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用于建造住宅的集體所有地的管理辦法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的針對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的集體所有地的管理辦法。
    中文名: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類型:管理辦法 适用範圍:本縣行政區域内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對象:農村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适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内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标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内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确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後方可建造。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複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内建造住宅。

第七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别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個人隻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

第九條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标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m2以内,四人的農戶100m2以内,五人的農戶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建房農戶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戶農村常住戶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戶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并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築物和構築物以牆外包為界,接拼的以牆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台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占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築。

(三)由二戶或二戶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産權的建築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樓上的農戶分攤面積為一半,其餘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符合立戶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戶,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标準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标準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确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複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标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缺房戶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并被批準後,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且符合立戶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拟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經批準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騙取批準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情形的。

第十六條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适當補償。地上建築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讨論同意,并将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間數面積、申請建房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後無異議的,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經批準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并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标準與村民同等對待。

經批準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标準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規劃層數、高度及質量标準進行施工。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應加強農戶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戶建房要做到審查、放樣、驗收三到場。

第二十條個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戶在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内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導緻土地使用權轉移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在合同生效後30日内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标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内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阻撓、幹涉、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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