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

監外執行

刑罰執行制度
監外執行(serving sentence outside the prison under surveillance)指被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監執行的特殊原因,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将其交付一定機關,在監外來執行刑罰的一種執行辦法。對于被判處死刑或者死刑緩期2年執行尚未減刑的罪犯,一律不準監外執行。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以内;當監外執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滿)後,如果刑期未滿,仍應收監執行;如刑期屆滿,則應及時釋放。監外執行适宜于嚴重疾病、懷孕或哺乳中的婦女等。
    中文名:監外執行 外文名:serving sentence outside the prison under surveillance 别名: 不适用條件:自傷自殘,抗改,可能危害社會等 适用條件:嚴重疾病,懷孕或哺乳中的婦女等

程序

對具備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确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在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将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确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内容。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僞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僞造有關材料,導緻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實施機關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嚴格管理監督。對于服刑中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原執行機關應當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況通報負責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以便有針對性地對罪犯進行管理監督: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必須接受監督改造并遵守有關的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對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裁定的同時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該罪犯的收監,應當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人民法院将該罪犯依法交付執行。如果罪犯是在執行過程中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監獄等執行機關收監。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當由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監督

病殘鑒定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依照法律規定,對于實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期滿前,監獄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當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前,監獄以發函的方式調查保外就醫犯的病情變化時,罪犯若想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期限,隻要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開一個病情尚未好轉的證明寄往監獄,監獄就可以以此證明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獄局,辦理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時間的手續,即可按程序審批。這一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漏洞也很多,難以實現對病殘鑒定的監督和制約,使權錢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有機可乘,導緻以保代放和收監難等問題的出現。

監督機制

監督機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幫教不到位

1、對監外罪犯刑罰執行的監督管理重視不夠。

2、幫教組織流于形式。

3、部分保外就醫的罪犯由于家中經濟困難或為了逃避刑罰而未醫治,造成無法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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