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傷害

輕傷害

法律概念
不是造成殘疾或死亡的 隻是擦傷的傷害。
    中文名:輕傷害 外文名: 别名: 參考文獻:《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 試行時間:1990年7月1日

标準概述

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印發《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發6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

現将《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印發給你們,作為評定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傷關于鑒定标準,在法醫檢案中參照執行。在試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按系統反映,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

附錄

附:《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一九九年四月二日n  

編輯本段人體輕傷鑒定标準(試行)内容

第一章 總則n

第一條 本标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鑒定提供依據。n

第二條 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n

第三條 鑒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并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n

第四條 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托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n

鑒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曆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n

鑒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n

第二章 頭頸部損傷n

第五條 帽狀腱膜下血腫;n

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兒童達10平方厘米);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米(兒童達5平方厘米)。n

第六條 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米,兒童達6厘米;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米,兒童達4厘米。n

第七條 顱骨單純性骨折。n

第八條 頭部損傷确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n

第九條 眼損傷n

(一)眼睑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n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n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n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n

(五)損傷緻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1個級别。n

視野輕度缺損;n

(六)外傷性斜視。n

第十條 鼻損傷n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n

(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n

第十一條 耳損傷n

(一)耳廓損傷緻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n

(二)外傷性鼓膜穿孔;n

(三)外耳道損傷緻外耳道狹窄;n

(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n

第十二條 口腔損傷n

(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n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n

(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n

(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n

第十三條 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關節損傷緻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于3厘米。n

第十四條 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達3厘米),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達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創。n

第十五條 面部損傷後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米;單塊面積2平方厘米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厘米;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厘米。n

第十六條 面神經損傷緻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n

第十七條 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5厘米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8厘米。n

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n

第十八條 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征象的。n

第十九條 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n

第三章 肢體損傷n

第二十條 肢體軟組織挫傷占體表總面積6%以上。n

第二十一條 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米(兒童達8厘米)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米(兒童達12厘米);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n

第二十二條 皮膚外傷性缺損須植皮的。n

第二十三條 手損傷n

(一)1節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節)粉碎性骨折或者2節指骨線形骨折;n

(二)缺失半個指節;n

(三)損傷後出現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者側方不穩;n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n

第二十四條 足損傷n

(一)2節趾骨骨折;n

(二)缺失1個趾節;n

(三)蹠骨2節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者蹠跗關節脫位。撕脫骨折除外。n

第二十五條 四肢長骨骨折;膑骨骨折。n

第二十六條 肢體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闆損傷或者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緻關節功能障礙 n

第四章 軀幹部和會陰部損傷n

第二十七條 軀幹部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n

第二十八條 軀幹部創口比照第二十一條。n

第二十九條 軀幹部穿透創未傷及内髒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經的。n

第三十條 胸部損傷引起氣胸、血胸或者較大面積的單純性皮下氣腫,未出現呼吸困難。n

第三十一條 胸部受擠壓,出現窒息征象。n

第三十二條 肩胛骨、鎖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者肩鎖關節脫位。n

第三十三條 肋骨骨折 (一處單純性肋骨線形骨折除外)。n

第三十四條 女性乳房損傷導緻一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一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n

第三十五條 腹部閉合性損傷确證胃、腸、肝、脾或者胰挫傷。n

第三十六條 外傷性血尿 (顯微鏡檢查紅細胞>10/高倍視野)持續時間超過二周。n

第三十七條 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10平方厘米(兒童酌減)或者血腫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n

第三十八條 陰莖挫傷緻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血;一側睾丸脫位、扭轉或者萎縮。n

第三十九條 會陰、陰囊創口長度達2厘米;陰莖創口長度達1厘米。n

第四十條 外傷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狹窄。n

第四十一條 陰道撕裂傷、子宮或者附件損傷。n

第四十二條 損傷緻孕婦難免流産。n

第四十三條 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者脫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複的。n

第四十四條 骨盆骨折。n

第五章 其他損傷n

第四十五條 燒、燙傷n

(一)燒燙傷占體表面積n

淺二度5%以上(兒童3%以上);n

深二度2%以上(兒童1%以上);n

三度0.1%以上。n

(二)頭、手、會陰部二度以上燒燙傷,影響外形、容貌或者活動功能的。n

(三)呼吸道燒燙傷。n

第四十六條 凍傷比照本标準相關條文。n

第四十七條 電燒傷當時伴有意識障礙或者全身抽搐。n

第四十八條 損傷緻異物存留深部軟組織内。n

第四十九條 各種損傷出血出現休克前期症狀體征的。n

第五十條 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n

第五十一條 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一條。n

第五十二條 其他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緻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度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标準相關條文。n

第六章 附則n

第五十三條 多種損傷均未達本标準的,不能簡單相加作為輕傷。若有三種(類)損傷均接近本标準的,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n

第五十四條 本标準所定各種數據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數。n

第五十五條 本标準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鑒定。n

第五十六條 本标準自1990年7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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