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蘭達警告

米蘭達警告

美國刑事訴訟中權力
米蘭達警告是美國刑事訴訟中的mirandarights-米蘭達權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是個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制度。“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麼你所說的一切都能夠用來在法庭作為控告你的證據。你有權在受審時請律師在一旁咨詢。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的話,法庭會為你免費提供律師。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權利?”這句話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也稱“米蘭達告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中文名:米蘭達警告 外文名:Miranda Warnings 别名:米蘭達告戒 來源國家:美國 判例: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内容

英文原文

MirandaWarnings(米蘭達警告)

Youhavetherighttoremainsilentandrefusetoanswerquestions.

Anythingyoudosaymaybeusedagainstyouinacourtoflaw.

Youhavetherighttoconsultanattorneybeforespeakingtothepoliceandtohaveanattorneypresentduringquestioningnoworinthefuture.

Ifyoucannotaffordanattorney,onewillbeappointedforyoubeforeanyquestioningifyouwish.

Ifyoudecidetoanswerquestionsnowwithoutanattorneypresentyouwillstillhavetherighttostopansweringatanytimeuntilyoutalktoanattorney.

KnowingandunderstandingyourrightsasIhaveexplainedthemtoyou,areyouwillingtoanswermyquestionswithoutanattorneypresent?

中文翻譯

“憲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權利:

1.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對任何一個警察所說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為法庭對你不利的證據。

2.你有權利在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委托律師,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訊問的全過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師費,隻要你願意,在所有詢問之前将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

4.如果你不願意回答問題,你在任何時間都可以終止談話。

5.如果你希望跟你對律師談話,你可以在任何時間停止回答問題,并且你可以讓律師一直伴随你詢問的全過程。”

米蘭達權利曆史中一些具有裡程碑意義的案件

1971年:“哈裡斯訴紐約”(Harrisvs.NewYork)一案的裁決經常被稱為是對米蘭達權利的第一次打擊。最高法院裁決,沒有被告知米蘭達權利的被告所做陳述可以用來反駁其法庭供詞。

1975年:“俄勒岡州訴哈斯”(OregonvsHass)一案最高法院裁決,即使犯罪嫌疑人要求有律師在場後,警方訊問所得陳述仍然可用來反駁其法庭供詞。

1999年:弗吉尼亞州裡士滿(Richmond,Virginia)聯邦上訴法院裁決,公訴人可采用未向他宣讀其權利前所做的供狀。

這一告誡的形成,緣于美國的一個案例。

名詞由來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說到沉默權,就不能不談關于沉默權的經典案例: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irandavsrizana)及由此緊确立的米蘭達規則。1963年,歐内斯特米蘭達因被指控犯有綿票和強奸罪而被業利桑那州費利克斯城警察局速i。經警察訊問,米蘭達對所變指控供認不諱,并在書面供認上簽了字。在亞利桑那州刑事審判法院對米蘭i案進行審判時,警察承認在對被告進行訊問時,沒有告知被告有權請辯護律師,也沒有辯護律師在場。在法院給米蘭達指定的辯護律師提出反對意見的情況下,審判仍做出同意米當達的供述可以作為認定有罪的證據的錢失。據此,陪審團做出來蘭達有罪的評議。

被告認為,自己當時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違反了不得強迫被追訴人對自己作證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觀點,認為:雖然被告肉體上沒有受到強迫,甚至也沒有人直接告訴他必須招供,但“心理上”的強迫是存在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裡宣布,警察局審訊室裡的“氣氛”很令人擔心。現代審訊用的是“攻心”戰術,審訊在室内進行,同外界隔絕,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問的并不是被追訴者做了沒做,而是為什麼要做。此外,警察還用各種方法松懈被訊問者的警覺,如常常假裝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責任推到受害人或社會身上,讓被訊問人覺得案件并非那麼嚴重;或者軟硬兼施,一會兒口氣粗魯,一會兒溫文爾雅。所有這一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都給被訊問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壓力,而這樣供認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應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确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确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沉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麼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這就是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所産生的著名的“米蘭達警告”。

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作出以上4條警告,那麼,被訊問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米蘭達案判決30多年來,這條法律規定如今在美國是婦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後,一般都是開口就說:“我要對我的律師說話”或“在同我的律師談話之前我不想談任何東西。”

案件解讀

1、“米蘭達”案的焦點是被訊問者所做的招供和他簽名的供認書是否應該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審訊與供認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庭争辯的焦點。在許多情況下,犯罪的實物證據,如殺人兇器等作案工具,警察無法全部找到或根本沒有,而又找不到證人。

