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彙的正常管理活動
非法買賣外彙行為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外彙的正常管理活動。行為人私自買賣外彙,而不是按規定賣給中國銀行,必然減少國家的外彙儲備,影響了國家對外彙的宏觀管理,也破壞了人民币在國内市場上的唯一合法地位。同時,當前我國各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有外彙“黑市”,一些外币持有人在“黑市”上進行交易,以高于國家牌價的價格兌換外彙,也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減少了國家的外彙收入,極大地幹擾了外彙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彙率的穩定性。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是表現為非法買賣外彙的行為
非法買賣外彙的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大體有以下幾種:
1.不通過外彙指定銀行、外彙調劑中心而私自買賣外彙,根據我國外彙管理的有關規定,一切中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彙收入,都必須賣給中國銀行,買賣外彙必須通過指定銀行或外彙調劑中心進行。
2.私自買賣外彙額度。我國境内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擁有一定的外彙使用額度,但必須在有關規定的範圍内使用。但是,一些單位,置國家、法律法規于不顧,私自非法買賣所擁有的外彙使用額度,從中牟取非法利潤,此種行為亦屬于非法買賣外彙的行為。
3.其他一些以合法形式作掩護而實質上是以人民币或實物非法交換外彙的變相買賣外彙行為。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隻能是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
非法買賣外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非法買賣外彙,而故意實施,以實現其謀取非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間接故意與過失在内。
(四)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具體來講,包括我國的機構、單位和個人,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來華的外國人。
認定
對非法買賣外彙罪的認定應注意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關于懲治騙購外彙、逃彙和非法買賣外彙犯罪的決定》第4條和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非法買賣外彙的行為擾亂市場秩序,必須是情節嚴重才構成該罪。“情節嚴重”是構成該罪的必要條件。一般是指以非法買賣外彙數額或者非法獲利較大為基礎,結合危害後果以及認罪态度等其他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例如,多次進行非法買賣外彙活動,經行政處罰仍然不悔改的;利用職權進行非法買賣外彙活動影響很壞的等。
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非法買賣外彙20萬美元以上,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币以上,即構成非法買賣外彙罪。
對非法經營外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單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