩代屬于中國早期的神權法時代,司法制度具有鮮明的天讨、天罰、神判的特色。

3、随着司法審判制度的産生,作為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獄也開始出現。

春秋時期

1、公布成文法的重要活動:

春秋時期較早制定成文法的國家是楚國。

晉國先後三次制定成文法。

春秋後期公布成文法活動,以鄭、晉兩國為重要代表。

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産“鑄刑書”;

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荀寅“鑄刑鼎”;

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的“竹刑”,史上有“殺鄧析而用其刑”的說法。

2、公布成文法的争論:

“鑄刑書”遭到晉國守舊勢力代表叔向的強烈反對。他擔憂的實質問題,是百姓知道了法律内容後,就不再盲目聽從統治者的支配;一旦發生争端或犯罪,也就會據理力争,從而打破統治者對法律的專擅壟斷。

“鑄刑鼎”遭到了魯國舊貴族孔子的責難。他擔心,晉國“鑄刑鼎”公布了刑書,人們便會抛棄原來的禮儀法度,傳統的宗法等級秩序也就難以為繼,而以此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各級貴族世襲統治的權威地位也将徹底動搖。

李悝

1、内容:

《法經》共有六篇,分别為《盜法》、《賊法》、《囚法》(亦作《網法》)、《捕法》、《雜法》、《具法》。基本内容大體可歸納如下:

第一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規定。體現“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原則。

第二部分即《雜法》,主要是懲治盜賊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規定。

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關于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規定,相當于現代刑罰的“總則”性質。

2、特點與地位:

中國曆史上第一部比

較系統的成文法典,以先秦法家“法治”、“重刑”思想為指導,參考、總結、吸收前代各個政權的立法經驗,取得了空前的最高立法成就。在中國古代法制發展史上,占有重要的曆史地位。《法經》作為一個開創法制建設新時代的重要标志,對後世的立法産生了深遠的影響。它不僅成為秦國商鞅變法制定秦律的直接藍本,而且也為後世的魏晉南北朝等各代立法所宗。從這個意義上說,《法經》是中國古代成文法典之源,開創了中華法系獨樹一幟的立法先河。

中國法制

秦法

1、律:是經過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頒布的規範性文件,是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較強的穩定性。

2、制、诏:是皇帝針對某事發布的帶有規範性質的命令。制、诏的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法律形式,甚至淩駕于成文法典之上,具有較強的靈活性。

3、式:即程式、格式。在雲夢秦簡中的《封診式》是關于勘驗、調查、審訊的法律文書程式。

4、法律答問:是以問答方式表現出來的秦官方對法律所作的解釋,它對律文、術語、立法意圖以及訴訟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解釋,與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廷行事:是律的補充形式之一。廷指官廷,行事指判案成例。

量刑原則

1、以身高确定刑事責任能力:秦律規定,男子身高不滿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滿六尺二寸者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

2、區分有無犯罪意識:秦律規定應把被告人有無犯罪意識作為判定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據。但同時,秦又有客觀歸罪的傾向。

3、區分故意與過失:故意在秦律中稱端,過失則稱不端,二者都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前者從重,後者從輕。

4、犯罪連坐:指本人無罪因他人犯罪受牽連而入罪。分為三種,全家連坐;鄰裡連坐;職務連坐。

5、誣告反坐:故捏造事實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誣陷的罪名,對誣告者處罰。

6、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加重處罰。

7、教唆犯與現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處罰。

8、自首及消除犯罪後果減免處罰。

9、同罪異罰:即根據犯罪人的身份區别定罪量刑。

管理法規

(一)行政機關

1、确立皇帝制度

2、在中央設三公九卿

三公為丞相、禦史大夫、太尉。丞相是皇帝之下最高的行政長官,禦史大夫地位相當于副丞相,太尉是中央掌管軍事的長官。九卿為奉常、郎中令、衛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

3、地方行政區劃采取郡縣制

(二)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選任

2、官吏的考核

3、官吏的監察

主要内容

出禮入刑——禮有兩層的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以歸納為親親與尊尊。親親要求在家族範圍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淩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範圍内,尊敬一切應當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踐應恪守名分。尊尊君為首,一切巨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

買賣契約——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

借貸契約——傅,是把債的标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寫在契券上;别,是在簡劄中間寫字,然後一分為二,雙方各執一半,劄上的字為半文。

婚姻——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六禮:1納采(提親);2問名;3納吉;4納征;5請期;6親迎。婚姻七出:1不順父母去;2無子去;3淫去;4妒去;5惡疾去;6多言去;7盜竊去。婚姻三不去:1有所娶而無所歸;2與更三年喪;3前貧賤後富貴。

繼承——嫡長子繼承制,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

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産,中國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中國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法制史漢

演變過程

“漢承秦制”,秦漢的政治與法律制度都處于封建國家早期發展階段。漢朝在繼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礎之上又有所發展。尤其是立法指導思想與秦有很大不同。

1、漢初黃老思想的流行

2、漢武帝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轉型

3、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确立

約法三章

劉邦與民“

約法三章”發生在西漢王朝建立之前,但從此事的意義及其與漢代法制的關系來看,卻可視作西漢立法的開端。

公元前208年,各支反秦義軍的首領相約:“先入定關中者王之。”不久以後,劉邦統率大軍攻占鹹陽,推翻了秦王朝的統治。為了在未來的鬥争中取得主動,劉邦旋即還軍霸上,同時鑒于“父老苦秦苛法久矣”。為了順應民心,除秦苛政,遂“反秦之敝”,“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餘悉除去秦法。”這項在楚漢大戰将臨,勝負難蔔的情況下采取的權宜措施,收到了籠絡民心,争取支持的效果,一時“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現飨軍士”,它對劉邦集團安定關中、打敗項羽、一統天下起了重要作用。

法律形式

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種。

漢律六十篇

《九章律》九篇,

是漢朝一部重要的法典,為漢律之核心,以《法經》為基礎,吸收可秦律中合乎當時統治需要的部分加以編纂而成;

《傍律》十八篇,是叔孫通參照先秦和秦代的禮儀而制定的維護皇帝尊嚴和權威的禮制;

《越宮律》二十七篇,是有關宮廷警衛的法律;

《朝律》六篇,是有關朝賀制度的法律。

三種制度

上請制度就是在貴族官僚犯罪後,一般司法官員無權審判,必須奏請皇帝裁斷,皇帝可以根據犯罪者的具體情況——如與皇室的關系親疏、現任官職的大小以及功勞大小等,來決定如何減免其刑罰。它源于禮之等級名分,是“尊尊”、“貴貴”原則的體現。