在這種情況下,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了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證據。從警察的角度來說,從嫌疑人口中最大限度地掏出有罪的證詞就成了首要任務。但這樣做的結果,往往容易造成警察濫用職權而形成冤獄。根據這種情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過去幾十年中通過一系列判例,制定了一整套限制警察審訊時濫用權力的法律。“米蘭達警告”對于文化程度低、經濟窘迫而且對法律了解少的人尤其有利。

2、由于現實情況千變萬化,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強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執行“米蘭達警告”是不現實的。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通過一些案例确定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搶

救例外”等規則。

3、“米蘭達規則”本身是以5票對4票的微弱多數通過的,聯邦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尖銳的分歧。懷特大法官在他的反對意見中指出:“在不計其數的案件中,本院的這一規則将使殺人犯、強奸犯或者其他罪犯重新回到街道或産生他的環境中,随時繼續犯罪。因此,人的尊嚴不僅沒有增加,反而損失了。真正擔心的還不是這一新的判決對于……刑法的災難性後果,而在于它對于那些依賴公共權力保護的人們的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米蘭達”案判決時,引起了強烈的政治反響。警察和地區檢察官們把它視為對其控制犯罪能力的當頭一棒,多數新聞媒體的評論也持反對态度。

争議

米蘭達權利确立後遇到了不少阻力和挑戰,在是否繼續實行米蘭達權利的問題上,出現了不少争議。

1968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隻要自願坦白自己的罪行,其供詞就可以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在1997發生的一起銀行搶劫案中,案犯迪克森自願向聯邦調查局人員供認在弗吉尼亞等地搶劫銀行的罪行,當時一個聯邦上訴法庭就根據1968年國會通過的上述法律,宣判迪克森的認罪供詞有效。

但是,案子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七比二再次确認了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中所确立的米蘭達權利。但是,迄今為止,學術界在米蘭達權利問題上的分歧仍然存在。

密西根州大學法律教授卡米薩爾指出,米蘭達權利改變了以往警察誤導嫌疑人的做法。他說,米蘭達權利确立之前,警察從不告訴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和保持沉默的權利,他們認為讓嫌疑人回答訊問是想當然的事。

如果嫌疑人說不知道案情,警察會對他說,我們已經掌握了證據,你與我們合作,大家的日子都好過,而且我們會減輕對你的指控。嫌疑人被捕後被指控犯了重罪,一般很容易緊張、焦慮,警察的誤導讓他們以為和警察合作對他們有利。因此,米蘭達權利有助于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壓力。

馬裡蘭州檢察院培訓部主任多恩律師認為,米蘭達權利的實施實際上對警方和法庭取證都有利。他說,從現實的角度看,有了米蘭達權利,你就有章可循,警察知道他們應該怎麼做,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詞被法庭所接受,法庭在确定供詞時也知道應該尋找哪些證據。

密西根大學法學教授卡米薩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不僅要繼續執行下去,而且還要增加新的内容。他建議對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他說,沒有錄音和錄像,我們就不知道在訊問嫌疑人的過程中,警察是什麼時候告訴嫌疑人他的權利的,因此我們非常需要對當時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有趣的是,警察常常會把嫌疑人的供詞錄像後讓人看,這就好像是讓人在電影放了一半後才開始看,但是我們想看的是影片的開頭,了解他們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說了些什麼。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見。喬治梅森大學法學教授奧尼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也許是個好的政策,但是卻不是憲法所規定的。他說,在刑事調查中,拷問逼供是一回事,提出合理問話則是另外一回事,即使被問話的人沒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我認為憲法并沒有規定警察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要告訴他們的權利。

警察有時會出錯,犯罪嫌疑人自己也會說漏嘴而認罪。在這種情況下,不把嫌疑人的供罪作為在法庭上證明他有罪的證據,和警察出錯相比,問題要更嚴重。比如在殺人案的調查中,警察在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上雖然出了一個小的技術錯誤,但是卻得到了嫌疑人認罪的供詞,這兩個哪個更重要呢,發現事實真相,伸張正義,還是遵守米蘭達權利的要求呢?顯然,得到證詞和證據更重要。

菲尼克斯市警察局發言人莫拉萊斯指出,對警察們來說,他們已經接受了米蘭達權利這個現實。他說:“辯論總會存在,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還不夠,也有人會說,米蘭達權利走得太遠,但是,對警察來說,我們已經習以為常,而且把它看作是我們工作的行為準則,它和其它規定沒有什麼不同,我們必須加以遵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現任首席法官蘭奎斯特2000年在宣判迪克森一案時說過,米蘭達權利已經深深植根于警察的日常工作中,以緻于它已成為我們民族文化的一部份。米蘭達權利體現了憲法的一條原則,國會不能越權。

