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

公司類型
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 公司名稱:
  • 外文名:
  • 所屬行業:
  • 法定代表人:
  • 總部地點:
  • 經營範圍:
  • 公司類型:
  • 公司口号:
  • 年營業額:
  • 員工數:
  • 中文名:融資性擔保公司
  • 屬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性質: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管理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

具備的條件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萬元。就是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融資性0264擔保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發展融資性擔保業的實際需要,由當地監管部門來決定,但任何地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萬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以及 高級管理人員與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内部控制和風險 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經營業務範圍

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 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 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同時,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标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其他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财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此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其中,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上述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币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吸收存款;(二)發放貸款;(三)受托發放貸款;(四)受托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監管要求

監管依據法規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10年第3号)《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則

融資性擔保業務 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内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并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準入、業務範圍實行 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監管體制

根據國辦發〔2009〕7号文件精神,國務院建立 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組成,銀監會牽頭。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銀監會,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訂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拟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制度,協調相關部門共同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性擔保業務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部分監管指标

1、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 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30%。

2、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産的10倍。

3、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公司業務範圍

經監管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管理暫行辦法

多部門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号: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争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争。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内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币資本。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拟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拟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拟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将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衆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财産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産。

第三章業務範圍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标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财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币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内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财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财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确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産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産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産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淨資産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确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緻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将公司治理情況、财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财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适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産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将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确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适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範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監管職責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

國辦發〔2009〕7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防範化解融資擔保風險,國務院決定,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同時明确地方相應的監管職責。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訂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拟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制度,協調相關部門共同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性擔保業務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聯席會議由銀監會牽頭,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法制辦等部門參加。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銀監會,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相互配合,加強與地方人民政府的溝通,共同做好這項工作。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擔保難的政策措施,負責制定本地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風險防範和處置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負責協調處置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負責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重組和市場退出工作,督促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門嚴格履行職責、依法加強監管,引導融資性擔保機構探索建立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市場規律的商業模式,并完善運行機制和風險控制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誰審批設立、誰負責監管”的要求,确定相應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負責本地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審批、關閉和日常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已設立的跨省區或規模較大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由地方負責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

三、聯席會議要抓緊完善有關制度和政策。盡快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條件、業務規範、監管規則和法律責任做出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抓緊研究制訂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擔保難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

四、地方監管部門要切實負起監管責任。嚴格依照規定的設立條件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對未經審批擅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要堅決予以取締。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監管,對可能産生的風險實行定期排查和實時監控,對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要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相關業務,直至取消其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資格。同時,要引導融資性擔保機構建立風險預警和應急機制,切實防範融資性擔保風險。

國務院辦公廳

二○○九年二月三日

規範發展

國務院辦公廳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銀監會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發展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11〕30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銀監會、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法制辦《關于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發展的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行業規範發展的意見

銀監會 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務部 人民銀行 工商總局 法制辦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号)印發以來,各地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高度重視,制定完善政策法規,明确監管責任,推進規範整頓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融資性擔保行業基礎薄弱,長期以來缺乏有效監管,存在機構規模小、資本不實、抵禦風險能力不強等問題,一些擔保機構從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資和高利貸等活動,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危害社會穩定,需要進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規範。為貫徹“十二五”規劃綱要要求,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發展,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統一思想認識,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規範與發展并重、市場主導和政府引導相結合,重點提高融資性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和“三農”服務的能力。

(二)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發展的總體目标是,加快推進融資性擔保機構體系、法規制度體系、監管體系、扶持政策體系和行業自律體系建設。構建适度審慎、聯動協調、科學有效的監管機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嚴密、風險管理有效、具有較強承保能力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競争、規範有序、運行高效的融資性擔保體系。

二、推動行業建設,實現可持續發展

(三)融資性擔保機構要按照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原則,堅持以融資性擔保業務為核心主業,穩妥開展非融資性擔保業務。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點、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不斷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規經營,提升融資性擔保機構可持續發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積極開發新業務、新産品,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行業性、專業性擔保業務,提高風險識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專業優勢和獨特競争力。鼓勵規模較大、實力較強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縣域和西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業務;鼓勵縣域内融資性擔保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擔保服務。積極鼓勵民間資本和外資依法進入融資性擔保行業,增強行業資本實力,促進市場競争,滿足多層次、多領域、差别化的融資擔保需求。

(五)加強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建設,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規範經營行為、加強自律管理、開展教育培訓、實現行業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學合理的人才培養、儲備和使用規劃,逐步完善融資性擔保行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制度和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三、完善扶持政策,優化外部環境

(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實際,科學規劃,按照市場原則合理布局,重點扶持經營管理較好、風險管控水平較高、有一定影響力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發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體系,加強扶持資金管理,落實對符合條件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财稅優惠政策,建立扶優限劣的良性發展機制。要因地制宜,通過設立再擔保機構等方式,綜合運用資本注入、風險補償和考核獎勵等手段,建立完善風險補償和分擔機制,實現扶持與監管的有效銜接,提高融資性擔保機構服務能力。

(七)有關部門要統籌協調各項财稅扶持政策,不斷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銀行業監管部門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與融資性擔保機構合作,創新業務模式,優化審貸流程,在責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選擇地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長期、穩定、深入的業務合作,構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門要不斷完善融資性擔保征信管理制度,促進信息交流共享。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為融資性擔保機構依法查詢、确認有關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落實抵(質)押相關制度,研究建立融資擔保抵(質)押登記公示和查詢平台;為擔保債權的保護和追償提供必要支持,維護融資性擔保機構合法權益。

四、健全監管機制,加強科學監管

(九)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要加強對地方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對地方監管部門的履職評價制度,完善聯席會議、地方監管部門等多方聯動工作機制。建立完善以《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3号)為主體,協調配套的融資性擔保法規制度體系。加強對政府出資設立或控股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防止融資性擔保風險轉化為财政風險。加快建設标準統一的統計信息系統,提高行業統計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積極貫徹落實《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3号)及相關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區融資性擔保相關規章制度。嚴格依法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強化日常監管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的組織領導,從人員、經費等方面保障地方監管部門有效履行職責,指導督促相關部門研究解決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與監管中的重大問題。地方監管部門要建立完善審慎有效的監管體制機制,加快建設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信息系統,完善監管手段,寓監管于服務中,提高監管有效性,防範系統性和區域性風險,推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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