恤刑是指對老人、小孩、婦女、殘疾人等有特殊情況的人,在定罪處刑時給與特别寬宥的做法。

指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隐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或作證。

這一原則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内,即祖孫三代,夫妻之間;

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長一概不論,尊長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由其決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責。

這個刑法原則一直延續到清代,并時有發展。

1、漢文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和斬左右趾三種肉刑。

黥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即五年勞役;

劓刑改為笞三百;

斬左趾改為笞五百;

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

2、漢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斬左趾的笞五百減為笞三百,後來有減為笞二百;

劓刑笞三百減為笞二百,後來又減為笞一百;

頒布《箠令》,對執行笞刑的刑具和執行方法做了具體規定;

對勞役刑作了改革,即決定将終身服役的勞役刑制度改為有期限的勞役刑制度。

3、刑制改革的意義

肉刑制度本事奴隸制的刑罰,在漢初之所以采用,是奴隸制殘餘在刑罰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廢除肉刑,順應了曆史潮流,有利于保護社會生産力。

改革後的漢朝刑罰,除死刑外,主要是勞役刑和笞刑,這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由奴隸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過渡的重要标志。

為了維護以皇權為核心的中央集權制度,漢武帝在景帝平定吳楚七國之亂的基礎上,繼續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削弱和打擊地方諸侯割據勢力的法律。

1、推恩令

将先君分封老侯王的恩典,推及他們的子孫,即原來隻能有嫡長子繼承的封地,允許由諸侯王的衆子弟分享。

2、左官律

左官是指在諸侯王手下當官。

漢朝尚右,如果舍天子而仕于諸侯,則同降秩、降級,故稱左官。

左官為外附之臣,受到各種限制。目的是使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别人亦不得擅自仕于諸侯。它對削弱諸侯國勢力,剪除諸侯王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酌是一種醇酒。金是帝王酌祭宗廟時諸侯所獻的貢金。皇帝召集諸侯祭祀時,大祀日飲酌酒,諸侯現金助祭。凡諸侯在酌祭宗廟時所獻貢金的斤兩、成色不合标準,就要受到處罰。

案件調查結束之後,審判官要對審理得出的違法犯罪過程與事實加以簡明的歸納總結,并将其内容向被告宣讀,稱為“讀鞫”。

2、乞鞫

又叫複審。讀鞫之後,如果被告對宣讀的内容沒有異議,就将于判決後穿上赭衣,并将罪狀或書其背,或張貼于都市,“使四方明知為惡之罰”。如果被告或其家屬不服,可以要求重審,稱為“乞鞫”。

漢代被判兩年徒刑以上的,被告本人及其家屬都可以請求複審。

錄囚是封建時代皇帝或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罪囚的複核審錄,監督和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決獄情況,平反冤獄及督辦久系未決案件的一項制度。

錄囚制度對平反冤獄、改善獄政和統一法律的适用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是古代實行審判監督的一個途徑,因而被後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審、朝審等制度所取代。

緣起

春秋決獄,又稱“引經決獄”、“經義斷獄”。它是西漢武帝時期董仲舒等

人提倡的一種斷獄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為斷獄指導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用儒家經典、特别是《春秋》一書的“微言大義”作為分析案情、認定犯罪的根據,并按經義的精神解釋和施用法律。

原則:原心定罪。

依據《春秋》的精神審理案件,應當以犯罪事實為根據,考察行為人的動機。如果某人動機不純正,即使尚未作為或犯罪未遂,也要予以處罰;對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動機純正,即便已違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誅”或減輕刑罰。

董仲舒提倡春秋決獄有兩點可以肯定:

一是他倡導的“原心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時想矯正漢武帝時期酷吏橫行、“務求深文”的現象;

二是在定罪量刑時,強調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有其合理的因素。

從史料上看,董仲舒用《春秋》來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輕的。

影響

由于儒家經典并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條文的規範性和确定性,其簡約的文字和深奧的含義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曉儒家經典。在審案中一味注重行為人的主管動機,就必然給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其手提供條件,造成司法的随意性,導緻“同罪而論異”的發展後果。

春秋決獄除了對律學的推動、對審案原則的修正外,更主要的是它促進了法律儒家化的進程。以儒學為核心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通過春秋決獄等途徑不斷影響法律實踐,進一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這一引禮為律的過程,從漢代一直延續到魏晉南北朝。到了隋唐,法律儒家化的任務已經完成,禮法合一的法典正式形成,春秋決獄也完成了曆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台。

秋冬行刑,是指中國古代将死刑的執行安排在秋冬兩季進行的制度。

這一做法起源于先秦。當時人們已經認識到,對罪犯執行“天罰”必須合乎天意,講究時令。

理論基礎

陰陽五行家的德刑時令說。董仲舒将陰陽五行說進一步神化,認為天為本,人生于天,天人感應,二者之間有着必然聯系,人們的任何行為都要符合天意。法制也是如此,刑殺應在秋冬進行,如若違背了這一規律,就會觸怒天神而遭懲罰。

除了受這種理論的影響外,也與考慮不誤農時有關。因為秋冬一般為農閑季節,此時斷獄行刑,不緻耽誤農業生産,對鞏固統治秩序有利。

概述

中國法制史是一門研究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内容、形式、本質、特點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以中國法律制度的遞嬗演變為主線,綜合研究中國曆史上各主要政權的法律制度,兼以研究蘊藏于法律制度背後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文化的一門法學重要基礎課程。

最早記載中國法制内容的是夏、商、周:時期的古籍《尚書》。最先使用“法制”一詞的是春秋時期的史籍《左傳》和《國語》。而且,自先秦到清朝,各代學者對當時法制和法制曆史的研究始終沒有中斷,并編寫出許多關于中國法制的史志和類書。其中,最早最典型的當屬《漢書•刑法志》。從此點而論,中國法制史學科最遲形成于漢朝。

清朝末年至民國年間,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學者又用較新的方法發掘并整理了一批中國法制史資料,撰寫出許多中國法制史論着。盡管這些論着,由于時代的影響和學者本身的局限性,而存有許多需要商讨之處,但其畢竟為中國法制史學科的創新奠定了基礎。

新中國建立後,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學者則運用馬克思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唯物主義的觀點,認真探讨了中國四千餘年的法制,撰寫出許多新型的中國法制史論着,基本上揭示了中國曆代法制的發展規律,為中國法制史學科的進一步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

