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血親

拟制血親

法律詞彙
拟制血親是指本來沒有血緣關系,或沒有直接的血緣關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由于此種血親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設定的,故又稱“準血親”。[1]中國現行婚姻法确認的拟制血親有兩類:一是養父母與養子女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近親屬;二是在事實上形成了扶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繼兄弟姐妹。這是拟制血親詞條解釋中的對于寵物和栗子問題的兩種人道解決方案,但是由于法律上面,寵物是文姨的自然血親,而栗子是薛茂祥的自然血親,是無法脫離父母關系的,用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文姨和薛茂祥直接離婚,這樣,寵物和栗子可以自然戀愛和結婚,然後呢,在法律事實完成後,文姨和薛茂祥再複合,由于法律上考慮自然生理和倫理的問題,對關系的要求是順延的,但是,卻沒有明确規定反向的發展。
    中文名:拟制血親 外文名:Fictitious blood 法律上:确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 實際上:本來沒有血緣關系 消滅原因:因一方死亡或收養解除而消滅 包 括:養父母、養子女、養兄弟姐妹

詳細解釋

    比拟其規模制度。草拟制訂。

基本定義

拟制血親是指本來沒有血緣關系,或沒有直接的血緣關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由于此種血親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設定的,故又稱“準血親”或“法定血親”。我國現行婚姻法确認的拟制血親有兩類:一是養父母與養子女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近親屬;二是在事實上形成了扶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繼兄弟姐妹。沒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繼兄弟姐妹之間屬于姻親,不屬于拟制血親。

對于拟制血親之間能否結婚,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确規定。但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婚姻法對親生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因此,婚姻法對直系血親締結婚姻的限制,也應适用于養父母子女之間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無論這種拟制直系血親關系是否解除,從倫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應屬于禁止結婚的範圍。繼父母婚姻而成立的兄弟姐妹,如果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沒有撫養關系,繼兄弟姐妹之間屬于姻親,可以結婚。

如果說從道德倫理上反對因繼父母婚姻而成立的兄妹結婚,實際上造成阻礙的是其父母的婚姻關系,其二人隻要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親,從血統上來說是沒有問題的。而且如果其二人相愛結婚在前,父母各種無現任配偶又在其後相愛,怎麼能阻止其父母結婚呢,都是姻親嘛。基本上,禁止結婚考慮道德倫理,先考慮血統,再考慮直系血親的婚姻。禁止因繼父母婚姻而成立的兄妹結婚,隻是從其直系血親的婚姻上考慮的,其血統并不在違背倫理道德之列。

至于拟制旁系血親間的通婚,隻要沒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親關系,即沒有禁止其結婚的正當理由,自應解釋為不在禁婚親之列,可以結婚。

案例分析

9月8日,廣西區靖西縣人民法院對一起拟制血親之間因一位親人病故引發的房産繼承、分割官司,宣判了二審判決:一、維持(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給付李勝忠、黃雅菊房屋折價人民币269409.95元;駁回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勝忠養父李振于1972年與農秀穎登記結婚,于1974年将年幼的李勝忠接來收養。之後,李振與農秀穎先分别于1975年2月4日、1976年10月24日、1979年1月13日生育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1990年間,李振與農秀穎為李勝忠與黃雅菊操辦了婚事。

1991年6月17日,李振以價格為6877.20元購買李高飛位于靖西縣城農貿市場的面積為95.30平方米宅基地一塊,是訟争的位于靖西縣新靖鎮靈泉街983号房前進房的宅基地。訟争房于1994年起建,據李振筆記記載,其共投資17914元(其中,購買訟争房後地皮,價格3200元,李振出資2200元,李勝忠出資1000元,農秀穎出資1657.17元)。1996年6月24日,該訟争房辦理房産登記,共有人為李振、農秀穎、李勝忠、黃雅菊。2000年,續建訟争房。2000年4月4日,該房變更登記,共有人也是李振、農秀穎、李勝忠、黃雅菊。2000年4月20日,李振向農行貸款2萬元用于建訟争房。2001年4月28日,李振向新靖營業所30000元,也用于建訟争房。