意義

進入80年代以後,美國一些學者根據新的實證研究結果和英國修改沉默權規則的啟發,再次對“米蘭達規則”和沉默權提出強烈批評,掀起了新一輪的争論。在這一背景下,出現了引起普遍關注的“狄克森訴合衆國”一案。被告人狄克森因搶劫銀行等多項罪名于1997年被起訴,在一審法院開庭前,聯邦地區法院應被告方申請,排除了狄克森向聯邦調查局的一份陳述,理由是偵查官員在訊問被告人以前沒有向他提出“米蘭達警告”。

控方不服,經聯邦副總檢察長許可後,提出了上訴。1998年4月,經第4巡回區上訴法院審理,裁定撤銷了一審法院排除證據的裁定,理由是:雖然狄克森在接受訊問之前沒有收到“米蘭達警告”,但其陳述是自願的;“米蘭達規則”并非憲法所要求的,因此,國會有權以成文法加以修改;決定被告人陳述是否可采的依據應當是《美國法典》第3501條,而不應當是“米蘭達規則”。這一裁定明顯否定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在美國法律界引起震動,一時間,輿論嘩然。

聯邦最高法院鑒于案件的重大影響,決定應被告人的申請以“調卷令”程序提審。2000年4月19日,聯邦最高法院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激烈辯論意見之後,于同年6月26日以7票對2票裁決,撤銷上訴法院的裁定,維持“米蘭達規則”,其主要理由有二:

(1)“米蘭達”判決是一項憲法性的判決,國會的立法無權取而代之。國會可以以立法修改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但沒有權力超越聯邦最高法院解釋和适用憲法的判決;

(2)根據“遵循先例”的原則,推翻以前的判例必須有特别的正當理由存在,“米蘭達規則”缺乏必須予以推翻的這種正當理由。

相關判例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

米蘭達(ErnestoArturoMiranda,部分文獻譯為埃内斯托·阿圖羅·米蘭達,小學教育水平)于1963年因涉嫌對一名18歲的菲尼克斯(Phoenix)女性居民搶劫、綁架和強奸而被菲尼克斯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兩個小時的訊問并在一份自白書上簽名,在其後進行的非常簡短的審判中法庭根據米蘭達的供詞而判其有罪。

其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CivilLibertiesUnion,ACLU)接受了米蘭達的委托進行了上訴,聲稱米蘭達的供述是僞造的和受到脅迫的,其在被訊問前未知曉其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且警察也未進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沃倫(ChiefJusticeEarlWarren)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5v.4,Harlan,Stewart,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異議),确認米蘭達在接受訊問以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第五修正案權利,警察有義務将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權利之後,才能訊問,并将該案發回重審。

随後,法院對米蘭達的案子進行了重新開庭,重新選擇了陪審員,重新遞交了證據,而米蘭達之前的“證言”将不作為證據使用。而米蘭達的女友被作為證人,并提供了對其不利的證詞以及其他證據。米蘭達再次被判有罪,并入獄11年。

1972年,米蘭達獲假釋出獄。在此後的1976年,米蘭達在酒吧的一次鬥毆事件中被刺殺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在向嫌疑犯傳達了“米蘭達警告”以後,嫌疑犯選擇保持沉默,警察無法得到其它更有力的證據。沒有人為此而被起訴。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裁決中并未提供警察和檢察官在傳達“米蘭達警告”時所用的措辭。但給出了必須得到遵從的方針和指引。

“被懷疑有罪的人在被訊問前,必須被清楚地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并且他所說的每一句話在法庭上都将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其必須被清楚的告知其有權得到律師的協助,并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如果其因貧困而請不起律師,我們将為其免費的提供一位律師。”

一個典型的“米蘭達警告”會是這樣的措辭:

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開口說話,那麼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将作為呈堂證供。你有權請律師,并可要求在訊問的過程中有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我們将免費為你提供一位律師。在訊問的過程中,你可随時要求行使這些權利,不回答問題或者不作出任何陳述。

其後的判例要求米蘭達警告必須是明白無誤的(meaningful),所以嫌疑犯通常會被詢問其是否明白他的權利。有些情況下,必須堅定地回答“是”。嫌疑犯的沉默不是有效的自動放棄權利的表示。如果因為嫌疑犯的英語水平的缺乏,實施逮捕的人員未能将米蘭達警告以嫌疑犯的母語傳達給他,那麼其之後的供詞不能被采納為證據。