中國法律起源

中國法律起源于傳說時代,其經曆了一個漫長的形成發展過程。中國古代法律起源的途徑有二:一是自黃帝時便日益頻繁的部落戰争,導緻了“刑”的出現,即古人所言“刑出于兵”。這種以軍事首長權威為後盾的“法”是後世刑律之源。二是部落時期的莊嚴的祭禮導緻了“禮”的形成與發展。這種以神權為後盾的“法”,其内容博大精深,其即包括了國家的典章、家族的規約、民間的習俗,也包括了人們對法的價值的追求,其是中國古代法的精神與核心之所在。

(一)發端于部落戰争中的“刑”

1、黃帝時代的部落戰争帶有了政治目的

大約五六千年前,生活于中原大地上的人類來到了文明社會的門檻,“未有宮室”、“未有火化”、“未有麻絲”的茹毛飲血的原始蒙昧時代結束了。在文明社會曙光升起的同時,與社會進步相伴而來的痛苦也與日俱增,野蠻的部落戰争籠罩着人類。地廣人稀、部落間相安無事的甯靜被搶奪土地、财富,甚至人口的戰争所擊碎,至今仍為國人引為自豪的祖先黃帝就是這種時勢造就出來的英雄。

黃帝時代對周圍部落發動的戰争,與原始社會的血親複仇而産生的戰争己有明顯的不同,戰争的目的是掠奪與征服。掠奪,當然是為了本部落的經濟利益;征服,則是為了本部落對于其他的部落具有支配的權力,具有宗主的地位,這已經帶有明顯的政治目的了。

為了取得和維持宗主地位,戰争不得不曠日持久地進行。黃帝與炎帝“三戰然後得其志”。此時的戰争不僅持續的時間長,而且規模浩大,雙方投入的兵力都十分可觀。黃帝得到雕、鷹、鸢、鹄等族的擁戴,裝扮成熊、罴、豹、虎的部落勇士,在各自氏族圖騰的引導下,跟随黃帝,将炎帝部落擊敗。黃帝的赫赫戰績,終于使“諸侯鹹來賓從。”“賓從”的諸侯當然對黃帝俯首稱臣,這正是黃帝所追求的。

也許正是自黃帝成為盟主的那一時刻起,聚集在龍圖騰下的人們便開始以龍的傳人自居。此後,黃帝的後裔——龍子龍孫們——如堯、舜、禹等分别與九黎、三苗等進行過類似黃炎般的戰争。結果“龍”的勢力日益壯大,越來越多的氏族、部落站到了龍的旗幟下。經過戰争的洗禮,充滿生機、強有力的中原文化在當時及以後的曆史發展中,具有了不可争辯的正統地位。

2、戰争中的号令與對被征服者的鎮壓是“刑”産生的溫床

“掠奪戰争加強了最高軍事首長以及下級軍事首長的權力”。這種産生于兵戎之中的權力,就是“法”的溫床。為取得戰争的勝利,部落首領需要發号施令,加強個人的權威;部落中的戰士需要服從、需要犧牲個人的利益以服從全局的利益。戰争中的分工,改變了部落成員間的平等的關系,雖然部落首領與部落成員在根本利益上并無後世那樣大的分歧,但這種權威與服從,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随着曠日持久的部落間戰争而日趨穩定時,戰時的号令便演變成平時的規範,而且這種規範是不可觸犯的,因為戰争早已将賞罰,甚至是生殺的大權交到了部落首領的手中。

勇敢的部落戰士,在無情地摧毀敵人的同時,卻不自覺地将“法”的枷鎖套在了自己的身上。到了夏朝初期,嚴厲的軍法早已使人們在從事戰争時忘卻了血緣的親情。《尚書》中記載了夏啟征讨有扈氏的軍令:《甘誓》。這是一條文獻記載最早的軍法,已有了“王”之稱的啟告誡全軍将士,必須聽命于統帥,否則便是“不恭命”。恭命者,賞;不恭命者,誅及子孫。

軍法對本部落成員的束縛已夠嚴厲,而對敵對或被征服部落的成員則更是充滿了血腥味。對敵對部落的征伐,本身便是一種極刑,故而《漢書•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尚書•舜典》記舜對掌刑官臯陶說:“蠻夷猾夏,寇賊奸宄,汝作士。”即四方蠻夷侵我華夏,無惡不作,命你為士,用刑去鎮服他們。對被征服者的鎮壓當然十分殘酷,《漢書•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鑿;薄刑用鞭撲”。

征服者認為,将斧钺、刀鋸、鑽鑿、鞭撲這些殘忍的施刑手段用之于被征服者身上,可謂以毒攻毒,“報虐以威”。隻有如此,才能迫使敵人改“邪”歸“正”。在二裡頭文化的墓葬中,人們發現一些“骨架殘缺不全,或身首異處,或上肢與下肢分置兩處,或數具骨架成層疊壓埋葬”的墓坑,這些被“層疊壓埋”的人類并非自然死亡,因為他們的骨架上至今留有斬割與捆綁的痕迹。這也就是當時違法觸刑者所得到的下場。

法,畢竟在部落戰争的刀光劍影中誕生了。在後世社會中,這種起源于戰争中的法演變為刑律,不僅隻對被征服者使用,而且對整個國家所轄地區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二)具有法律性質的“禮”發轫于祭祀與習俗

發端于部落戰争中的刑,僅僅是中國傳統法的一個組成部分,若要完整地論述法的源頭,在中國就不能不論及到“禮”。恩格斯說:“如果不是對财富的貪欲把氏族成員分成富人和窮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産差别把利益一緻變成成員之間的對抗”,法和國家就不會産生。如果說部落戰争是法産生的外部的因,那麼部落内部成員間關系的變化則是法産生的内部原因,這也是禮為什麼充滿了溫情的原因。

1、禮本是部落祭祀活動的儀式程序

禮,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動。人類社會伊始,對天地鬼神的相信,并不亞于今人對科學的信仰。世間萬物,人間的吉兇禍福莫不受冥冥之中的神明的支配——這種觀念對當時人來說決無一絲一毫的荒謬:部落的興旺、繁衍完全系之于天地鬼神的庇護。因此,争取神明的歡喜與保佑是部落的頭等大事。讨取神明歡喜的途徑則是向神貢獻出最好的、最珍貴的禮品,這就是祭祀。祭祀須有儀式與程序,這就是禮的源淵。