2001年11月21日,李振因病去世。李振病故後,李勝忠、黃雅菊替其償還貸款餘額48688.77元。2002年6月27日,李勝忠、黃雅菊、農秀穎将房産共有人變更登記為李勝忠、黃雅菊、農秀穎,後将該房抵押貸款8萬元。2007年10月29日,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向法院起訴,要求确認其對訟争房享有父親李振遺産份額,并請求分割該房産。

2007年12月26日,一審法院以等待行政侵權案件審結為由,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訴訟。2008年11月4日,一審法院依法恢複本案訴訟。在訴訟中,雙方同意以暗标方式對訟争房競價,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以45萬元取得該房所有權,并按李勝忠、黃雅菊所得份額予以補償。

一審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一、靖西縣新靖鎮靈泉街983号房屋歸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所有;二、由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給付李勝忠、黃雅菊房屋折價人民币312009.93元。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李振養育李勝忠與收養的基本要件不符,李勝忠與李振、農秀穎不構成收養關系。二、李勝忠、黃雅菊償還的貸款48688.77元,應視為共同财産的投資,不應當全部扣出。另外,李勝忠用房屋抵押貸款的8萬元,其用作炒地皮,與本案無關,不應從房價中扣除。

二審法院認為,李振于1974年把李勝忠接來與家人共同生活,且李振在幹部履曆表上填寫李勝忠為長子。同時,農秀穎在2002年6月28日申請貸款表上也是填上其與李勝忠是母子關系。可見,1992年《收養法》頒布之前,李勝忠與李振、農秀穎就已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故應認定李勝忠系李振、農秀穎養子的身份。

李振生前建訟争房所借的貸款5萬元而尚未還清的48688.77元,李勝忠、黃雅菊已代為償還,應從房價中扣除。李勝忠、黃雅菊2002年用訟争房抵押所借的8萬元貸款,因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用于償還建訟争房的借款,故李燕青、李燕麗、李燕娟、農秀穎提出該款不應當從訟争房的價款中扣除的上訴請求,予以采納。

在趙寶剛,宋丹丹主演的《家的n次方》中主人公楚牧和薛之荔的父母都屬于三婚,因此表面看來兩人間屬于拟制血親範疇内,最終兩人迫于輿論壓力沒有結婚,具體案例參考電視劇。

生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如下:

①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責任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對成年子女的撫養責任,則以子女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為限。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父母還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有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産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需要從事與其年齡不相稱的經濟活動時,應當由其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的同意。

②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③父母與子女之間,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因虐待、遺棄情節惡劣而構成犯罪的,須按中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制裁。

④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繼承财産的權利。在父母離婚時,應妥善解決子女的撫養教育等問題。

如上,我們看出,确實劇中文姨提到法律和道德倫理關系的情況時,對于生父母子女關系的定義一直是以普世基準的倫理道德标準為基準的(普世道德是指在整個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完全自發的基本道德标準,普世道德通常表現為模糊的社會意識,在具體社會事件上進行自我掙紮和随時代的發展而改變并完善着),但是,請注意,法律不是道德。

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附法條: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概要總結

我們都知道,隻要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的,就是可行的,違反道德但是不違法,尤其是這個道德是旁觀者的道德的時候,顧慮是很簡單的。

所以,法律上,針對拟制血親的孩子婚戀結婚是有一套完善的解決辦法的,并不是什麼不可逾越的大事。請看:

如果真的是再婚父母的子女相愛了,我想還是有一方脫離父母關系,然後跟對方結婚,這樣會好一些。也會杜絕外界的輿論壓力。雖然表面上是脫離了父母關系。其實還有一種方法。就是讓父母離婚孩子結婚。父母做親家。隻要生活在一起幸福美滿就行了。不用在意人家說三道四的。

這是拟制血親詞條解釋中的對于寵物和栗子問題的兩種人道解決方案,但是由于法律上面,寵物是文姨的自然血親,而栗子是薛茂祥的自然血親,是無法脫離父母關系的,用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文姨和薛茂祥直接離婚,這樣,寵物和栗子可以自然戀愛和結婚,然後呢,在法律事實完成後,文姨和薛茂祥再複合,由于法律上考慮自然生理和倫理的問題,對關系的要求是順延的,但是,卻沒有明确規定反向的發展。所以,這不失是一個好的辦法。因為這可以說是法律的漏洞,或者說,實際上是一扇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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