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

對海洋的使用權力
現代測繪技術進入日常生活之前,由于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測量定位方法不能将海洋的一部分與其他部分明确區分,即不能将海域特定化。由于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為不動産登記的标的物,因而在傳統民法上海域不能成為财産權利客體。中國《憲法》和《民法通則》在規定所有權制度時,沒有明确将海域列為所有權客體的範疇,《民法通則》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沒有明确将海洋列為土地之一種形态。
    中文名:海域使用權 外文名:Right to use sea areas 别名:

私法性質

海洋具有巨大的經濟效用,并一直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長一段時間裡并非私法上财産權利的标的物,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長期以來人們對海洋通常不能進行排他性的使用。人類對海洋的傳統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撈漁業,這兩種利用方式均不能構成對海洋排他性的支配。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該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權法上的物必須具有可以被特别認定的性質,難以被特定化的物難以為物權所支配,因而無法成為物權法中的物”.。海洋的部分海域也開始成為私法規範的對象,其變化的動因在于經濟發展的需要、對海洋利用技術的提高以及對海洋利用方式的變化。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産技術的發展,人類愈加注重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人們利用海洋資源方式的更新和範圍的擴大,特别是海洋養殖業和海洋采礦業的迅速發展,導緻人們對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漸普遍化。從事海洋養殖業,諸如養殖魚類、藻類、蝦蟹類、貝類等,需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從事海洋采礦業,諸如海上開采石油天然氣,需要在采礦區建築鑽井平台或采油平台,這也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離開海岸的水中修築建築物或遊樂設施,劃出一定海域作為旅遊業者經營的遊覽觀光區或休閑遊樂區等等,也需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

人類對海洋利用方式的變化,提出了許多必須以法律回應的問題。(1)從事海洋養殖業或海洋采礦業等,需要對特定海域進行長期的穩定的占有使用,而且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現代測繪技術簡便确定。因而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為民法上的物。(2)為了有效利用海洋資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經營活動必須得到法律保護,必須不受他人幹涉。因此,不僅要通過公法維護國家對海洋的支配,也要通過私法維護海域利用者對特定海域的支配。(3)從事海洋養殖業或采礦業的經營者因此對特定海域存有特别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首先應當得到民法的确認和保護。(4)對特定海域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關系中,包括海域使用者與海域所有者即國家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不能僅僅通過行政法來調整,也要通過民法來調整。

傳統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通行的,但并未考慮到海域、水流等這類具有流動性、不宜從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無法特定的,但将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間上來理解則是可以特定的。就中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海域的特定性強調其空間性,對海域的理解應該是特定範圍内的海水體(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對于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衆多權利主體進行的,這就是對海域資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行為一般均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處在不斷的運動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時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補充進來,海水就是在這樣的運動中存在着,也正是由于海水的這種流動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規模更大速度更快,一個地區的海洋事故會迅速波及其他地區,迅速形成規模性的災難。海域的共享性不僅指不同海域使用權人之間的共享,還應包括不同時期對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續發展目标的實現。為此,必須對各種利用行為進行有效的規範。

客體範圍

中國新頒布的《海域使用法》第三條明确規定:“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中國《海域使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内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稱内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内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适用本法。”從這一定義來看,海域的範圍很廣,表面上看起來是由一定範圍内的内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組成的,但實際上,所有水體、水面、海床、底土是不可分離的整體,缺少其中任一要素均不能稱其為海域。所以,從事海上捕撈、海水養殖、海底石油開采、海上旅遊航運等,均屬于海域使用的範疇;就同一地段的海域使用而言,同樣适用傳統民法中“一物一權”的規定。

灘塗屬于海域還是土地,決定在灘塗上是否可以根據現行法律設定土地權利,即灘塗作為一種自然形态,可否作為法律上的财産權利客體;進一步地說,如果可以作為财産權利客體,應是何種财産權利的客體。其次,在法律上灘塗與土地或海洋的界線在何處,由此決定灘塗作為某種财産權利客體範疇的邊界,也決定了有關法律的适用範圍。

值得研究的是灘塗是否屬于海域使用權的客體,從自然屬性來看,灘塗的範圍主要在低潮線和高潮線之間的地帶即潮間帶,以及向海和岸兩側自然延伸的部分,如高潮線以上的灘地以及低潮線以下淺水中的海灘。

如果灘塗屬于海域,會産生以下法律效果:

(1)灘塗所有權隻能屬于國家,因為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2)利用灘塗的單位或個人可擁有的權利,限于對灘塗的使用權;

(3)灘塗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須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産權登記;

(4)灘塗按海洋功能區劃予以管制;

(5)對灘塗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如果灘塗屬于土地,則産生以下法律效果:

(1)灘塗所有權既可以屬于國家,也可以屬于農民集體;

(2)灘塗利用者可擁有的權利,既可以是所有權(如利用者為農民集體),也可以是使用權;

(3)灘塗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以及灘塗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均須在土地管理部門作不動産登記;

(4)灘塗按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劃分實行用途管制;

(5)對灘塗使用的行政管理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傳統民法上,灘塗屬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屬于土地。在羅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達到的極限”,而且“依據自然法而為衆所共有的物,有空氣、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這種傳統民法對海洋與土地的劃分标準,在當代亦無多少變化,例如:“在日本,社會上通常的觀點是,根據海水表面漲到最高潮時達到的水邊線為基準劃分海和陸地。并且現在一般認為海面以下的地盤不是土地。”因灘塗在最高潮時被海水淹沒,因而應為海洋的一部分。可見,凡是以海水高潮線作為海域與土地界線的國家,灘塗在其法律上應屬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屬于土地。