最初的禮,是從飲食開始的。先民們将粟料放在火中燒,将獵物放在火上烤。以地為器皿,挖個洞盛滿酒漿,用蒯草紮成鼓槌,以地為鼓,載歌載舞,将最好的食品獻給鬼神以表達敬仰。祭祀中,人們必須按禮所規定的儀式程序去做才能準确表達出人們對天地鬼神的感激與敬畏,人們确信,隻有舉止如禮,神明才能接受供品;否則,就是對神明的亵渎,違禮者必遭神的懲罰。

因此,禮不僅具有強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這種以神權為後盾的禮,在當時無疑具有法的性質。當社會發生巨變,部落規範已無法制約人們的言行時,禮的内容便超越了祭祀的範圍,擔負起改造舊的風俗習慣,建立新的行為規範的使命。禮将人間的秩序,變成神的旨意。

2、禮與風俗習慣的關系

禮,作為新的行為規範,當然與以往的風俗習慣有着明顯的不同。部落的風俗習慣是部落成員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着部落首領的榜樣、公衆的輿論、道德及部落成員發自内心的情感而實現。禮則是通過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風俗習慣更具有權威,而且更規範,它是維護部落首領權威的工具。禮的實現,雖然也需要輿論的維護,需要同一部落成員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但其最強有力的後盾則是神權。

如果說風俗習慣主要是通過人們的“知恥之心”而加以維持,那麼,禮則是通過人們的“敬畏之心”來貫徹的。因此,《禮記》開篇便告誡人們:“毋不敬,俨若思,安定辭,安民哉。”

禮與風俗習慣亦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系。從禮的内容來看,風俗習慣是禮的直接淵源。許多風俗習慣,通過祭祀直接演化為禮。無論是《儀禮》,還是《禮記》都直接記載了大量的風俗習慣。從适用範圍上說,最初的禮與風俗習慣都以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員為對象。不同的部落,有不同的祖先、不同的神祗、不同的風俗習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禮。

中國法律在形成時,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戰争的刑,格外重視法的威懾力,手段也極為殘酷;源于祭祀的禮,則帶有濃厚的血緣親情,手段也較為溫和,融殘忍與溫情為一體也正是中國古代法律的特色。

夏代法制

概述

法律和國家是相互依存的,有國家就要有法律。伴随着夏王朝奴隸制國家的建立,夏朝奴隸制法律也就應運而生了。夏朝法律制度産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與軍事活動有關,與刑罰有着密切的聯系。古代有“刑起于兵”和“兵刑同制”之說。“刑起于兵”的“刑”是指法律,是說法律的起源與戰争有關。“

習慣法為主要法律形式,出現了制定法,“夏有亂政,而作禹刑”,還有誓——夏王發布的緊急軍事命令;(2)法律的主要内容:确立“忠君”觀念,倡導“孝道”思想,維護國家制度與宗法制度;鎮壓各種違背“王命”和反抗國家統治的行為;用行政法性質的“政典”來維護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确認土地國有,确立各項稅賦制度;(3)司法制度:建立了“大理”、“士”、“蒙士”等各級司法官吏體制;神明裁判在司法活動中占據重要地位;圜土—最初的監獄已經設立。夏朝法律的總稱。“夏有亂政而作禹刑”,是中國最早的奴隸制法

法律制度“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總稱。“夏有亂政而作禹刑”,是中國最早的奴隸制法,基本内容如下:

五刑是“禹刑”的重要内容之一。據《尚書•呂刑》的記載,

五刑來自苗民。苗民作“五虐之刑”,即劓、刵、椓(ZHUO割去男子生殖器)、黥(QING刺字)等肉刑。劓是割鼻,刵是割耳;椓(即宮刑)是去勢,黥本應作臉上刺字解釋,但因當時尚無文字,不過是刺以特殊标志而已。禹因此串兵讨伐,滅苗後,诋其意而用其法,又授用了苗民的“五虐之刑”,并改刵為膑,即鑿去膝蓋骨。發展為夏朝的墨、劓、膑、宮、大辟五刑,夏以前五刑僅适用于異族。同族則适用鞭撲、象、流、贖等輕刑。

《尚書•舜典》說:“象以典刑,流宥(YOU寬恕)五刑,鞭作宮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就是說同族犯輕罪僅處鞭撲,重罪從寬,以流代死。如“流共工于幽州,放歡兜于崇山,審三苗于三危”都是以流刑代替死刑。《漢書•刑法志》說’“禹承堯舜之後,自以德衰,始制肉刑。”随着階級矛盾的激化,五刑才逐漸擴大到适用于同族内部。

《隋書•經籍志》說:“夏後氏正刑有五,科條三千。”《周禮•秋官•司刑》說:司法,掌五刑之法。”鄭玄往。“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宮辟五百,劓、墨各千。”夏朝的五刑,雖然沿襲苗民“五虐之刑”,但有改革,也有發展,并為商周沿用,成為夏商周三代奴隸制五種法定的刑罰,也是奴隸制的主要刑法。

夏刑三千條,因史料缺乏,已難考證,隻從片斷記載中可以看出,有以下罪名:

1.“昏、墨、賊”。《左傳•昭公十四年》引《夏書》雲:昏、墨、賊,殺。”昏是“惡而掠美”,墨是“貪以敗官”,賊是“殺人不忌”。即搶劫罪、貪污罪、故意殺人罪,昏、墨、賦三罪,都依法當殺。

2.不孝罪。《學經•五刑章》說:“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夏朝是早期奴隸制國家,民族血緣觀念還相當濃厚,崇拜祖先神是人們共同遵守的重要習俗。而提倡孝道的根本用意是忠君。在奴隸主階級看來,不孝會影響家庭和社會的安定。不忠會危及奴隸主階級政權的鞏固。所以,不孝罪也是處死刑。

3.“威悔五行,怠棄三正”。《尚書•甘暫》記載:“有扈氏威侮五行,怠棄三正。天用剿絕其命。”這是夏啟在甘地發兵時宣布有扈氏犯的兩條大罪。鄭玄注:“五刑,四時威德所行之政也。威侮,暴逆之;三正,天、地、人之正道。”所謂“四時”,指春、夏、秋、冬,作泛指天意解釋。

所謂“威德”,指美好的品德,意思是啟是有道之國君,執掌朝政乃是上天之意,有扈氏暴亂反對啟,就是不敬天命。“正”古代稱官為正。“三正”即三孤。(其正職稱三公。太師、太傅、太保。副職稱三少:少師、少傅、少保。)“怠棄”,即怠慢放棄,不服從的意思。不服從夏啟的官吏,就是不從王命。“威侮五行”,就是有扈氏犯了不敬罪和謀逆罪,故“天用剿絕其命。”