同樣,由于不同的教育水平,警官必須确保嫌疑犯能夠理解對其所說的話。将米蘭達警告根據嫌疑犯的理解水平進行适當表述将十分必要。司法實踐确立隻能當這個适當的表述被記錄在紙上或者被錄音,一份原始的放棄權利的證書才被許可采用并被認為有效。未成年人的在沒有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在場情況下保持沉默的權利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同樣被引申出來。

印地安納州和一些其他的少數州加上了一句話,“我們不會提供給你一名律師,但是如果你被起訴,那麼在你被起訴時,我們将會為你指定一位。”盡管這個句子對于少數幾個倒黴的外行來說有點模糊和不明确(是指ifandwhenyougotocourt)—他們可能會并且已經把它理解為“直到你坦白并且在法庭上被傳訊,才能請律師”—聯邦最高法院已經同意在這些州将這句話作為對這個程序(米蘭達警告)的一個精确描述。(達克沃斯訴依根案Duckworthv.Eagan,492U.S.195(1989))

加利福尼亞州和相當多的其他一些州加上了下面一句話:

你理解了我剛才向你宣讀的這些權利了嗎?在了解這些權利的前提下,你願意向我坦白嗎?

如果嫌犯對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是“是的”(yes),那意味着嫌犯自動放棄權力。如果嫌犯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執法人員一定要重複一遍米蘭達警告。如果嫌犯對第二個問題的回答是“不”(no),那麼嫌犯援引了(invoke)他的權利。上述情況下,直到權利被免除(waive)前,執法官不可以審問嫌犯。

在警察系統,一般是讓嫌疑人閱讀印有米蘭達警告和相關權利提示的卡片,并要求其在閱讀并理解之後簽字。總之,“政府(警察和檢察官)一方有責任證明,嫌疑人是明知和明智地放棄了不自證其罪和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372U.S.335(1963)

這個判例根據美國聯邦司法系統的判例命名規則是Gideonv.Wainwright,372U.S.335(1963)。該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曆史上具有裡程碑意義的判例。吉迪恩訴溫賴特案表明了聯邦最高法院在将憲法第六修正案(嫌疑犯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和第十四修正案(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産)推廣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窮人)的曆程上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2010年紐約汽車爆炸案

2010年5月6日,紐約汽車炸彈爆炸未遂案正在掀起美國朝野的新一輪激辯——即:是否該賦予恐怖嫌犯“米蘭達權利”。

這場争論的導火索是制造上述未遂爆炸案的恐怖嫌犯費薩爾·沙赫紮德在被逮捕時,聯邦調查人員仍然告知他:“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放棄這項權利,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将成為呈堂證供”。

在2010年5月6日召開的美國參議院撥款委員會的一場聽證會上。出庭作證的美國司法部部長霍爾德為此強力辯護,他表示,賦予沙赫紮德米蘭達權利并沒有阻礙調查人員對他的調查,事實上,在獲知自己擁有沉默權之後,沙赫紮德仍繼續與政府保持合作,而且提供了許多有價值的線索。他堅持,作為一個美國公民,沙赫紮德應該擁有他的基本權利,他必須在民事法庭接受審判,而非軍事法庭。

2013年4月波士頓爆炸案

美國波士頓爆炸案嫌犯焦哈爾·察爾納耶夫在被宣讀“米蘭達權利”(Mirandarights)後,開始拒絕與美國執法部門合作,此前他還通過手寫字條以及示意方式接受美國調查人員的問話。美國多名國會議員2013年4月25日對

此表示強烈不滿,質疑法官擅自行事影響當局調查進展,但美國司法部表示,法官此舉符合程序,而且不會影響訴訟的勝算。

美國法庭這次向焦哈爾宣讀權利時,适逢有報道指出,焦哈爾及其哥哥有意襲擊紐約,因此美國多名國會議員批評涉事法官,擔心會影響當局查案。

美國衆院情報委員會主席羅傑斯說,焦哈爾如今已拒絕與聯邦調查局合作,美國聯邦調查局也對法官的決定不滿,認為需要更多時間錄取口供。

曾是美國聯調局探員的羅傑斯為此寫信美國司法部長霍爾德,質疑法官“擅自行事”,沒有與執法部門協調。

美國國會情報委員會另一名議員金恩則說,探員仍有很多問題想問,比如焦哈爾兄弟是否有同黨、兩兄弟有否在海外受訓等。

美國司法部表示,法官宣讀米蘭達權利,并不影響訴訟的勝算,就算探員繼續以特權豁免盤問焦哈爾·察爾納耶夫,也不能保證對方一定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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