在中國的情形卻有所不同。在中國制定《民法通則》時,對灘塗的利用(主要是海洋養殖)已經十分普遍,灘塗已經被視為可以進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資源,已經屬于民法上财産權利的客體範疇。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群衆集體組織的财産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可見,在中國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經把灘塗作為土地的一種形态。所以在中國,海水高潮線沒有劃分海域與土地邊界的意義。

上位概念

同一海域的資源都不是單一的,而是多種資源(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共生、共存,既有生物資源、海水化學資源、海洋能(如潮汐、波浪發電),也有港口與交通資源、油氣或其他礦産資源,有的還有旅遊資源、土地資源等,所以海域是多種複合資源的載體。海域中的每一種資源都是海洋的開發對象,并最終能形成一個産業,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為此,随着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海洋開發利用的深度和廣度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發展,使用海域的矛盾和沖突也是不可避免的。盡管對海域的使用也有為農業目的而使用如養殖,也有為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目的而使用如建造鑽井平台,還有以旅遊為目的而使用如設置潛水觀光區,但是對海域使用權作統一規定的必要的。

海域使用權都是為經營目的而設立,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都是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個人即經營主體。盡管海域使用者或從事養殖業或從事采礦業等,但使用者之間适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能力并不會因此而産生一般性差别;與一般農業不同,海洋養殖業屬于工廠化經營方式的高效農業,其投資收益的周期較短;在農地使用過程中,類似維持地力和防止将農地違法轉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嚴峻的問題,但這類問題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為海域廣大,不存在陸地上建設用地緊張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礦藏等特殊資源,否則将養殖用海域轉為建設用海域,沒有經濟上的意義。

因此,不論具體的海域使用權是為何種用途而設立,均可統一稱之為海域使用權。對于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權,可以根據其他特别法如漁業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實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據海域使用權設立合同的約定實行用途約束。

不論簡單海域,還是複雜海域,就其自然面貌,它們與陸地相比都大為不同。茫茫大海除了一望無際、起伏不平的海面外,其他我們很難再看到别的什麼。在任何一個海域之中、之下,其環境特性、資源狀況和社會功能價值,我們無法直觀了解并進行判斷。具體到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将無法開展管理活動。

通過反複調研,最終選擇了海洋功能區劃作為管理海域使用法的科學基礎和依據。隻有通過功能區劃的成果,才能為海域使用管理機關提供審批的科學标準,保證海域使用審批的合理性。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包括漁業權、海底礦藏開采權、養殖權、海上航行權等,勢必與《漁業法》、《礦産資源法》、《環境保護法》發生交叉适用。

漁業權

海域使用權與漁業權是有區别的。漁業權是指權利人根據漁業法的規定所取得的從事漁業的權利。海洋漁業包括捕撈漁業和養殖漁業,因而海洋漁業權可劃分為捕撈權和養殖權。捕撈權是指對自然狀态的海洋生物資源予以獲取和收益的權利,屬于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一種。在一般情況下,行使捕撈權不需要也不能對特定海域進行排他性的使用,屬于傳統民法中人役權的概念,這種人役權與地役權非常相似,隻是并不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

這種權利雖然沒有排他性,但也屬于對一定海域的持續利用,有人甚至一生都在固定的海域捕魚,因而也是一種海域使用權。養殖權是利用特定海域養殖海洋生物并予以獲取和收益的權利,行使養殖權需要對特定海域進行排他性的使用。因此,海域使用權與漁業權屬于交叉概念,海洋漁業權中的養殖權包括在于海域使用權之中,而海域使用權不限于養殖權。

海水雖然具有自淨能力,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可以被淨化掉,但一旦形成規模,其危害後果就會相當嚴重,如海上開采原油洩露,受到影響的可能是臨近海域的所有水面。因而,對海底石油開采各國均有專門的規定,中國也是如此。一旦發生海上原油洩露的危險,其他海域使用權人均可以基于相鄰關系采取适當措施以防止該種危害的發生。

相鄰養殖海域之間,若一方養殖密度過大而引發海水缺氧或養殖有傳染疾病的海産品,則很可能會迅速波及臨近的其他海域,造成鄰人的經濟損失。此外,陸源污染也會損害養殖海域使用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排污人衆多,是否達标排放也不清楚,那麼因果關系很難認定,受害人的權益也很難得到保護。

綜上,從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開采、海上養殖、捕撈等行為,均須取得海域使用權,于是海域使用權就成為一種基礎性,在中國民法典中。海域使用權是與土地使用權并列的上位概念。在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時,應該與《漁業法》、《礦産資源法》與《海上交通安全法》協調一緻。

海域使用權審核

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條、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項目用海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2]36号)3.國務院關于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複(國函[2003]44号)4.關于印發《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國海發[2006]27号)5.關于印發《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的通知(國海發[2006]28号)

釋義

一、依照本法的規定,多數情況下海域使用權取得的程序如下:

第一,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法第16條的要求提供全部申請材料;

第二,按照本法的規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經審查,認為海域使用申請人申請使用的海域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符合本法第22條對申請人身份和用途的規定以及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的,予以批準,批準後由該人民政府對海域使用權進行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至此,海域使用申請人方取得海域使用權。

二、對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實行分級審批。按照本法第18條的規定,需要由國務院進行審批的用海項目有:填海5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圍海1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700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請。除此以外,其他項目用海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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