4.“先天時者,殺無赦;不及時者,殺無赦”。《尚書•胤征》引夏之《政典》說:*先天時者,殺無赦。”不及時者,殺無赦。”天時,就是根據曆象之法,對四時節氣,弦、望、晦、溯之計算對節氣進行簡單的講解。孔子說:禹“緻孝乎鬼神”、“盡力平溝洫”。即夏代崇拜鬼神和重視農業生産。祭祀鬼神和農田耕種都要求準确地掌握時辰、季節和氣象的變化,早于天時或者晚于天時,都殺無赦。

(三)民事、經濟法律規範

1.關于征收田賦和奪貢的法令。《左傳•哀公七年》說:“禹會諸侯于塗山,執玉帛者萬國。”這說明夏朝對被征服的遠方氏族部落的稅收,是采取掠奪貢物的辦法。據《禹貢》記載,夏朝直接統治的區域,實行“鹹則王壤,成賦中邦。”即根據土地的肥瘠分為上中下三等,再按等和收成征收貢賦。《孟子•滕文公》有所謂“夏後氏五十而貢”的記載。

2.關于保護森林和水産資源的法令。據《逸周書》記載:“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入夏三月川澤不網罟,以成魚鼈之長。”就是春天禁止上山砍伐樹木,夏天禁止到湖泊捕撈魚鼈,保護森林,保護水産資源。

3.婚姻與繼承制度。從司馬遷在《史記•夏本紀》裡,詳細排列的夏氏家族的血緣世系,充分表明了夏朝已經确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兄終弟及、父死子繼的王位世襲制。

(四)軍事法律規範

夏朝尚未擺脫部落國家的狀态,《左傳•衰公七年》說禹會諸侯于塗山時有萬國,旬子也說“古有方國”,說明當時部落國家衆多。為了擴大努力,掠奪奴隸和财富,各部落國家之間戰争頻繁,如“禹攻有扈”、“禹用共工”、“禹征有苗”、“禹伐曹、魏。屈婺有扈,以行其教”等等。“因此發布的軍令也不會少。

《尚書•甘誓》記載着啟伐有扈氏時的軍令:“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本攻于右,汝不恭命,禦非其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賞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則孥戮汝。”用厚賞重罰激勵和強迫作戰者,服從命令,勇敢殺敵行軍打仗,執行任務時,要求步調一緻,嚴守紀律,足見其軍法十分森嚴。

(五)刑事政策和适用刑罰的基本原則

據《尚書•大禹谟》記載,臯陶曾對舜說:“帝德罔愆(QIANG過失),臨下以簡,禦衆以寬。罪弗及嗣,賞延于世,宥(YOU)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震惟重,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所謂“罰弗及嗣”。即罪責自負施用刑罰僅限本人,不株連子孫。“賞延于世”,賞功要世代不遺。“宥過無大”,過失犯罪,罪雖大,後果嚴重,也可寬宥,從輕處罰。“刑故無小”,故意犯罪,罪雖小,後果不重,也要處刑,不得寬免。“罪疑惟輕”,犯罪事實不清,凡有疑問的,處刑要從輕。“功疑惟重”,對有功者,雖有疑問,也要重賞。“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即甯肯不按常規辦事,也不能錯殺無罪的人。

又據《尚書•胤征》記載,胤侯出征羲和時,對其部衆說。“奸厥渠魁,脅不罔問。”意思是滅其首罪,脅從不問。這些刑事政策和原則,體現了區别對待和謹慎用刑的思想,從一個側面,也反映了夏朝作為早期奴隸制社會,階級鬥争尚不甚尖銳的特點,對于後世也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六)贖刑

贖刑起源于原始社會末期的贖罪與賠償,最早見于古籍的是《尚書•舜典》記載的“金作贖刑”,即以銅贖罪。《史記•平準書》司馬貞《索引》引《尚書大傳》說:“夏後氏不殺不刑,死罪罰二千馔”,馔與撰同,六兩為一馔。《路史•後記》也說。“夏後氏罪疑惟輕,死者千馔*,中罪五百,下罪二百。”《尚書•呂刑•書序》說:“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即西周穆王命令呂候多照夏代的贖刑。制定西周的贖刑。既然是“訓夏贖刑”,就說明夏朝已經有了贖刑,并為後世所沿用。

商代的法律制度

商代的立法思想

“有殷受天命”,神權法思想占據主導地位,用“天讨”與“天罰”來證明其刑罰的合理性,加強其威懾力.

形式與主要法律

法律形式:成文刑書出現,習慣法退居次要地位。主要法律形式有:不公開的刑書、誓--商王發布的緊急軍事命令以及王與權臣的命令、文告;

主要法律:《湯刑》、《官刑》、“民居”之法、車服之令。

法律内容

一、軍事法規:以軍法保證讨伐戰争的進行,懲治不從誓言罪;

二、刑事法規:嚴厲鎮壓反抗國家統治的各種犯罪,嚴懲各種蠱惑民心、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商朝的刑法在夏代的基礎上,有了新的發展,并以刑法制度的完備和殘酷而着稱。《尚書•康诰》說:“陳時臯事,罰蔽殷彜。”《荀子•正名》說:“刑名從商。”《漢書•董仲舒傳》說。“殷人執五刑以督奸,傷肌膚以懲惡。”說明商朝的刑法,已經初具規模,并十分嚴酷。

(一)、罪名

商前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有:

不孝罪:《呂氏春秋》引《商書》說:“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傳說伊尹逐放太甲,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太甲不明居喪之禮。

矯誣天命罪:《尚書•仲之诰》說:“夏王有罪,矯誣上天以布命于下。”矯,假托。誣,詐稱。即詐稱是奉上帝的旨意統治天下。

舍棄戕穑(se)事罪:《尚書•湯誓》說:“我後不恤我衆,舍我穑事,……夏王率遏衆力,率割夏邑。”後,指夏桀,衆即奴隸。即夏桀隻顧自己縱情享樂,不憐憫奴隸,舍棄了農事,君臣相率為勞役之事,遏絕衆力,相率剝奪夏邑人民,犯了大罪。對奴隸進行殘酷的剝削和壓迫,本來是所有剝削階級的本性,商湯卻以此罪名對夏桀大張撻伐。其實這是一個手段,目的是争取夏朝統治下的人民的同情和支持。

不從誓言罪:商湯代夏桀時發布的《湯誓》,令日:“爾不從警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即如果你們不遵從我的命令,我就殺了你和你的妻子兒女,決不寬赦。

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暫遇奸宄罪:《尚書•盤庚中》說“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暫遇奸宄,我乃劓殓滅之無遺育。”“不吉不迪”就是不善不道,不按正道辦事。“颠越不恭”就是狂妄放肆,違反法紀,不恭敬國王。“暫遇奸宄”就是不法不軌,奸詐作亂,即不道罪、不敬罪、詐僞罪、内亂罪和謀反罪,凡犯此罪者,不僅誅殺本人連子孫都要斬盡殺絕,一個不留。

臣下不匡罪:據《尚書•伊訓》說,太甲即位,恒舞酣歌伊尹作訓,嚴禁三風十愆,君主有犯其一,臣下不進谏,不規勸,不能阻止者,謂之“不匡”,處以墨刑。

不有功于民罪:《史記•殷本紀》說:商湯滅夏,“還亳,作《湯诰》,告諸侯群後曰:“毋不有功于民,勤力遒事。予乃大罰殛(殺死)女,毋予怨’。”毋不連用,當禁止講。功:工事,土木建築等勞役之事。即禁止大有工事勞役于民,否則不要怨恨我用刑罰誅殺你們。

棄灰于街罪:《韓非子•内儲說上》講:“殷之法,刑棄灰于街者。”

(二)、刑名

商朝的刑罰種類繁多,手段殘忍,主要分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幾種。

1.死刑。死刑是剝奪犯人的生命刑。見于古文獻和甲骨文的有:

(1)斬、戮。古代稱生殺曰斬,死斬曰戮。甲骨文有字,象以戈殺。

(2)炮烙。《史記•殷本紀》說:“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在銅柱上塗上油,下面用炭火燒熱,令有罪者行其上,堕入炭火中燒死。

(3)醢。也叫“菹(ZU)醢”。即把犯罪者搗成肉醬。《史記•殷本紀》說:九侯有好女,入之纣。九候女不喜淫,纣怒,殺之,而醢九侯。”甲骨文有字,象一人跪在臼中,另一人在上雙手執杵搗之。

(4)脯。即把犯罪者曬成肉幹。《史記•殷本紀》說;“醢九侯。鄂侯争之疆(強),辨之疾,并脯鄂侯。”

(5)剖心。即剜心。《史記•殷本紀》說:比幹“強谏纣。纣怒曰:“吾聞聖人心有七竅,剖比幹,觀其心。”

(6)劓殓(LIAN)。即族誅。《尚書•盤庚》說:“劓殓滅之,無遺育。”

(7)焚炙、刳(刳)剔。焚炙是用火燒、燒死。刳剔即剮,将犯罪者剖開,挖空身體和割肉離骨。《尚書•泰誓》說:纣王“焚炙忠良,刳剔孕婦。”

2.肉刑。肉刑是殘害犯人肢體的酷刑,商朝的肉刑主要有:

(1)墨。也叫黥刑。即在面部成額上刺刻特殊的标志之刑。染以墨色的刑罰。《尚書•伊訓》說:“臣下不匡,其刑墨。”甲骨文有字,象人跪下半仰着面接受墨刑。

(2)劓。即割掉鼻子的刑罰。甲骨文有字,象用刀割鼻子。

(3)(非+刀)(FEI)刑。也叫刖刑。即斷足的刑罰。《漢書•刑法志》說:“中刑用刀鋸”,注引韋昭曰:“鋸,刖刑也。”甲骨文有字,象一人持鋸斷另一人之足。

(4)宮刑。即男子去勢,女人幽閉的刑罰。甲骨文字,很象是用刀割去男子的生殖器。

3.徒刑。徒刑是将犯罪者拘系,罰使其勞作的刑罰。《史記•殷本紀》說:“武丁夜夢得聖人,名曰說(悅)。以夢所見視群臣百吏,皆非也。于是乃使百工營求之野,得說于傅險中。是時說為胥靡,築于傅險。見于武丁,武丁曰是也。得而與之語,是聖人,舉以為相,殷國大治。”《集解》引孔安國曰:“傅氏之若在虞虢之界,通過所徑,有澗水壞道,常使胥靡刑人築護此道。”胥,相;靡,羁。意思是怕刑徒逃跑,用繩子控連起來進行勞役。

《史記•殷本紀》說:“箕子懼,乃詳狂為奴,纣又囚之。”《尚書•泰誓》說商“囚奴正士”。囚徒,即刑徒。有刑徒當然有處以徒刑的刑罰。不過商朝的徒刑,當時還隻是一種附加的自由刑。

4.流刑。流刑即流放。《尚書•太甲》說:“太甲既立,不明,伊尹放諸桐。”《史記•殷本紀》亦有此說:“帝太甲既立三年,不明,暴虐,不遵湯法,亂德,于是伊尹放之桐宮。”“放”,即流放,被流放者,悔過改正之後仍可返還原處,“帝太甲居銅窗三年.悔過自責,反善,于是伊尹遒迎帝太甲而授之政。”看來當時流放隻适用于奴隸主貴族。

三、行政法規:設立《官刑》,懲治“三風十愆”,嚴格約束統治階級内部成員;

四、民事法規:土地實行以商王為代表的國家所有制形式,工具、牲畜、房屋等實行家庭所有制,由家長支配掌管;婚姻實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權力和财産的繼承早期是“兄終弟及”,中後期逐漸建立了嫡長子繼承制。《史記•殷本紀》說:“咎單作明居”。馬融注曰:“咎單,湯司空也。明居民之法也。”民之法,就是民法。說明商朝已經有了民法。

(一)所有權。

商朝最主要的生産資料和勞動工具,是土地和奴隸。商朝的土地實行奴隸主貴族國有制形式,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商王享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權。商王土地所有權的表現形态:一是分賜,二是征收賦稅。由于商朝實行分封制,按照宗室貴族的地位高低和血緣親疏,由國王将土地分配給各個貴族使用。

如殷彜《父乙鼎銘》說:“庚午,王命寝廟,辰易(錫)北田四品。”領受土地的貴族隻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土地不能買賣,同時還要向國工繳納賦稅。

《孟子•滕文公上》說。“殷人七十而助。”“助”,助耕、勞役。即商王把七十畝地交給農戶耕種,農戶按時為商王助耕。實際是一種勞役地租的形式。在商朝,奴隸被看作是會說話的工具,是所有權的客體,同其他勞動工具和牲畜一樣,都是奴隸主的私有财産,可以買賣、賞賜和贈與,也可以用作祭掃的犧牲和殉葬品而任意殺害。

(二)商朝的婚姻制度

在南朝占統治地位的王室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從史籍和甲骨文有關商王祭祀祖先的蔔辭來看,在三十一個帝王中,絕大多數是一人一個配偶。例如成湯配丙,太甲配辛等。也有二配,甚至三配、四配的。如中丁二配(bi已故母親)已、癸,祖辛二配甲、庚,武丁有三配,祖丁有四配,這可能是“先殂後繼”的原因,即原配早死,再娶繼室,或王後被廢,又立新後。如高宗武丁三配,就是一人早死,一人被廢,故有三配。總的情況是一夫一妻制。

但是,奴隸主貴族是從來不受一夫一妻制的約束的,他們公開地實行一夫多妻制。商朝國王的妻子分為後、、嫔妃、妻、妾,隻有後一人算妻,餘皆為婢。據史學家統計,高宗武丁除正妻外,還有妾六十四人。

帝辛就是個好酒貪色的帝王,《史記•殷本紀說:纣王“好酒淫樂,嬖(BI寵愛)于婦人,愛妲己,妲己之言是從。于是使師涓作新淫聲,北裡之舞,靡靡之樂。”在奴隸主貴族之間,還盛行以妹妹随嫁的滕嫁制度,實際上是一男娶二女。《易•歸妹•六五》說。“帝乙歸妹,其君之袂不如其銻之袂良。”另一方面,由于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和影響,對于婦女則嚴格限制一嫁而終,通奸被視為“禽獸行”。

《易•漸•九三》說:“夫征不複,婦孕不育,兇。”即丈夫出征求歸,妻子與他人成奸懷孕,是不吉祥的象征。恩格斯痛斥階級社會的一夫一妻制是:“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所以這種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沒有妨礙丈夫的公開的或秘密的多偶制。”

(三)商朝的繼承制度

繼承制度是私有制的産物,與血緣有關,與婚姻制度有着密切的聯系。商朝初期和中期,王位繼承是兄終弟及與父滅子繼并行,兄終弟及為主,父死子繼為輔,無弟然後傳子。自成湯至帝辛三十一王中,兄弟相傳者十一王,叔侄相傳者四王,父傳子者十二王,越到後期,兄弟相傳越少,父死傳子越多,第二十七王康丁以後,父死子繼取代了兄終弟及。這個發展變化的原因,是由于私有制的發展,私有觀念的進一步加強,兄終弟及與父死于繼交替相傳,時常發生尖銳的矛盾和鬥争。

司馬遷在《史記•殷本紀》中說:“自中丁以來,廢嫡而更立諸弟子,弟子或争相代立,比九世亂,于是諸侯莫朝。”又因商王妻妾衆多,兒子成群,如武丁有妾六十四,生子五十二,由誰繼承王位仍有鬥争。但是,當時王室的婚姻制度已有嫡庶之别,貴賤之分,嫡為貴,庶為賤,隻有嫡子才有王位繼承權。

《呂氏春秋•當務篇》記述了太史為帝辛力争王位的情況,說:“纣之同母三人,其長曰微子啟,其次曰仲衍,其次曰受德。受德乃纣也,其少矣。纣母之生微子啟與仲衍也,尚為妾;已而為妻而生纣。纣之父,纣之母欲置微子啟以為太子,太史據法而争之曰:‘有妻之子,而不可置妾之子。’纣故為後。”《史記•殷本紀》亦有此說曰:“帝乙長子日微子啟,啟母殘,不得嗣。少子辛,辛母正後,辛為嗣。帝乙崩,子辛立,是為帝辛,天下謂之纣。”至此,商朝首創了嫡長子繼承制。繼承制度,身份繼承是核心,王位一經确立,土地、财物、臣妾、奴俾,便盡其所得了。

4.司法制度

(1)司法機構:商王掌握最高決定權,最高審判機構是司寇,與其他五個中央機關并稱“六卿”,其下有“正”、“史”等審判官員,地方與基層司法官員有“士”、“蒙士”等;

(2)審判制度:重大案件要經過三級審理,并要經過“三公”複核,由商王最後決斷;對公認疑案實行赦免;

(3)宣稱“天罰”,實行“神判”,通過占蔔決定刑罰,蔔者在司法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

(4)監獄制度進一步完善,除“圜土”外,還有關押重要犯人的“囹圄”。

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國王是全國最高的統治者,也是最大的司法官,享有立法權和司法審判權,操全國生殺予奪之大權。輔佐國王的司法官叫上或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稱大理。夏朝初期是由軍法官兼及一般民間訴訟,到後來才設立專管訴訟的司法官。

二、監獄

夏朝的監獄稱圜土。夏初并無專門囚禁罪隸和俘虜的監獄,據《易•習坎•上六》的記載,隻是“系用,幹叢棘。”《竹書年紀》說:“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圜土”就是集中關押罪犯的地方,用土築成,圓形的圍牆,故稱圜土。據《史記•夏本紀》說:夏桀曾“召湯而囚之夏台”。夏台也叫鈞台,都是夏朝監獄的代稱。

西周法律制度

(一)西周時期法律概況(公元前11世紀——公元前770年)

1.法律指導思想

西周法制的指導思想是在夏、商兩代“天讨”、“天罰”的神權法思想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理論。它除了繼續強調天命外,還對統治者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明德慎罰”實際上就是強調将道德教化與刑罰相結合,即統治者首先要用道德教化去感化民衆,使天下臣服,在适用法律、實施刑罰時應當審慎、寬緩。

2.宗法制度

西周建立起了完整的、以掌握國家和社會最高權力的周天子為核心的、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的、以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為目的的“宗法制度”。其特征是:(1)嫡長子繼承;(2)小宗服從大宗、諸弟服從長兄;(3)各級諸侯王、卿大夫和士既是一種家族組織,又各自構成一級國家政權,“家國同構”。

3.法律形式

(1)經“周公制禮”後,“禮”成為法律規範中的一個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2)周穆王制定了“呂刑”,又稱“甫刑”;(3)“九刑”是史料中記載的周朝的較完整的刑書,是定罪科刑的依據;(4)“遺訓”及“殷彜”等前代、先王留下的規則、習慣。

(二)禮與刑的關系

1.“禮”的淵源與發展

“禮”最早源于氏族時代的祭祀風俗,夏商時代已經存在作為言行規範的“禮”,西周初年“周公制禮”,形成一個龐大的“禮治”體系。夏、商、周的禮制之間存在着密切的淵源關系。

2.周禮的性質

周禮具備現代社會關于“法”的構成要素所必需的規範性、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具有法的性質,在國家及社會的行政、司法、宗教、教育、倫理道德及家庭生活等各個方面發揮着廣泛的調節作用。

3.禮與刑的關系

“禮”與刑都是維護社會秩序、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社會規範。二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西周社會完整的法律體系。“禮”是積極主動的規範,是禁惡于未然,“刑”是消極的處罰,是懲惡于已然的制裁。“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

4.“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這是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一項法律原則。“禮不下庶人”并非說“禮”對庶人沒有約束力,而是強調“禮”是有等級、有差别的,不同等級之間不能僭越。“刑不上大夫”也并非說大夫以上貴族的犯罪絕對不會适用刑罰,而是指其在一般情況下會受到程度不同的優待。

(三)刑事法律制度

1.主要罪名

(1)不孝不友;(2)犯王命;(3)放弑其君;(4)殺越人于貨;(5)群飲;(6)違背盟誓;(7)失農時。

2.主要刑罰

(1)主體刑罰體系仍為夏、商以來的墨、劓、剕、宮、大辟“五刑”;(2)“圜土之制”:限制受刑人的自由于監獄之内并使之服勞役,是中國有期徒刑的開端;(3)“嘉石之制”:将輕微犯罪的人束縛手腳,坐于“嘉石”之上思索,然後在司空的管轄下勞役一段時間後釋放,是一種早期的拘役管制刑;(4)贖刑:用一定數量的财物來折抵刑罰,周穆王呂侯進行法律改革後完備;(5)流刑:大多數時候僅适用于少數上層貴族。

3.主要刑法原則

(1)老幼犯罪減免刑罰;

(2)區分故意與過失、慣犯與偶犯;

(3)罪疑從輕、從赦;

(4)寬嚴适中。

4.刑事政策

“刑罰世輕世重”,即根據具體政治情況、社會環境等因素決定刑罰的寬嚴輕重,其标準是“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四)民事法律制度

1.民事制度

(1)土地和臣民都屬周王所有,其它一些基本的生産、生活資料,包括作為物産的奴隸均屬私有。西周中後期出現土地的私人所有權;(2)西周已有“債”的稱謂,出現了因契約和因侵權以及損害賠償而産生的債,(3)民事契約有“質劑”、“傅别”兩種,前者用于買賣關系,後者用于借貸關系。

2.婚姻制度

(1)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遵循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3)解除婚姻的條件與限制:“七出三不去”,決定權掌握在男方家長手中。

3.繼承制度

實行嫡長子繼承的宗祧繼承制度,主要是身份和地位的繼承,财産繼承附屬于内。嫡長子繼承對整個家族的統治,包括對其成員的領導權與其财産的支配權。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1)周王掌握最高審判權與裁決權;(2)中央司法官員為大司寇,為“六卿”之一,其屬官為小司寇;(3)各級封建領主在其領地内擁有獨立的司法權。

2.主要訴訟制度

(1)區分民事為“訟”,刑事為“獄”;(2)以當事人或受害人自訴為主,繳納“束矢”、“鈞金”作為訴訟費,限制子告父、卑下告尊長;(3)以“五聽”審案: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4)重視圖比、傅别、約劑及盟誓等證據;(5)建立“讀鞫”、“乞鞫”制度,判決當衆宣布,當事人可以要求重審;(6)嚴懲司法官員的“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貨、惟來。

春秋戰國時期法律制度

(一)春秋時期法律制度的變化

1.社會的發展與變化

(1)鐵制農具得到應用,牛耕出現,生産力得到極大發展,井田制遭到破壞;(2)郡縣制取代分封制;(3)以親親尊尊為核心的禮制開始加速衰落。

2.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動

(1)各國立法:公元前621年,晉國執政趙盾(趙宣子)制事典,新興地主階級用其作為鎮壓舊貴族的工具,公元前513年,晉國的大臣趙鞅、荀寅将其鑄在鐵鼎上,公之于衆;公元前536年,鄭國子産鑄刑書,中國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公元前501年,鄭國執政驷歂殺鄧析而用竹刑;

(2)公布成文法所引起的争論:鄭國子産鑄刑書,遭到以叔向為代表的晉國舊貴族的反對;晉國趙鞅、荀寅鑄刑鼎時,遭到孔丘的強烈反對。

3.成文法公布的意義

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奴隸主舊貴族的特權,打破了“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壁壘,促進了封建生産關系的建立。它标志着奴隸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成為秦漢以降曆代封建法制的濫觞。它有利于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進步,為中華法系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二)戰國時期法律的發展

1.各國的變法與立法運動

(1)魏國李悝的新政:盡地力之教;善平籴;制定《法經》;

(2)商鞅相秦後,分别于公元前359年和公元前350年先後兩次發布變法令進行變法,是戰國時期各國最徹底的變法;

(3)楚國吳起的變法:逐漸廢除奴隸主貴族特權;“明法審令”,推行法治。

2.立法指導思想

(1)不别親疏,不分貴賤,一斷于法;

(2)“法者,編着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3)輕罪重刑。

(三)李悝的《法經》

1.《法經》的主要内容

(1)《法經》分列盜、賊、囚、捕、雜、具六篇,法典體系初備;

(2)明确宣布“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打擊重點直指反抗專制統治的行為;

(3)保護君主專制,維護等級特權。

2.《法經》的曆史意義

《法經》是我國曆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它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則和體系,在當時即産生了巨大影響,為封建經濟政治體制的确立起到了積極作用,同時對後世也産生了重大影響,建立了後來曆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基本模式,是中國法制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标志之一。

(四)商鞅變法

1.商鞅變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為律,明法重刑;

(2)取消分封制,建立郡縣制;

(3)廢除井田制,确立土地私有;

(4)獎勵軍功,獎勵耕織;

(5)獎勵告奸,什伍連坐;

(6)統一文字,統一度量衡。

2.商鞅變法的意義

商鞅變法,使秦國大治,推動了秦國的社會經濟文化各個方面的發展,為秦國打敗其他各國、建立起統一的中央集權專制國家奠定了基礎。

唐宋

中華法系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到

《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條。唐太宗即位以後,鑒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當時的需要,于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

《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貞觀律》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範圍,确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風格,對後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将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并作鄭重說明:“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

”最終,奏上新撰律12卷,是為《永徽律》。鑒于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标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師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

以來,特别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曆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準,将疏議分附于律文之後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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